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燕某情餐飲有限公司,住所:石家莊市新華區(qū)和平西路97號軍械工程學院院內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吳秀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文天。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崔清江。
委托代理人:王曉光,河北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某某。
上訴人河北燕某情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某餐飲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崔清江與燕某餐飲公司自2013年6月份左右開始發(fā)生業(yè)務往來,但未簽訂書面合同,雙方口頭約定,由崔清江向燕某餐飲公司供貨,送貨后由燕某餐飲公司方制作原材料直撥驗收單交給崔清江,每月的15號結清上個月的貨款。2014年1月19日燕某餐飲公司給崔清江出具供應商結帳單確認崔清江2013年12月份所送貨物(凍品)價值合計41457.6元,后燕某餐飲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崔清江支付30000元,尚欠11457.6元。自2014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間因崔清江向燕某餐飲公司供貨,燕某餐飲公司給崔清江出具66張原材料直撥驗收單,合計供貨價值46578.1元。以上燕某餐飲公司共欠崔清江貨款58035.7元未付。庭審中,燕某餐飲公司對尚欠崔清江2013年12月份所送貨物的貨款11457.6元及燕某餐飲公司開具的2014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間66張原材料直撥驗收單及該驗收單合計供貨價值46578.1元的事實認可。
原審認為,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崔清江與燕某餐飲公司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崔清江向燕某餐飲公司供貨,燕某餐飲公司向崔清江支付貨款,雙方之間已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本案崔清江主張燕某餐飲公司尚欠2013年12月份所送貨物的貨款11457.6元,尚欠2014年1月1日至1月26日所供貨物貨款46578.1元,燕某餐飲公司共欠崔清江貨款合計58035.7元未付。在庭審中,燕某餐飲公司對尚欠崔清江2013年12月份所送貨物的貨款11457.6元無異議,對其給崔清江開具的2014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間66張原材料直撥驗收單及該驗收單合計供貨價值46578.1元的事實認可。故對燕某餐飲公司共計欠崔清江貨款58035.7元未付的事實予以確認。燕某餐飲公司辯稱,對于崔清江2013年12月份所送貨物的貨款11457.6元未結,當時不是針對崔清江一家沒有結帳,我方盡量調配,等過了年之后利用年夜飯的錢結帳。對于所欠崔清江2014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間的貨款,到2月15日才能結,未結的原因是崔清江未去核單及在2014年春節(jié)前未送貨。關于結算方式,崔清江、燕某餐飲公司均認可雙方約定每月的15日結清上個月的貨款,據(jù)此,燕某餐飲公司對所欠崔清江2013年12月份的貨款應在2014年1月15日結清,而燕某餐飲公司直到1月26日還有貨款11457.6元未結,已構成違約。對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間的貨款,按約定燕某餐飲公司應在2月15日前結清,但燕某餐飲公司也未向崔清江結算,同樣構成違約。燕某餐飲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已達成協(xié)議等過了年之后利用年夜飯的錢結帳,也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不核單就不具備結賬條件。燕某餐飲公司稱,在春節(jié)前當時崔清江答應給送貨但未送貨,其證人可以證實。從燕某餐飲公司方證人的身份關系可以看出,燕某餐飲公司方的證人均是燕某餐飲公司單位員工,與燕某餐飲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其證明力較低,結合燕某餐飲公司方證人陳述的情況來看,不能足以有效證明燕某餐飲公司主張的事實,因此,對于燕某餐飲公司的上述辯解理由,因證據(jù)不足,不予采納。關于張某某、燕某餐飲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燕某餐飲公司認可張某某是其單位職工以及張某某出具的原材料直撥驗收單上簽字的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庭審中,崔清江也認可張某某簽字的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據(jù)此,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張某某因履行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有其單位燕某情餐飲公司承擔,故張某某對崔清江不承擔民事責任。關于燕某餐飲公司主張的因崔清江在2014年春節(jié)前未給其送貨從而造成的損失要求崔清江賠償?shù)膯栴},因燕某餐飲公司未提起反訴,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對此,燕某餐飲公司可另行起訴解決。綜上,對于崔清江現(xiàn)要求燕某餐飲公司支付貨款58035.7元的訴求,理據(jù)充分,予以支持。遂判決:一、限河北燕某情餐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崔清江貨款58035.7元。二、駁回崔清江對張某某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1元,由河北燕某情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認為,燕某餐飲公司對欠款事實及數(shù)額認可。燕某餐飲公司主張崔清江與其形成了付款交易習慣即崔清江持驗收單經燕某餐飲公司財務確認應付數(shù)額為付款條件,起訴之日尚不具備付款條件。其上訴理由不是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不應當以此拒絕付款。關于崔清江停止供貨是否構成違約及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可另案處理。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1元,由河北燕某情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牛躍東 審判員 李坤華 審判員 申 玉
書記員:喬秀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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