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分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府前大街99號。
法定代表人:羅登武,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洪波,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立強,河北張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峰峰礦區(qū)大興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qū)臨水鎮(zhèn)東清流村。
法定代表人:常保家,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鐸良,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邯鄲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艷偉,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邯鄲分所律師。
原審被告:羅愛國,男,1969年6月13日生,漢族,河北省武安市人?,F(xiàn)住址不詳。
原審第三人:萊蕪市金瑞源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顏莊鎮(zhèn)顏莊村。
法定代表人:鄭愛菊,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衛(wèi)國,山東棋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萊蕪市益民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艾山街道宋家莊村永興路20號。
法定代表人:王延美,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德堯,山東棋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山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分公司(以下簡稱萊蕪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峰峰礦區(qū)大興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興公司)、原審被告羅愛國、原審第三人萊蕪市金瑞源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瑞源公司)、萊蕪市益民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民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萊蕪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洪波、王立強,被上訴人大興公司的董事長常保家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鐸良、金瑞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衛(wèi)國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羅愛國、益民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萊蕪分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50號民事判決;二、改判駁回大興公司的訴訟請求;三、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興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原審判決認定萊蕪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受讓訴爭匯票是錯誤的,有足夠證據證明萊蕪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受讓訴爭匯票。金瑞源公司從耿茜茹的山東悅豐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豐公司)受讓匯票的時間是2011年9月23日,金瑞源公司提供的付款憑證、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等證據證實。2011年9月28日金瑞源公司將匯票背書轉讓給了益民公司,益民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將匯票背書轉讓給了萊蕪分公司。2、原審判決認定萊蕪分公司與益民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交易關系,屬認定事實錯誤?,F(xiàn)有證據足以證實萊蕪分公司與益民公司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萊蕪分公司受讓匯票系與益民公司存在真實的鋼材交易關系,大興公司提供的財務賬冊上也能體現(xiàn)出雙方不斷地發(fā)生收款與發(fā)貨。萊蕪分公司提供了薛其鎖的《詢問筆錄》、合同、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益民公司的《說明》。這些證據足以證明雙方存在真實交易關系。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判決認定大興公司仍為訴爭票據的實際權利人,顯屬適用法律錯誤。大興公司交付票據給羅愛國之后即喪失票據權利,對該匯票已無任何財產權,無權向萊蕪分公司主張侵權。萊蕪分公司提交了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2)叢刑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大興公司與羅愛國之間是票據買賣關系,并以羅愛國倒賣票據構成非法經營罪為由,判處羅愛國有期徒刑二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中,對于此類情況也認為基于貼現(xiàn)目的自主將票據交給羅愛國,自主地喪失對匯票的持有,不享有票據權利。匯票是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僅由合法持票人享有,轉移匯票的占有,票據權利即轉移。大興公司將票據交給羅愛國時,對票據的財產權利已經轉讓為對羅愛國或悅豐公司的債權,已在2011年9月23日喪失對票據的合法占有,已不再是合法持票人,即不再享有票據權利。2、金瑞源公司持票期間享有票據權利,大興公司已喪失票據權利。(1)訴爭匯票背書連續(xù)。(2)依據法律規(guī)定,悅豐公司可以非經背書受讓票據,成為合法持票人,2011年9月23日該匯票沒有任何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的情形,完全可以正常流通,金瑞源公司從“非被背書人”的合法持票人處受讓匯票,不屬于重大過失。(3)《非法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的規(guī)定并不能導致票據轉讓無效,原審判決認定金瑞源公司受讓匯票是無效民事行為,屬適用法律錯誤。(4)金瑞源公司支付合理對價,從悅豐公司受讓空白背書的匯票,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享有匯票權利,大興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即已喪失票據權利。3、萊蕪分公司以真實的交易關系,背書受讓匯票,持票期間享有票據權利。萊蕪分公司通過與益民公司的鋼材買賣合同關系受讓該票據。2011年10月1日,該匯票既未持失止付,也未公示催告,益民公司為了成功轉讓匯票也不可能告知萊蕪分公司該匯票曾被掛失止付,萊蕪分公司受讓匯票完全是善意的,沒有任何侵權行為。4、原審判決認為萊蕪分公司將匯票作為貨款支付給真實交易的相對方新汶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構成對大興公司的侵權,顯屬適用法律錯誤。大興公司自主將匯票交給羅愛國,不是法定的被盜、遺失、滅失三項公示催告的情形,大興公司無權申請公示催告。萊蕪分公司作為合法持票人,在公示催告終止一個月后才轉讓匯票,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無任何過錯,與大興公司遭受的損失亦無因果關系,不應承擔侵權責任。5、大興公司的財產損失不是因為萊蕪分公司侵權,而是因為悅豐公司違約未向羅愛國支付匯票轉讓款而導致羅愛國對大興公司違約。此時大興公司的損失已經發(fā)生,大興公司應向羅愛國追究違約責任以維護其財產權,而不是惡意起訴萊蕪分公司。
大興公司主要答辯稱:一、關于大興公司是否享有票據權利。1、無論是羅愛國在刑事案件的口供以及刑事判決書以及刑事案件中其他證人證言都能證明羅愛國接收大興公司委托到銀行進行貼現(xiàn)。大興公司可以指派或者委托自己的員工去貼現(xiàn),也可以指派或者委托公司員工以外的人去貼現(xiàn)。這是明確的委托代理關系,委托代理關系的特征是代理人的行為由被代理人承擔,因此羅愛國所從事的行為后果是由大興公司來承擔的,因此大興公司沒有喪失權利。2、萊蕪分公司描述的觀點,都是說經過公安機關的偵查知道了羅愛國與耿茜茹之間的關系,在大興公司委托羅愛國的時候,這一點是誰都不清楚的,羅愛國也不知道耿茜茹是非法經營,羅愛國同樣認為耿茜茹是到銀行進行貼現(xiàn),通過證據恢復到案發(fā)的情形,客觀真實,所以不能拿以后查明的事實證明當時的情況,因此,大興公司始終沒有喪失票據權利。3、萊蕪分公司引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與裁定,大興公司認為任何一個案件都有變化,都有各自特殊事實,這種判決書和裁定書是針對特殊案件所作出的事實認定,不具有對其他案件的證明力。萊蕪分公司作為主要依據的也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和判決書,在引用的時候是斷章取義,沒有全面客觀引用。原審判決認定大興公司享有票據權利是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的。二、萊蕪分公司是在公示催告期間取得票據,按照民事訴訟法和票據法的有關規(guī)定,萊蕪分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其在不享有權利的情況下,向上海虹口區(qū)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直接阻止了大興公司公示催告程序的進行,損害了大興公司的財產權利。1、萊鋼公司說其在10月1日接受票據唯一證據是其在10月1日出具的一張收款證明單,大興公司認為這張證明單在公安機關調取的時候并不存在,因此萊鋼公司可以任意的出具這張單子,并且有益民公司薛其鎖的簽字,益民公司作為萊蕪分公司的客戶,所有經營行為,經營效益都依靠萊蕪分公司,因此在偽造的票據中簽字是很正常的,應當以公安機關調取的證據為準。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調取到了萊鋼公司的財務憑證,在財務憑證中記載是在2011年10月17日記入自己的賬冊,公安機關調取的證據具有當然效力,如果與司法機關和公安機關制作的公文書證相矛盾的地方都應排除,都不具有證明力,所以大興公司是在10月7號申請的公示催告,10月9日到上海虹口區(qū)法院作出的公示催告公告,顯然萊鋼公司是在公示催告期間取得的票據,因此不享有票據權利。2、假設萊鋼公司是在10月1日取得的案涉票據,但是在10月17日才記賬,在上訴狀和一審代理詞和判決書中都有明確認定,在10月1日至10月17日之間萊鋼公司是持有這張票的,因此,可以得出結論,10月1日至10月17日萊鋼公司一直在占有這張票據。從17日之后的行為一直到10月22日,萊鋼公司對益民公司做出退票處理,10月24日從自己賬目中做出剔除800萬的財務記賬,也就是說從10月17日至10月22日發(fā)生了兩手轉讓后又回到了萊鋼公司,萊鋼公司在這次接收的時候,10月9日上海虹口區(qū)法院已經發(fā)出了公示催告公告明顯是在公示催告期間,按照萊鋼公司在提交一審代理詞中寫到,萊鋼公司是在10月18日通過銀行查詢得知這張票據已經被公示催告,又在公示催告期間第二次接收這張票據,說明萊鋼公司有主觀惡意。因此萊鋼公司的惡意接收和主觀過錯極為明顯,而且這種行為直接影響大興公司的財產權利。3、萊鋼公司在10月22日向益民公司出具了一張-800萬的票據,大興公司認為是退票,萊鋼公司從賬目中減除了800萬,但是在10月27日萊鋼公司又去申報權利。從而阻止大興公司的公示催告權利的繼續(xù)。所以這是萊鋼公司的過錯和明顯惡意。4、訴爭票據的背書顯示萊鋼公司這種主觀惡意的行為是非常明顯的。5、萊鋼公司在11月9日再次開出了對案涉票據的收票單,如果沒有22日的退票不可能出現(xiàn)這張收票單,因此大興公司認為萊鋼公司在10月22日就是退票,退票后于10月27日去申報權利。
第三人金瑞源公司述稱:一、同意萊鋼公司的上訴理由和觀點。二、原審判決對本案定性的案由是財產損害賠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規(guī)定,屬于物權保護糾紛。而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是確認誰是票據權利人,票據權利屬于債權。1、大興公司將票據買賣給羅愛國,羅愛國未將票據款項交付給大興公司,這是票據買賣合同糾紛。大興公司損失的是票據款項而非票據權利,在羅愛國之后的各被背書人之間轉讓的是票據權利而非票據款項。2、只有持票人才享有票據權利,除此之外票據只有在被除權后非持票人才可以取得票據權利,大興公司在將票據交付羅愛國后不再持有涉案票據,依法不應當享有票據權利。3、一審法院認定大興公司享有票據權利的前提是萊鋼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在這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退一步講,即使萊鋼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據權利,在萊鋼公司的前手還有幾個背書人,一審法院直接以萊鋼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判定大興公司享有該權利,不符合法律和邏輯。三、關于退票問題,退票是依據票據法相關規(guī)定成立的一種票據行為,而不是大興公司所稱將票據交付或支付的行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退票是金融機關以票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退回票據權利人的行為。所以大興公司所稱退回益民公司是退票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9月22日大興公司因煤炭交易從冀中能源國際物流公司受讓一張票號為30500053/20260331的銀行承兌匯票。該匯票票面記載事項為:出票日期2011年9月15日,出票人為上海章亮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衡通貿易有限公司,付款行為民生銀行市東支行,票面金額為800萬元,匯票到期日2012年3月15日。大興公司的業(yè)務員常健于2011年9月23日將該承兌匯票交給羅愛國(因犯非法經營罪被判刑)幫助貼現(xiàn)。羅愛國又將該承兌匯票交給了耿茜茹。后因大興公司的業(yè)務員常健和羅愛國失去聯(lián)系,常健遂于2011年9月28日向邯鄲市公安局報案。
2011年9月27日大興公司以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行民生銀行市東支行申請掛失,并于同日向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發(fā)出(2011)虹民催字第19號公告。萊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鋼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提交《票據權利主張申請書》。即日,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1)虹民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終結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2月1日,大興公司以其匯票掛失后,金瑞源公司和萊鋼公司惡意獲取上述票據,并向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申報權利,取得票據不符合票據法的規(guī)定,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為由,以萊鋼公司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訴爭匯票的票據權利歸大興公司所有。后大興公司申請撤訴,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大興公司撤回起訴。
原審判決還查明,耿茜茹收到羅愛國給付的包括本案訴爭匯票在內的匯票后,讓人將匯票送給了金瑞源公司,金瑞源公司將該匯票交給了益民公司,益民公司因與萊鋼公司之間存在鋼材買賣的業(yè)務關系,將該匯票作為貨款付給了萊鋼公司。萊鋼公司又背書給了萊蕪鋼鐵集團銀山型鋼有限公司,萊蕪鋼鐵集團銀山型鋼有限公司又轉讓給了萊鋼公司。
原審法院從公安機關調取的萊鋼公司的財務賬頁顯示,該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收到訴爭匯票,并標明票款為800萬元。在該賬頁上還顯示,于2011年10月24日再次收到訴爭匯票,并標明票款為-800萬元。另外,公安機關調取的萊鋼公司的2011年10月22日收款證明單顯示,該日收到20260331號票據的票面金額為捌佰萬元(紅數(shù)),還標明-800萬元。2011年11月9日的收款證明單顯示再次收到該張匯票。該兩張收款證明單均同時加蓋有益民公司的印章。萊蕪分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2011年10月1日萊鋼公司的收款證明單,該證明單顯示,2011年10月1日萊鋼公司收到了訴爭票據。對此,萊蕪分公司稱,收票與記賬時間不完全一致,益民公司支付票據的時間是2011年10月1日。因為這筆賬涉及到公示催告,賬目人員就把該票據拿出來,賬上就顯示負的。但票并沒有退給益民公司。在2011年11月9日對該票進行了恢復。益民公司實際執(zhí)行人薛其鎖2012年4月12日,在公安機關的筆錄中稱2011年9月28日,金瑞源公司武會計稱其公司有一張800萬元的匯票,由于前期被法院查封,別的公司不要,讓其從萊鋼公司購貨時,用于支付貨款,同時,又稱其是2011年10月1日將票據交給萊鋼公司的。
2011年11月25日,萊鋼公司因與新汶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煤炭交易,將訴爭匯票作為貨款支付給了新汶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現(xiàn)該匯票已貼現(xiàn)。
2011年10月19日萊鋼公司開具的因和益民公司履行買賣合同的山東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11年12月26日,益民公司與萊鋼公司簽訂《產品銷售合同》一份。
訴爭匯票背書情況顯示的流轉過程為:冀中能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金瑞源公司,金瑞源公司背書轉讓給益民公司,益民公司背書轉讓給萊鋼公司,萊鋼公司背書轉讓給萊蕪鋼鐵集團銀山型鋼有限公司,萊蕪鋼鐵集團銀山型鋼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萊鋼公司,以上背書時間均為空白。(萊蕪分公司稱萊蕪鋼鐵集團銀山型鋼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給萊鋼公司之間的背書發(fā)生在2011年10月8日前。)
濟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換股吸收合并萊鋼公司事項已于2012年2月27日經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核準,濟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更名為山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日萊鋼公司在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注銷登記手續(xù)。吸收合并后,經山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決定,經萊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設立了萊蕪分公司,原萊鋼公司的相關權利義務由萊蕪分公司承繼。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是:1、大興公司是否為爭議票據的實際權利人;2、金瑞源公司取得訴爭票據是否合法;3、萊蕪分公司在取得票據時是否明知票據掛失的情況下取得的;4、羅愛國、萊鋼公司取得票據是否對大興公司構成侵權及對大興公司的損害是否應承擔責任以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xù)。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xù)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本案大興公司系非經背書轉讓取得訴爭匯票,其已提供了連續(xù)的證據即出票人上海章亮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和上海衡通貿易有限公司、河北經邦貿易有限公司的證明以及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大興公司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以及冀中能源國際物流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證明大興公司與冀中能源國際物流公司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大興公司取得票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大興公司系3050053/20260331號銀行承兌匯票的權利人。根據公安機關對羅愛國、常健等人的詢問筆錄,羅愛國與大興公司之間是幫助貼現(xiàn)匯票的關系,大興公司并非將匯票賣給羅愛國,故大興公司將匯票交付給羅愛國并不喪失票據權利。萊蕪分公司辯稱大興公司將匯票交給羅愛國后即喪失了票據權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大興公司是訴爭票據的實際權利人。
其次,金瑞源公司稱與耿茜茹的悅豐公司無實際交易關系,其取得匯票是耿茜茹的悅豐公司交付轉讓而來。金瑞源公司將600余萬元打給悅豐公司的賬戶,從其手中買取了訴爭匯票。由于悅豐公司不是票據上的背書人和被背書人,金瑞源公司并非直接背書轉讓從悅豐公司取得匯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金瑞源公司明知悅豐公司是票據非權利人出讓而購買,顯然不屬于善意取得。因此,金瑞源公司由于重大過失取得不連續(xù)背書的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另外,金瑞源公司買賣票據的行為亦違反了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從事票據貼現(xiàn)的,屬非法金融活動”的規(guī)定,即對沒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對以非法貼現(xiàn)方式取得的票據,應當認定無效民事行為。故金瑞源公司在取得票據過程中具有重大過失,其非法買賣票據行為系無效民事行為,故金瑞源公司對該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
第三,萊鋼公司的財務賬頁顯示,萊鋼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受讓訴爭票據,而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發(fā)出公示催告的時間為2011年10月9日,終結公示催告的時間為2011年10月27日,顯然萊鋼公司是在公示催告期間取得票據,其受讓行為無效,依法不能享有票據權利。萊蕪分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稱萊鋼公司受讓爭議票據的時間是公司《收款證明單》的時間,即2011年10月1日,通過與益民公司真實的買賣交易關系背書取得的。10月17日只是會計做賬的時間,與受讓票據時間不一致,并不矛盾。并且益民公司當時的實際執(zhí)行人薛其鎖的證言也證明是10月1日交給萊鋼公司的。但萊蕪分公司對于萊鋼公司10月1日取得匯票,10月19日開具增值稅發(fā)票,10月26日簽訂買賣合同,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原因。按照正常的交易習慣,雙方簽訂合同,履行義務后出具增值稅發(fā)票,顯然萊蕪分公司提交的證據自相矛盾。退一步講,若萊鋼公司是10月1日接受的匯票,其當天接受匯票并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那么其不享有票據權利。按照萊蕪分公司所稱,萊鋼公司向后手背書是在2011年10月8日前完成的,既然已經背書給銀山型鋼,爭議票據應當與益民公司無關,那么萊鋼公司的帳薄顯示10月17日取得該爭議匯票,又在10月22日即公示催告期間將匯票退給益民公司,顯示與益民公司購銷合同并未完成,可見其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同時,薛其鎖在公安機關的證言又前后矛盾,并且其和萊鋼公司存在利益關系,故萊蕪分公司所稱在10月1日接受匯票的證據,不予采信。以上證據足以證明萊鋼公司明知該票據在公示催告期間仍然取得該票據。
第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北景钢?,羅愛國與大興公司之間無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僅僅是幫助貼現(xiàn),不具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萊鋼公司明知在訴爭票據公示催告期間受讓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的情況下,仍然將訴爭匯票作為貨款支付給了新汶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由于該匯票已貼現(xiàn),導致大興公司無法追回,侵害了大興公司的財產權利,構成侵權,應當對大興公司的損害賠償承擔賠償責任,因萊鋼公司的相關權利義務現(xiàn)由萊蕪分公司承繼,故萊鋼公司的賠償責任應由萊蕪分公司承擔。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為:一、萊蕪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大興公司800萬元及利息(自大興公司起訴之日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大興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7800元,由萊蕪分公司負擔。
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大興公司是否為本案訴爭票據的實際權利人,其將票據交付羅愛國之后是否喪失了票據權利;二、金瑞源公司取得票據是否合法,大興公司主張萊蕪分公司侵害其財產權益能否得到支持。
關于本案的第一個焦點問題。本案中,大興公司曾持有過訟爭票據,取得票據方式為非經背書轉讓取得,但是大興公司持有票據后并未簽章將自已補記為背書人,而是將匯票交由羅愛國辦理貼現(xiàn),羅愛國將票據交給耿茜茹,后耿茜茹失去聯(lián)系,票據不知去向??梢?,本案票據并非在大興公司持有期間意外失票,而是大興公司基于貼現(xiàn)目的自主將票據交給羅愛國,后羅愛國未支付貼現(xiàn)款,而票據也未能追回。票據喪失是指票據權利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匯票是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僅由合法持票人享有,轉移匯票的占有,票據權利即轉移,大興公司將匯票交付羅愛國時對票據的財產權利已經轉化為對羅愛國的債權,此時大興公司對該匯票無任何財產權利。大興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的前提是其享有票據權利,但大興公司將票據交付羅愛國時大興已經自主喪失了對匯票的持有,已無法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所規(guī)定的票據權利,大興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的情況下,主張萊蕪分公司阻卻其行使票據權利的請求也就不應得到支持。大興公司可就自身轉讓票據的行為依據基礎法律關系另外尋求法律途徑。
關于本案的第二個焦點問題。金瑞源公司受讓票據時支付了雙方認可的對價,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只要金瑞源公司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則享有票據權利。大興公司也未能提供金瑞源公司與益民公司及萊蕪分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等情形的證據。至于金瑞源公司與耿茜茹之間票據轉讓是否無效的問題,目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于非經營性的通過支付現(xiàn)金對價取得票據的行為并無禁止性規(guī)定,只要金瑞源公司善意且支付了對價,則不應否定其票據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guī)定:“按照規(guī)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而大興公司自主喪失對匯票的持有,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被盜、遺失或者滅失的情形。并且大興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終止后并未及時提起票據返還之訴,直到三個月后才起訴,然后又自行撤訴,大興公司已經不再享有票據權利,無權讓萊蕪分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本院對萊蕪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萊蕪分公司的上訴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5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峰峰礦區(qū)大興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50號判決第一項,即山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峰峰礦區(qū)大興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800萬元及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67800元,由峰峰礦區(qū)大興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洋 審 判 員 王 倩 代理審判員 堵中陽
書記員:寇興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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