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文
陳小軍(河北康惠律師事務(wù)所)
劉艷梅(河北康惠律師事務(wù)所)
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孫福生(河北陳建仲律師事務(wù)所)
原告:崔建文,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陳小軍,河北康惠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艷梅,河北康惠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馬錦玲,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福生,河北陳建仲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崔建文與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侯凌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建文的委托代理人陳小軍、劉艷梅,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福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崔建文名下的冀B×××××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保單記載的第一受益人認可由原告領(lǐng)取保險賠款,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崔建文系本案適格原告。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應(yīng)按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損失予以賠償。因原告購車時價稅合計95900元,且其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亦為959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遷安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報告書載明其鑒定價格的計算方式為“(95900+95900/(1+17%)×10%】×176/180=101783元-車輛裝備質(zhì)量扣減殘值1548元-相關(guān)可利用配件殘值4000元”,該計算方式中包括10%的附加稅,但原告的投保金額中并不包含該部分附加稅,故附加稅部分損失不應(yīng)由被告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綜上,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應(yīng)賠償原告崔建文的車輛損失為(95900×176/180-車輛裝備質(zhì)量扣減殘值1548元-相關(guān)可利用配件殘值4000元】=88220.89元。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對原告崔建文提交的鑒定報告書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鑒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成立,故本院對其抗辯主張不予采信,對其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支持。鑒定費、施救費系原告因此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應(yīng)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崔建文車損88220.89元、鑒定費2887.05元、施救費1600元,合計92707.94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崔建文車損、鑒定費、施救費合計92707.94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8元,減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崔建文負擔89元,由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10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崔建文名下的冀B×××××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保單記載的第一受益人認可由原告領(lǐng)取保險賠款,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崔建文系本案適格原告。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應(yīng)按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損失予以賠償。因原告購車時價稅合計95900元,且其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亦為959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遷安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報告書載明其鑒定價格的計算方式為“(95900+95900/(1+17%)×10%】×176/180=101783元-車輛裝備質(zhì)量扣減殘值1548元-相關(guān)可利用配件殘值4000元”,該計算方式中包括10%的附加稅,但原告的投保金額中并不包含該部分附加稅,故附加稅部分損失不應(yīng)由被告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綜上,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應(yīng)賠償原告崔建文的車輛損失為(95900×176/180-車輛裝備質(zhì)量扣減殘值1548元-相關(guān)可利用配件殘值4000元】=88220.89元。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對原告崔建文提交的鑒定報告書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鑒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成立,故本院對其抗辯主張不予采信,對其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支持。鑒定費、施救費系原告因此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應(yīng)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崔建文車損88220.89元、鑒定費2887.05元、施救費1600元,合計92707.94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崔建文車損、鑒定費、施救費合計92707.94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8元,減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崔建文負擔89元,由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1065元。
審判長:侯凌云
書記員: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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