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仲裁員:
我所受潼南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就屈某某訴B有限公司支付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加班費、帶薪年假費、經(jīng)濟賠償金一案,擔任申請人屈某某的代理人,經(jīng)綜合分析本案基本案情,提出以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基本事實
申請人屈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應聘到B有限公司工作,職務為駕駛員,月工資為3000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B有限公司未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
直至2015年1月1日,B有限公司才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約定執(zhí)行標準工時工作制度,申請人每天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每周休息日為2天。但在申請人實際工作中,每天工作時間為早晨8:30至下午17:30,每月僅有兩天休息時間,且被申請人未支付任何加班費用。同時,申請人在B有限公司工作期間,未休年休假。
2015年6月18日,被申請人以申請人被客戶及置業(yè)顧問投訴、違反公司管理制度為由,強行解除勞動關系,收繳申請人的車鑰匙,并于2015年6月19日結(jié)算發(fā)放了申請人6月份的工資。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屈某某陳述、《勞動合同書》、《B有限公司關于開發(fā)公司員工旅游的通知》、《錄音記錄》、申請人的儲蓄對賬單、《B有限公司車輛及駕駛員管理制度》等證據(jù)進行證實。
二、申請人請求事項
鑒于被申請人B有限公司未按《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支付加班費用及提供年休假,且違反法律規(guī)定,強行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系,申請人申請仲裁,請求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支付未簽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7103元、加班費用4413元、帶薪年假費1241元、經(jīng)濟賠償金6000元,合計18757元。
三、代理人意見
代理人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的相關條文規(guī)定,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應當?shù)玫街С?,理由如下?/p>
首先,就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一項來說,《B有限公司關于開發(fā)公司員工旅游的通知》足以證實,申請人屈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前就已經(jīng)入職,這與申請人屈某某的陳訴能夠互相印證。雖然申請人與被申請勞動關系已經(jīng)確立,但當時B有限公司卻并未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直至2015年1月1日,才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申請人主張的,要求被申請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的雙倍工資的仲裁請求,于法有據(jù),應當?shù)玫街С帧?/p>
其次,就加班費來說,根據(jù)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執(zhí)行標準工時工作制度,每周休息日為2天。而從被申請人單方制定的《車輛及駕駛?cè)藛T管理制度》和申請人陳述來看,在實際工作中,申請人每月僅休息兩天時間,且被申請人并未安排補休,也未支付加班費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勞動合同作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理應得到遵守,被申請人違反勞動合同約定條款用工,應當支付申請人的加班費用。
再次,2008年1月1日,《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開始實施,其立法本意為維護職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在本案中,屈某某已逾23周歲,據(jù)其本人陳述,他于2010年參加工作,先后在浙江、重慶等地務工,且擁有機動車駕駛技能,根據(jù)我國民法16歲勞動成年、18歲法定成年的規(guī)定,從審判及仲裁中的高度概然性的角度來看,申請人屈某某累計工作已滿5年,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法定條件。而從申請人與被申請簽訂的勞動合同和被申請的管理制度內(nèi)容來看,其并未對申請人的法定帶薪年休假進行任何約定和規(guī)定,限制剝奪了申請人的休息休假權利,望仲裁庭能依法予以支持本項請求。
最后,代理人認為,被申請人B有限公司以申請人違反公司管理制度為由,解除勞動關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系違法解除。理由有五:其一,被申請人并無直接證據(jù)證明申請人實施了被申請人所說的受到客戶和置業(yè)顧問投訴的行為。其二,即便申請人實施了該行為,根據(jù)《B有限公司車輛及駕駛員管理制度》關于駕駛員違規(guī)處罰的規(guī)定,其過錯程度也僅應處20元罰款,而未達到調(diào)離崗位、罰款50-100元、甚至辭退的處罰條件。其三,即便申請人實施了該行為,被申請人也已經(jīng)給予了20元罰款的處罰,而在罰款基礎上,又解除勞動合同,這本身就屬于雙重處罰,違反了法律的規(guī)定。其四,就算申請人實施了該行為,也達到了制度所規(guī)定的辭退程度,但是其制度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為其內(nèi)容違反法律規(guī)定、也沒有經(jīng)過明主程序制定,不具備約束和規(guī)制員工的效力。其五,從被申請人的勞動用工時間來看,強度高、休息少、壓力大,難免會導致員工在思想上、心態(tài)上、行動上出現(xiàn)波動,更何況申請人所從事的是駕駛員職務,所謂“動車三分險”,該項工作本身就帶有高度的危險性。由此來看,即便存在被申請人指出的事實,被申請人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責任,而其以解除勞動關系的方式,將責任全數(shù)推卸給勞動者,這無疑是以其優(yōu)勢地位,侵犯了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的權利。
仲裁員,綜上所述,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于法有據(jù),望仲裁員予以考慮并采納,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重慶中欽(潼南)律師事務所
吳 毅 桂寶來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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