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遠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qū)新旺鄉(xiāng)先鋒村御河西路東測二層樓商鋪,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0200676430334Y。
法定代表人:米發(fā),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昌蓮,河北國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康??h,
:段桂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二
二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占龍,河北震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西遠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遠為公司)與被告魏某某、段桂蘭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山西遠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償還原告代其償還的房屋銀行按揭貸款1735708.99元并按照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付自起訴日起的利息及保全費5000元;2.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購買位于張北縣商鋪,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北支行(以下簡稱中行張北支行)辦理按揭貸款1887000元,原告是借款保證人。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27日,被告未償還貸款214686.51元,中行張北支行從原告賬戶內予以扣劃。后因被告所購房屋被張家口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司法保全,中行張北支行于2018年1月11日從原告賬戶內將剩余貸款1521022.48元全部予以扣劃。借款合同系二被告共同與中行張北支行簽訂,二被告應以其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原告作為保證人共代二被告償還債務1735708.99元,起訴前原告已申請將涉案房屋進行了財產保全,故提出以上訴訟請求。
魏某某、段桂蘭辯稱,我們向中行張北支行辦理的借款手續(xù)由原告代為辦理,原告未將借貸、保證合同等相關手續(xù)交給我們,原告應提供借貸、保證合同和扣劃手續(xù),以證明其主張。中行張北無權扣劃原告賬戶內的資金用以償還我們的借款,且從原告賬戶扣劃我們未到期的債務沒有法定依據,原告應向該行主張權利,而不應向我們主張權利。我們不能按時償還借款是因原告拒不承擔因工程停工給我們造成的經濟損失和不支付我們尾欠工程款造成的,故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5月12日,原告山西遠為公司與被告魏某某及案外人中行張北支行共同簽訂了《個人商業(yè)用房貸款合同》,合同約定,魏某某向中行張北支行辦理個人商業(yè)用房貸款1887000元,用于購買位于張北縣商業(yè)用房,借款期限為2015年5月14日始至2025年5月14日止。房屋共有人魏某某、段桂蘭(魏某某妻子)以該房屋作為抵押物為魏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原告作為保證人為魏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后,中行張北支行于2016年12月30日從原告張北縣分公司賬戶內扣劃40951.05元,于2017年9月30日從原告張北縣分公司賬戶內扣劃108794.48元,于2017年12月27日從原告張北縣分公司賬戶內扣劃64940.98元,共計214686.51元,用于支付魏某某應歸還的借款本息。2018年1月11日,中行張北支行向原告發(fā)出《關于魏某某商鋪貸款提前結清的通知》,且從原告張北縣分公司賬戶內扣劃1521022.48元,用于支付魏某某應歸還的的借款本息。同日,中行張北支行出具了魏某某貸款還款(已結清)憑證。2018年1月24日,原告因訴前財產保全支付保全費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魏某某作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向中行張北支行履行其還款義務,原告山西遠為公司作為保證人在向中行張北支行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段桂蘭作為財產共有人與魏某某在《個人商業(yè)用房貸款合同》中擔保信息表中簽字的行為,系二被告對魏某某的借款確認后為該筆債務提供抵押擔保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上述債務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和保全費系原告為其代墊資金的利息損失和支付費用的損失,被告應予支付。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魏某某、段桂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山西遠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1735708.99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2018年1月29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期間的利息,同時給付山西遠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保全費5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466元,減半收取計10233元,由魏某某、段桂蘭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彪
書記員: 高雅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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