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大廠回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李鳳才,北京市鑒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廠回族自治縣人民醫(yī)院。地址:大廠回族自治縣城康安北路60號。登記號xxxx。
法定代表人李靖,院長。
委托代理人海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廠回族自治縣,該醫(yī)院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淑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廠回族自治縣,該醫(yī)院職工。
委托代理人王雅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廠回族自治縣,該醫(yī)院職工。
原告崔某某與被告大廠回族自治縣人民醫(yī)院(以下簡稱大廠人民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潔琳獨任審判,于2017年1月12日進行了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鳳才,被告大廠人民醫(yī)院委托代理人海軍、李淑麗到庭參加訴訟,于2017年2月24日進行了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鳳才,被告大廠人民醫(yī)院委托代理人海軍、王雅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在被告大廠人民醫(yī)院進行初診檢查,確診懷孕15+W,并在被告大廠人民醫(yī)院建立孕產婦保健手冊。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崔某某共在被告大廠人民醫(yī)院進行了十次產前檢查,經查,胎兒發(fā)育正常,原告崔某某五次血壓偏高,糖篩空腹血糖6.01mmol/L,偏高于正常值,被告大廠人民醫(yī)院醫(yī)囑飲食加運動控制,未給予其他診斷和處置。2016年5月2日,原告崔某某因孕足月見紅,于當日10:00在被告大廠人民醫(yī)院辦理入院,B超檢查胎心搏動規(guī)律,胎動良好,監(jiān)測胎心率為正常范圍。經內診檢查,原告骨盆較寬,符合順產條件,原告同意嘗試順產。23:30監(jiān)測胎心率在156—160次/分之間,被告給予原告吸氧處理。2016年5月3日0:10,監(jiān)測胎心率在130-140次/分之間,被告停止對原告吸氧,繼續(xù)觀察產程進展。1:55原告腹痛難忍,要求被告進行檢查,經查胎兒胎心未聞及,行胎心監(jiān)護未探及胎心,2:30行床頭B超,提示胎死宮內。被告將胎死宮內的結果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自然分娩。7:30被告給予原告0.5%縮宮素加強縮宮,9:00原告血壓的測量值為140/100mmHg,被告給予原告吸氧、口服硝苯地平10mg,9:30原告訴腹痛難忍,被告給予原告硬膜外鎮(zhèn)痛,10:30原告宮口開全,經被告胎吸助娩,原告分娩一死胎。原告產前檢查、分娩共計支付醫(yī)療費3824.80元。
另查明,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申請就被告對原告生產過程中的診療過程是否存在過錯,以及嬰兒出生前在母體內死亡與醫(yī)院的診療過錯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2016年12月28日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中衡鑒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鑒定所[2016]臨床鑒字第07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告在對原告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yī)療過錯,該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后果有次要因果關系。原告崔某某支付此次鑒定費用12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彩色超聲檢查報告單、檢驗報告單、廊坊市婦幼保健中心血清學產前篩查報告單、門診收費收據、鑒定費匯款憑證,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中衡鑒定所作出的中衡司法鑒定所[2016]臨床鑒字第07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本案系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經鑒定被告在對原告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醫(yī)療過錯,該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后果有次要因果關系。被告應根據過錯程度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依據《鑒定意見書》中分析意見和鑒定結論,結合本案情況,確定被告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責任比例為30%。原告的合理損失及賠償項目如下:醫(yī)療費3824.80元;營養(yǎng)費,原告產后需加強營養(yǎng)以恢復身體××酌定維護1000元,過高部分不予維護;精神損害撫慰金,“十月懷胎,一朝分娩”,原告辛苦孕育近十個月,經歷陣痛分娩,卻未能體會為人母的喜悅,身體和精神均承受了痛苦,故酌情維護40000元,過高部分不予維護;鑒定費12000元,系實際支出,予以維護。上述合計56824.80元,由被告大廠人民醫(yī)院按照30%責任比例賠償原告17047.44元(56824.80×30%)。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大廠回族自治縣人民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崔某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7047.44元。
駁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大廠回族自治縣人民醫(yī)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間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二年內。逾期將喪失申請執(zhí)行權。
代理審判員 陳潔琳
書記員:楊曼 判決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guī)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yī)療機構及其醫(y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y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第十九條第二款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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