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黑龍江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爽,黑龍江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原告尹某某與被告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王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沙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至本金還清時止(起訴時計算至2017年3月1日,利息為2.4萬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5年6月末至2015年10月末。借款期限內(nèi),被告未償還借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協(xié)議書一份,將還款期限變更至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末。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
被告沙某未出庭亦未舉證。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對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jù)進行了審查。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并為原告出具借條,借條載明:“今借人民幣叁拾萬元整,雙方約定分期還款,還款計劃如下:1、2015年6月末之前還10萬元;2、2015年10月末之前還清全部借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載明:“沙某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還尹某某人民幣叁萬四千元,十月末再交貳拾萬元。如交不上款,可以把場地使用權讓尹某某使用,還款后收回使用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償還借款,亦未將場地使用權轉(zhuǎn)讓給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
本院認為,原告舉示的證據(jù)能夠證實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因該筆借款已過清償期,被告應履行償還原告借款的義務。雙方約定了還款期限為2015年10月末,被告應當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及按年利率6%標準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沙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30萬元;
二、被告沙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按照年利率6%標準向原告尹某某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為2.4萬元,2017年3月2日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標準計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60元,減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段娜
書記員: 王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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