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系受害人焦昌英的丈夫)。
原告尹某某(系受害人焦昌英的兒子)。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朱峰。
被告明金如。
被告江西瑞州汽運集團華發(fā)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華林山下觀街。
法定代表人童賢梅,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428號郵政大樓6樓。
代表人鄧功平。
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協(xié)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昊,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某、尹某某訴被告明金如、江西瑞州汽運集團華發(fā)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發(fā)汽運公司)、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高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敦中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某、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坦、朱峰,被告明金如,被告人壽財險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桂如、于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發(fā)汽運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侵害他人財產(chǎn)、人身的,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尹某某的妻子焦昌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作為受害人焦昌英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尹某某、尹某某均有依法獲得賠償?shù)臋嗬?。本次交通事故?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明金如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摩托車駕駛人尹武章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焦昌英、丁菊香無責任,該認定客觀、真實,是認定本案事實和責任的有效證據(jù)。原告尹某某、尹某某主張按交通事故責任劃分請求侵權賠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明金如駕駛的贛C×××××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人壽財險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該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壽財險高安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先予以賠償原告尹某某、尹某某損失100000元(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剩余的賠償限額20000元預留給本次事故的另外兩名傷者尹武章及丁菊香),超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部分494767元,根據(jù)事故責任劃分,由摩托車駕駛人尹武章承擔30%,即148430.10元,被告明金如承擔70%,即346336.90元。由于贛C×××××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人壽財險高安公司投保了50萬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告人壽財險高安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尹某某、尹某某損失346336.90元。綜上,被告人壽財險高安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尹某某、尹某某損失合計446336.90元。對原告尹某某、尹某某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及車輛維修費的訴訟請求,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對原告尹某某、尹某某主張被告華發(fā)汽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被告明金如系租賃被告華發(fā)汽運公司車輛從事道路運輸業(yè)務而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根據(jù)《中國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人壽財險高安公司按事故責任劃分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對原告的損失已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原告方的該項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對原告尹某某、尹某某主張賠償數(shù)額過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尹某某、尹某某損失446336.90元。
二、駁回原告尹某某、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9565元,原告尹某某、尹某某負擔1570元,被告明金如負擔79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敦中
書記員: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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