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再審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范宏周,河北亞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鳳群。
再審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區(qū)百樓鄉(xiāng)太保營村南。
法定代表人:付書保,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偉,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再審上訴人岳某某、孫某某、杜玉柱與再審被上訴人楊鳳群、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瑞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保定市北市區(qū)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岳某某、孫某某、杜玉柱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保定市人民檢察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作出保檢民行抗(2012)17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作出(2012)保立民監(jiān)字第64號裁定,指令保定市北市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保定市北市區(qū)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北民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岳某某、孫某某、杜玉柱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上訴人岳某某、孫某某、杜玉柱的委托代理人范宏周、再審被上訴人楊鳳群到庭參加訴訟,再審被上訴人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保定市北市區(qū)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8年間,楊鳳群向津瑞公司出售沙石料,總計金額為164148元,被告一直未向楊鳳群支付貨款。另查明,楊鳳群又名楊老四。以上事實,由楊鳳群陳述,原審被告出具的入庫單68張,楊鳳群曾用名證明一份所證實。
保定市北市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楊鳳群與津瑞公司買賣關(guān)系成立,津瑞公司作為買方應向楊鳳群清償拖欠的貨款。楊鳳群訴請津瑞公司支付拖欠貨款164148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判決: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給付楊鳳群拖欠貨款16414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保定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主要理由,工商局檔案材料證明原審訴訟期間津瑞公司股東分別為岳某某、孫某某、杜玉柱,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岳某某等人已將津瑞公司手續(xù)及印章移交給張志清、付書保,不能向保定市北市區(qū)人民法院提供法人證明文件,無法參加訴訟。但楊鳳群訴訟案的判決結(jié)果會對岳某某等三人留存的35萬元予以執(zhí)行,因此申訴人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參加審理程序。楊艷海、白增海向楊鳳群出具的欠條均未加蓋津瑞公司公章,是二人的個人行為,而岳某某替楊艷海、白增海向楊鳳群償還134127元砂子、石料款的行為是津瑞公司對該欠款的確認,楊鳳群與楊艷海、白增海以及津瑞公司之間的該筆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由于還款行為已經(jīng)消滅。楊鳳群向法院提交的單據(jù)中除1張未注明時間外,其余單據(jù)的時間均在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間。法院判決認定證實楊鳳群與津瑞公司之間買賣合同存在的是68張單據(jù)。但卷中僅有65張單據(jù),合計金額154633元。其中58張入庫單(合計金額136694元)僅能證明單據(jù)上載明的貨物已由津瑞公司收到,并不能證明津瑞公司是否給付了該貨物貨款這一事實。6張是出庫單,是載明貨物從津瑞公司出去的證明,不能證實楊鳳群向津瑞公司運送貨物及結(jié)算貨款的事實。1張內(nèi)容為“今收冀F×××××沙子一車,長9.5米,寬2.5米,高1.9米。收料人馬志斌,送料人畢長立”的白條,不能證實這一車砂子與楊鳳群有任何關(guān)聯(lián),也無法證實該車砂子的貨款是否給付。因此法院認定津瑞公司拖欠楊鳳群164148元貨款的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綜上所述,保定市北市區(qū)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
岳某某、孫某某、杜玉柱申訴理由同抗訴理由。
楊鳳群辯稱,一、我給津瑞公司拉送沙石料,雙方的結(jié)算方式是拉一段時間貨結(jié)一次款,每隔一段時間,津瑞公司給我結(jié)一次賬,津瑞公司有錢支付給我的時候,就會把入庫單收回,直接付款;沒錢支付的時候津瑞公司也把入庫單收回,但會給我打欠條。這68張入庫單(其中包含出庫單)是被申訴人多次找津瑞公司所要欠款或者欠條,最后無法找到津瑞公司相關(guān)負責人,即以手中的這68張單據(jù)作為本案買賣合同的起訴依據(jù),與申訴人所述的2009年6月4目楊艷海、白增海打的“欠條”中134127元的款項是兩筆款項,我請求法院判令原審被告償還的是以68張單據(jù)為證據(jù)的欠款。二、對于津瑞公司和楊艷海、白增海簽訂的《混凝土攪拌站承包合同》屬于他們的內(nèi)部協(xié)議,對我不產(chǎn)生效力,這68張單據(jù)都加蓋的是津瑞公司的公章,應由津瑞公司償還。三、我在一審中的訴請數(shù)額164148元計算有誤,應以本次庭審核對的163405元為準。
保定市北市區(qū)人民法院再審查明:一、楊鳳群以68張單據(jù)為證要求法院判決津瑞公司給付其砂石料款164148元,因其本人計算有誤,再扣減2008年12月2日的白條(沙石料款價值1895元)數(shù)額,實際數(shù)額為163405元。二、岳某某、孫振寧、杜玉柱所稱已歸還被申訴人134127元欠款與本案被申訴人所訴請的163405元不是同一筆款項。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經(jīng)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津瑞公司的股東由岳某某、孫某某、杜玉柱變更為付書保、張志清,法人由岳某某變更為付書保,變更前的債務按照協(xié)議應由原股東承擔。
保定市北市區(qū)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在2008年11月至12月,楊鳳群給津瑞公司拉送砂石料,雙方的結(jié)算方式是拉一段時間貨結(jié)一次款,每次拉貨,津瑞公司給楊鳳群入庫單,每隔一段時間,津瑞公司給楊鳳群結(jié)一次賬。這68張入庫單(其中包含出庫單)是津瑞未付款形成的債務依據(jù),楊鳳群以此作為訴訟依據(jù),予以確認,但是其中2008年12月2日的白條(沙石料款價值1895元)不能證明與楊鳳群有直接關(guān)系,且岳某某、孫某某、杜玉柱不予認可,不能作為結(jié)算依據(jù),扣除白條中的1895元,最終核算金額應為161510元。岳某某、孫某某、杜玉柱提交的2009年6月4日的“欠條”,2009年7月25日的支條是雙方已經(jīng)結(jié)清的其他貨款,與本案訴請的不是同一筆款項,不能作為申訴人抵扣楊鳳群貨款的依據(jù)。保定市北市區(qū)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原審判令原審被告向被申訴人支付拖欠的貨款164148元計算有誤,對抗訴機關(guān)提出的關(guān)于2008年12月2日白條的扣除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二百零八條、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撤銷保定市北市區(qū)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1)北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二、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楊鳳群砂石料款16151O元。三、駁回被申訴人楊鳳群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原審被告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80元,由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3500元,楊鳳群負擔80元。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楊艷海、白增海承包津瑞公司期間,楊鳳群給津瑞公司運送砂子、石料。津瑞公司欠楊鳳群砂子、石料款134127元。楊鳳群于2009年7月25日從津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處支取上述欠款134127元。
另查明,楊鳳群與楊老四系同一人。楊鳳群現(xiàn)持有署名收料人馬志斌的白條1張、蓋有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器材專用章的入庫單、出庫單67張。
本院再審認為,2008年楊艷海、白增海承包津瑞公司期間,楊鳳群曾給津瑞公司運送砂石料,雙方存在業(yè)務往來。上述事實,有蓋有津瑞公司器材專用章的入庫單、出庫單、保定市北市區(qū)韓莊鄉(xiāng)東良村村委會證明(證明楊鳳群、楊老四系一個人)等書證證實,且三上訴人和楊鳳群對上述事實均予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保定市北市區(qū)人民法院再審過程中三上訴人提交了時間為2009年6月4日的“欠條”,載明“楊艷海、白增海在承包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期間(2008年)欠楊鳳群砂子、石料款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正(134127.00)。欠款人楊艷海、白增?!薄铠P群對該欠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證據(jù)可以證明,2008年津瑞公司欠楊鳳群運輸砂子、石料款134127.00元的事實。三上訴人還提交了時間為2009年7月25日的“支條”一張,載明“今支岳某某在2009年6月4號替楊艷海、白增海欠楊鳳群的砂子、石料款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正(134127.00),欠條已交給還款人岳某某。收款人楊鳳群”。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14]物證鑒字第708號鑒定意見書,證明該支條簽名楊鳳群為其本人書寫。而欠條已明確寫明,2008年所欠砂子、石料款為134127元。該數(shù)額應為雙方未結(jié)清的2008年全年的欠款數(shù)額。該欠條內(nèi)容明確,符合一般的交易習慣和欠條書寫習慣,且被上訴人楊鳳群對該欠條的真實性并無異議;岳某某為原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承包人還款的行為屬津瑞公司對該欠款的確認,楊鳳群與楊艷海、白增海以及津瑞公司之間的該筆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由于還款行為已經(jīng)消滅。三上訴人據(jù)此主張津瑞公司已還清2008年所欠楊鳳群砂子、石料款,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訴人楊鳳群主張,其持有68張入庫單、出庫單,證明津瑞公司欠其砂子、石料款164148元。經(jīng)查,68張單據(jù)中,有59張為入庫單、8張出庫單、1張白條。入庫單、出庫單除1張未載明時間外,其他載明時間均為2008年11月至12月。白條內(nèi)容為“今收冀F×××××沙子一車,長9.5米,寬2.5米,高1.9米。收料人馬志斌,送料人畢長立”。白條并未加蓋津瑞公司印章,楊鳳群也未提供該白條與津瑞公司有關(guān)聯(lián)的相關(guān)證據(jù)。本院認為,入庫單、出庫單只能證明楊鳳群與津瑞公司存在買賣砂石料的業(yè)務往來,不能體現(xiàn)雙方的貨款結(jié)算情況。被上訴人楊鳳群據(jù)此主張津瑞公司尚欠其砂子、石料款164148元未結(jié)清,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主張欠條與其訴求是兩筆款項,未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楊鳳群主張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其砂石料款164148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保定市北市區(qū)人民法院(2013)北民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1)北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撤銷保定市北市區(qū)人民法院(2013)北民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1)北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2、駁回楊鳳群對保定市津瑞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共7160元,由被上訴人楊鳳群負擔;鑒定費2000元,由被上訴人楊鳳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建發(fā) 代理審判員 鄭 東 代理審判員 龔 倩
書記員:王向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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