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遠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龐新林,農民。
被告付某某,農民。
原告崔某某訴被告龐新林、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亞賓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龐新林、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根據當事人陳述、提交的證據及本院認證采信的證據,確認本案的事實為:2015年10月24日,原告與被告龐新林、付某某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龐新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合同約定被告付某某為保證人,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債務履行期滿之日兩年。同日,二被告為原告就該筆借款出具借據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龐新林未履行還款義務,被告付某某也未履行擔保義務?,F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17元(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以后利息順延至還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龐新林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30000元、利息217元(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以后利息順延至還清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付某某對上述給付款項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付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龐新林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8元,由被告龐新林承擔,被告付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亞賓
書記員:王艷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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