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金紡印染機械有限公司
宋住委
種萌(山東長明陽律師事務所)
襄陽鑫方圓實業(yè)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潘娜(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
范建召(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
原告山東金紡印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種道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宋住委,山東金紡印染機械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種萌,山東長明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襄陽鑫方圓實業(yè)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潘娜、范建召,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山東金紡印染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襄陽鑫方圓實業(yè)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取回權糾紛一案中,發(fā)現(xiàn)被告襄陽鑫方圓實業(yè)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主體不適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山東金紡印染機械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481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山東金紡印染機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在審理原告山東金紡印染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襄陽鑫方圓實業(yè)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取回權糾紛一案中,發(fā)現(xiàn)被告襄陽鑫方圓實業(yè)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主體不適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山東金紡印染機械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481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山東金紡印染機械有限公司。
審判長:李紅文
審判員:陳志明
審判員:周艷
書記員:寇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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