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榮,湖北博理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江秀美,湖北博理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原告尹某與被告胡某、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榮、李江秀美,被告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胡某償還原告尹某借款206500元(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銀行同期利率計算至還清之日止);2、被告張某對胡某借款中的160000元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自2017年9月起,被告胡某以個人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先后三次從原告處借款共計206500元,并承諾到期歸還。被告張某為其中兩次借款共計160000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還。
被告胡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意見和證據(jù)。
被告張某辯稱,我為被告胡某借款中的兩筆借款,計160000元提供擔保屬實,我愿意承擔擔保責任。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胡某以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先后于2017年9月26日、同月30日、2018年2月26日分別向原告尹某借款60000元、100000元、46500元,共計2065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2017年9月26日-同年10月25日、2017年9月30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31日,并分別出具了借條,且承諾到期歸還。被告張某為其中2017年9月26日及同月30日的兩次借款共計160000元提供擔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8年4月16日訴諸法院。
本院認為,債務(wù)應(yīng)當清償。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據(jù)》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債權(quán)債務(wù)關(guān)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6500元及被告張某為其中160000元提供擔保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原告尹某請求被告胡某償還借款206500元及被告張某對借款160000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為借款人160000元借款提供擔保,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確,被告張某依法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尹某請求被告胡某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銀行同期利率計算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本院按資金占用年利率6%予以計算。被告胡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意見和證據(jù),視為放棄自己的抗辯權(quán)利,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應(yīng)由其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尹某借款206500元及利息(以206500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對上述債務(wù)中的160000元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胡某、張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4398元,由被告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旭
審判員 萬家貞
審判員 張珣
書記員: 張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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