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趙見路,河北達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楊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4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某的委托代理人宗慕妮、被上訴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見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20萬元借貸關系是否成立的問題,被上訴人崔某在一審提供了2014年2月28日的借條、2015年4月29日三方還款協議、16萬元的銀行轉款憑條,用以證明本案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尤其三方還款協議中,對李寧與崔某的借款數額、還款日期以及逾期未還等事實進行了表述,上訴人楊某對其在協議上的簽字無異議,應視為對本案借貸關系的認可。上訴人稱對20萬借款是否真實不知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借款關系真實存在,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的連帶保證責任問題,在還款協議中,明確注明楊某的身份為“保證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的民事法律行為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并承擔應有的法律后果。上訴人稱其不懂法、對保證人概念理解有誤,不能作為免除其擔保責任的法定事由。依據《擔保法》解釋第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崔某為了方便訴訟,僅起訴上訴人楊某承擔擔保責任,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崔某與主債務人李寧惡意串通,其擔保行為無效,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本案應償還本金數額問題,二審訴訟中,被上訴人崔某認可在還款協議簽訂前,李寧分兩次共向其還款2萬元,后強調其性質為利息。由于在2014年2月28日的借條中沒有約定利息,二審證人李某雖稱當時有月息5分的口頭約定,但其對是否還款的陳述與被上訴人自認矛盾,其證言的真實性難以確認。同時,在2015年4月29日的還款協議中,逾期利息起算時間為原借款之日(2014年2月28日),并沒有對已付2萬元利息進行注明。綜上,以上2萬元應視為主債務人李寧償還的本金,從借款總額中扣除,各方當事人應按照18萬元本金總額履行還款協議。被上訴人崔某稱2萬元為利息款,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程序問題,雖然本案借款金額為20萬,但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晰,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無不當。上訴人楊某主張應將本案發(fā)還重審,適用普通程序繼續(xù)審理,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張曉靜
代理審判員 張亞男
代理審判員 安晨曦
書記員: 何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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