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思維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羊亭鎮(zhèn)曲家河村項目二區(qū)1號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王威,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承彪,山東橫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寶某國際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某某市橋東區(qū)東興街23號。
法定代表人:劉澤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煒,河北隆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山東思維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寶某國際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思維公司不服河北省張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張商初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苑秀霞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洋、代理審判員張建岳參加的合議庭,由書記員趙瑞杰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思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承彪,被上訴人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2011年1月29日,思維公司與寶某公司簽訂了《張某某寶某國際飯店餐飲布草供貨合同》,約定思維公司向寶某公司提供餐飲布草,總金額為1550000元。2011年4月29日,雙方又簽訂了《張某某寶某國際飯店窗簾供貨合同》,約定思維公司向寶某公司提供酒店窗簾,總金額為1120000元。上述兩份合同均約定:“如有違約,違約方應每天向對方支付違約貨款總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違約金”。思維公司除按照約定向寶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外,還向寶某公司另外供貨價款為187016.38元,思維公司總計向寶某公司供貨總額為2857016.38元。寶某公司向思維公司支付貨款1851000元,向思維公司業(yè)務員顧榮富(合同實際簽訂人)支付貨款657760元。
2013年10月21日,雙方簽訂《對賬單》,雙方確認以下事實:“截止對賬日,思維公司實際向寶某公司供貨總額為2857016.38元;寶某公司已付款2508760元,其中,直接向思維公司付款1851000元,另外向顧榮富付款657760元,尚有348266.38元未付;寶某公司不得再繼續(xù)向顧榮富支付貨款,剩余貨款通過電匯方式至思維公司賬戶?!?br/>原審另查明,顧榮富系思維公司的業(yè)務員,上述合同系顧榮富代表思維公司與寶某公司簽訂。在思維公司的代理人馬承彪與寶某公司財務經理的錄音通話中記載馬承彪向寶某公司財務經理說:“你把錢給顧榮富以后我們內部去解決通過公安通過什么職務侵占、侵吞公司財產這一塊我們可以通過公安解決?!?br/>原審判決認為:思維公司與寶某公司簽訂的兩份供貨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現雙方均認可思維公司供貨總值為2857016.38元,寶某公司向思維公司付款1851000元,向顧榮富付款657760元。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寶某公司支付給顧榮富的貨款,是否應視為向思維公司支付。思維公司主張,雙方約定的付款方式為轉賬或承兌匯票,寶某公司私自向顧榮富支付貨款未經思維公司同意,應視為未向思維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1日,雙方簽訂的《對賬單》中明確記載了寶某公司已付款2508760元,寶某公司不得再繼續(xù)向顧榮富支付貨款,已向顧榮富支付的貨款由思維公司內部解決。這是雙方對寶某公司將思維公司的貨款支付給合同實際簽訂人顧榮富的認可。因此,對思維公司的上述主張,原審法院未予支持。
關于雙方約定違約金按百分之一計算,寶某公司請求予以調整,原審法院認為,思維公司未提出由于寶某公司遲延支付貨款給其造成損失的證據,合同約定的日百分之一的違約金過高,依法應予以降低。原審法院綜合雙方合同履行情況、寶某公司的過錯程度以及思維公司的實際損失等因素,以欠款348266.38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思維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向寶某公司供貨的時間及驗收合格時間,故該項損失應自雙方簽訂《對賬單》之日(2013年10月21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為:一、寶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思維公司貨款348266.38元及利息損失(以本金348266.38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1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二、駁回思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854元,思維公司負擔5541.6元,寶某公司負擔8312.4元。
思維公司上訴主要稱:一、原審判決對《對賬單》內容的認定是斷章取義,歪曲事實。該對賬單明確的是以下事實:截止到對賬日止雙方總計貨款發(fā)生額為2857016.38元,寶某公司已經支付2508760元,但只向思維公司支付了1851000元,另向顧榮富付款657760元,尚有348266.38元未支付。該部分只是對于付款事實的確認,不代表思維公司認可了寶某公司向顧榮富付款等于向思維公司付款的事實。在對賬之前思維公司已經電話通知了寶某公司稱顧榮富無權代表思維公司收取貨款,對賬后只是強調寶某公司不得再繼續(xù)向顧榮富支付貨款,不得再繼續(xù)擴大損失。思維公司與寶某公司確認了寶某公司向顧榮富支付657760元的事實,但是該付款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該行為損害了思維公司的利益,應視為違約。二、原審判決對于電話錄音內容的理解避重就輕,斷章取義,認定事實明顯錯誤。通過對于電話錄音的理解,可以明顯查清以下事實:1.思維公司已經通知了寶某公司不得向顧榮富付款。2.合同明確約定了雙方付款的方式。3.寶某公司在明知顧榮富無權代表公司收款的情況下仍然繼續(xù)向其付款。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并改判寶某公司依法支付思維公司貨款1006026.38元;上訴費由寶某公司負擔。
寶某公司主要答辯稱:一、思維公司和寶某公司雙方在對《對賬單》進行認定的時候,思維公司確認了對賬單尚有348266元貨款未付的事實,也就是說思維公司認可了寶某公司已經支付貨款的行為。根據《對賬單》的內容,不能確定思維公司通知寶某公司顧榮富無權代表思維公司收貨款的具體時間,也沒有體現通知的內容以及接收通知的具體人員。因此,寶某公司不知顧榮富不能代表思維公司收受公司貨款。二、根據錄音筆錄的內容,可以明確推斷出思維公司給寶某公司打電話的時間最早為2013年10月1日,在這之前并未打電話通知過。在錄音筆錄中,思維公司的代理人主要說明了兩個問題,第一是對于顧榮富的付款問題,在錄音筆錄第三頁中思維公司說寶某公司將貨款給了顧榮富以后,思維公司內部可以通過職務侵占等方式內部解決,這說明顧榮富侵吞的是公司財產。因此,可以確認寶某公司支付給顧榮富的貨款視為寶某公司向思維公司實際支付了。三、顧榮富作為思維公司的員工,負責思維公司在張某某的銷售工作。顧榮富在簽訂合同時,是思維公司的全權代表,拿著公司印章,寶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顧榮富能夠全權代表公司從事一切活動。直至2013年10月21日,思維公司與寶某公司合作期間,思維公司只有顧榮富一人與寶某公司接觸,并無其他人。因此,寶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顧榮富的行為是代表思維公司。在長達兩年的時間內,思維公司并未以任何方式對寶某公司支付的貨款提出過異議。至于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方式,這只是合同約定。在履行過程中,雙方可以隨時變更。寶某公司認為顧榮富有權代表思維公司接收貨款。當寶某公司付款出現問題時,顧榮富來催款,雙方協(xié)商解決,寶某公司提出以消費卡折抵貨款,顧榮富予以認可。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寶某公司向顧榮富支付的657760元貨款能否視為已向思維公司支付。
本院認為,思維公司與寶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簽訂的《對賬單》中明確記載了思維公司對于寶某公司已經支付的貨款數額予以認可,為2508760元,并要求自此以后寶某公司不得再繼續(xù)向顧榮富支付貨款,對于已經向顧榮富支付的貨款,由思維公司內部解決。思維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在此之前已經明確告知寶某公司不得向顧榮富支付貨款的事實,寶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顧榮富具有代表思維公司代收貨款的資格。此外,關于合同貨款支付的方式雖與雙方事先合同約定不符,但是在雙方進行交易期間,思維公司并未對該貨款支付方式提出異議,應當屬于合同履行過程中付款方式變更的認可。因此原審判決認為寶某公司向顧榮富支付貨款的行為應當視為向思維公司支付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54元,由上訴人山東思維紡織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苑秀霞 代理審判員 王 洋 代理審判員 張建岳
書記員:趙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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