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住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
原告:高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住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
原告:尹某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住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
原告:李玉艷(暨尹某尹某法定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住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
原告:尹冬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住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
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剛,男,河北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遷西縣義聲隆貨運車隊,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遷西縣三屯營鎮(zhèn)關西村。
被告:馬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遷西縣,住河北省唐山市遷西縣。
被告:沈璐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遷西縣,住河北省唐山市遷西縣。
被告:張小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遷西縣,住河北省唐山市遷西縣。
張小華、馬超、沈璐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濱,男,河北鑫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山公路建設總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大理路125號。
法定代表人:李東辰,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旭飛,女,河北鴻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政,該公司法務部專員。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遷西縣鳳凰東街19號。
法定代表人:郁學峰,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靜,該公司員工。
原告尹某某、高淑芹、李玉艷、尹冬雪、尹某尹某與被告張小華、馬超、沈璐璐、遷西縣義聲隆貨運車隊、唐山市公路建設總公司(以下簡稱公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西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剛,被告張小華、馬超、沈璐璐及其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濱,被告唐山公路建設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安旭飛、翟政,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西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遷西縣義聲隆貨運車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某某、高淑芹、李玉艷、尹冬雪、尹某尹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人身損失共計1155559.5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9日22時15分許,尹小豐駕駛××××××號小型客車沿唐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天元加油站南約50米橋頭時與南側橋墩相撞后發(fā)生側滑又與張小華駕駛的由南向北行駛的××××××號重型貨車相撞,造成尹小豐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張小華逃逸。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小華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尹小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唐山公路建設總公司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張小華駕駛的重型貨車所有人為遷西縣義聲隆貨運車隊,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損失如下:死亡賠償金203720元、喪葬費23119.5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3720元、親屬處理死亡事宜交通誤工住宿費5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00元,以上共計1155559.5元。訴訟過程中,原告兩次變更人身損失數(shù)額。人身損失數(shù)額最后變更情況:死亡賠償金變更為257620元,喪葬費變更為28493.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變更為168576元,訴請總額變更為459689.5元。財產損失數(shù)額為33330元,其中車輛損失24670元,施救費5800元,公估費860元,拆解費2000元。原告為了維護自身權利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原告放棄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原告主張待刑事案件確定后,再另行起訴。
被告遷西縣義聲隆貨運車隊辯稱,我車隊不承擔賠償責任?!痢痢痢痢痢撂栔匦拓涇囓囍鳛轳R超、沈璐璐,他們只是掛靠在我車隊名下。我車隊不收取馬超、沈璐璐任何掛靠費用。雖然該保險車輛的被保險人為我車隊,但保險責任是馬超、沈璐璐承擔的,我車隊只是掛個名,其保險權益全部歸馬超、沈璐璐所有。我車隊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馬超、沈璐璐辯稱,一、本案因涉及刑事責任追究,依據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則,應當對本案死者尹小豐的死亡原因確定后,依法適用刑法以及確定本案致害人的刑事責任再對致害人進行民事追償。在本案刑事程序未審結前,應當依法中止本案民事程序的審理。二、關于本案涉及的損失責任承擔如下:1、尹小豐死亡所造成的損失不應當由我方承擔:依據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6】痕鑒字第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第2項,尹小豐死亡原因系第一次碰撞橋墩時與自車車內碰撞、切割形成。其死亡與我方不具有因果關系。2、無法計算我方應當承擔的××××××號小型普通車的車輛損失:(1)雖然原告提交了車輛公估報告,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兩次碰撞,而我方所有的車輛是第二次碰撞,因此,我方僅對第二次碰撞給原告所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責任。(2)依據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6】痕鑒字第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第1項、第3項,尹小豐車輛第一次與橋墩碰撞時,造成左翼板、左前輪、左前門向后擠壓、撕裂左A柱向后翻轉、左前門下方邊梁向后翻轉,左后門平行向后移位;第二次碰撞造成車頂左前角、車體左后角破損,因此我方僅對車輛左前角、左后角破損承擔相應比例的賠償責任。該鑒定明確了我方僅對尹小豐車輛的左前角和左后角破損具有因果關系。(3)原告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報告無法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首先,該公估報告與本案不具有因果關系,因為所公估的事故時間和出具公估報告的時間及公估報告費用收取時間均與本案案發(fā)時間無法對應,不能確定該份公估報告對應的就是本案的車輛損失。其次,該份公估報告沒有拆解零件的名稱及相應損失計算,只是給出了一個統(tǒng)一的數(shù)據沒有計算依據,無法計算本案我方相對應的賠償金額。
被告張小華與被告沈璐璐、馬超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唐山公路建設總公司辯稱,一、本案中,我公司不應當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責任。冀公交認字【2015】第00034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故發(fā)生時,公路為瀝青路面,路面完好,天氣晴且視線良好,尹小豐作為駕駛人,在駕駛車輛時應集中注意力,確保安全駕駛,而本案中,尹小豐在夜間行駛至橋面上時,未跟隨橋面的寬度變化減緩車速,仍以67kmh的速度行駛,未盡到安全注意的義務,而且不排除其車輛燈光及制動性存在問題,才導致與橋墩及張小華駕駛車輛發(fā)生碰撞,張小華事發(fā)后逃逸,因此,張小華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尹小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我公司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即使我公司承擔責任,那么責任比例也應當小于尹小豐。二、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夠證明尹小豐的父母屬于被扶養(yǎng)人,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應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包括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醫(y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或鑒定報告證明尹小豐的父母喪失了勞動能力,僅僅提供了村委會的證明,村委會并不屬于專業(yè)的醫(yī)療機構,不具備勞動能力鑒定的資質,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夠證明尹小豐父母喪失了勞動能力而屬于被扶養(yǎng)人。三、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親屬處理死亡事宜的交通費、誤工費及住宿費用,不能證明實際發(fā)生了該部分費用,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與我公司存有因果關系。首先,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上載明事故時間為2015年10月9日,與本案的事故發(fā)生時間不符,而且該報告出具時間及公估費用收取時間與事故發(fā)生時間也不對應。其次,《公估報告》上并未寫明具體的車輛損失的計算方式及明確的數(shù)額。再者,本次事故發(fā)生了兩次碰撞,并不能證明車輛的哪些損失是由于碰撞隔離墩引起的,相應的損失結果無法確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車輛損失與我公司存有因果關系。五、本案中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法院依法裁判,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西支公司辯稱,事故車輛××××××號重型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在核實司機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前提下,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該車駕駛人逃逸,屬于商業(yè)三者險免賠范圍,我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不予賠付,只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我公司未侵權,無過錯,不承擔訴訟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警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為”......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經過:2015年5月9日22時15分許,尹小豐駕駛××××××號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曹妃甸區(qū)唐曹公路天元加油站南約50米橋頭時與南側橋墩相撞后發(fā)生側滑又與張小華駕駛的由南向北行駛的××××××號重型貨車相撞,造成尹小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張小華駕車逃逸。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張小華駕駛車輛發(fā)生事故后逃逸,尹小豐未確保安全暢通行駛與唐山公路建設總公司未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是事故發(fā)生的原因。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張小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尹小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唐山公路建設總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北桓鎻埿∪A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被告馬超、沈璐璐質證意見:對事故認定書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因為本次交通事故出現(xiàn)了兩次碰撞。我們只對第二次碰撞中所造成的損失依照該事故認定承擔責任,而對非被告造成的損失與我們不具有因果關系,所以我們認為不應當按照事故認定書承擔相應比例的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質證意見:交通事故認定書顯示,事故發(fā)生后,張小華逃逸,根據與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肇事逃逸屬于商業(yè)三者險免賠范圍。其它質證意見與被告沈璐璐、馬超的意見一致。被告公路公司質證意見:我方不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責任。本院對該份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予以認定。
原告提供唐山宏基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邯鄲燕趙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唐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報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理化報告各一份(上述證據材料均為復印件)。唐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理化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尹小豐未檢出酒精成分。唐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道路交通肇事車輛痕跡檢驗鑒定報告檢驗意見為:1、結合現(xiàn)場情況,××××××銀灰色面包車前左部與現(xiàn)場隔離墩接觸。2、結合”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法大(2015)物鑒定第869號鑒定”,××××××紅色自卸貨車左前部與××××××銀灰色面包左側接觸”。被告張小華、馬超、沈璐璐、保險公司均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為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所以不發(fā)表質證意見。被告公路公司認為上述幾份證據均為復印件,請求法院核實其真實性。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經與事故卷中原件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復印件內容與原件一致。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原告提供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報告一份、拆解費票據一份、公估費票據一份證明其財產損失。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鑒定意見為,”......推定××××××車全損,車輛實際價值為26044元,殘值1374元,估損金額為24670元......?!北桓鎻埿∪A、沈璐璐、馬超、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對公估報告真實性提出異議,因為公估報告首頁事故時間為2015年10月9日內,本案的事故時間為2015年5月9日,因此該公估報告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也是不真實性的。對于公估報告的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公估報告只能證明車輛損失的價值,但并不能證明該損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其次該公估報告缺少拆解零部件的價格,因此無法證明被告給原告造成損失部位的價格。對于施救費和拆解費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該兩份發(fā)票出票日期為2016年10月24日,該事故發(fā)生為2015年5月9日,因此該票據的發(fā)生費用不能證明該票據與本案的關系,不能證明是本案事故的施救和拆解,因此該證據不具有合法性、關聯(lián)性,所以不具有證明力。被告公路公司的質證意見:對拆解工時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施救費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公估費票據的出具方為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而公估報告出具方是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主體不一致,不予認可。各被告均不申請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重新鑒定。本院認為,該份公估報告書的封皮雖顯示事故時間為2015年10月9日,但從報告內容上看是對本案受損車輛××××××號車的鑒定評估,公估報告書封皮所書事故時間應為筆誤,本院對該份公估報告的證據效力予以認定。對拆解費票據的證據效力予以認定。此次事故發(fā)生的時間為2015年5月9日,原告提供的施救費票據時間為2016年10月24日,對該票據的證據效力不予認定。
被告馬超、沈璐璐提供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一份(復印件)。原告質證意見:根據交警的現(xiàn)場勘查照片和處理事故在場的家屬所見以及唐山宏基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均沒有反映或發(fā)現(xiàn)在該鑒定中記載的噴濺血跡,更沒有反映出A點存在滴落血跡?!痢痢痢痢痢撂栃⌒推胀ㄜ囎髠葒乐負p壞是由于和大貨車刮撞造成的,刮撞后破碎的鐵件造成受害人損傷,導致死亡。我們認為是面包車與重型貨車相撞造成死者死亡的后果。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晚于唐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痕跡檢驗鑒定報告,二鑒定時間相距8個月之久。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痕跡提取不排除隨著時間的推移,外力作用造成痕跡無法提取,導致鑒定結果不準確。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公路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被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北京紅十字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已明確本次事故的因果關系。被告提交的該份鑒定意見復印件內容經與事故卷中原件核對一致,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5年5月9日22時15分許,尹小豐駕駛××××××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曹妃甸區(qū)唐曹公路天元加油站南約50米橋頭時與南側橋墩相撞后發(fā)生側滑又與張小華駕駛的由南向北行駛的××××××號重型貨車相撞,造成尹小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張小華駕車逃逸。2015年8月28日,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為:”張小華駕駛車輛發(fā)生事故后逃逸,尹小豐未確保安全暢通行駛與唐山公路建設總公司未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是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小華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尹小豐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公路公司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尹小豐系因交通傷致顱腦損傷合并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
交警隊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鑒定中心對××××××號小型客車的車速、制動性能、燈光、事故成因進行司法鑒定。該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為”1、××××××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在事發(fā)時的行駛速度為67士2kmh。2、××××××號五菱牌小型客車制動性能未予鑒定。3、××××××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燈光未予鑒定。4、事發(fā)前,××××××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南北走向道路中央隔離墩東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事發(fā)路段時,受車道寬度變化、橋上中央橋墩南端緣反光效果、夜間視線等因素的綜合影響,××××××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發(fā)現(xiàn)橋上中央橋墩時已喪失安全間距,該車左前部與中央橋墩南端緣及東側發(fā)生碰撞,致使××××××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向東北側發(fā)生側滑,側滑過程中被由南向北行駛的車輛碰撞,在碰撞力作用下,××××××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向西北側發(fā)生側滑旋轉,最終在摩擦阻力作用下停止位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
對尹小豐死亡因果關系及兩車碰撞形態(tài)交警隊先后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邯鄲燕趙司法鑒定中心、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三家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2016年2月22日的鑒定意見為:”......1、尹小豐駕駛××××××小型普通車先后受到兩次碰撞,第一次與橋墩(橋上公路隔離墩)碰撞時造成該車左翼板、左前輪、左前門后擠壓、撕裂左A柱向后翻轉、左前門下方邊梁向后翻轉、左后門平行向后移位,車體第一次逆時針旋轉側滑;第二次是受到移動物體沖擊碰撞造成車頂左前角、車體左后角破損,車體二次移位至停止點。2、造成尹小豐顱腦損傷合并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主要損傷,是第一次碰撞橋墩(橋上公路隔離墩)時與××××××號小型普通車車內碰撞、切割形成。3、××××××號小型普通車車頂左前角、車體左后角破損痕跡,在該車處于頭南尾北斜向位置狀態(tài)下,張小華駕駛的××××××號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號小型普通車發(fā)生接觸碰撞可以形成”。
邯鄲燕趙司法鑒定中心2016年4月7日的鑒定意見為:”......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過程中,其左前部與水泥隔離墻碰撞接觸,左側前部車身刮擦水泥隔離墻東表面;而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向東北方向滑移,并伴隨有俯視狀態(tài)下的順時針旋轉運動(其中駕駛員相對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車身,其由左A柱向左B柱運動),并造成左后部車身刮擦水泥隔離墻;隨后,基本處于車頭指向南姿態(tài)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左側前部與由南向北運動的××××××豪沃重型自卸貨車左前部碰撞接觸,××××××豪沃重型自卸貨車對××××××五菱小型普通客車產生的作用力致使××××××五菱小型普通客車運動狀態(tài)發(fā)生突變,××××××五菱小型普通客車向西北方向滑移并伴隨有俯視狀態(tài)下的逆時針旋轉運動(其中駕駛員相對于××××××五菱小型普通客車車身,其由左B柱向左A柱運動);最終××××××五菱小型普通客車在慣性力作用下停在現(xiàn)場位置。2、××××××五菱小型普通客車駕駛員尹小豐頭部損傷系在××××××五菱小型普通客車碰撞水泥隔離墩后與××××××豪沃重型自卸貨車發(fā)生二次碰撞的車輛運動過程中形成,其與××××××豪沃重型自卸貨車具有關聯(lián)性”。
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2016年6月14日的鑒定意見為:”......根據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局提供的文字和照片資料,死者尹小豐駕駛××××××五菱小型普通客車撞擊水泥隔離墻后又被××××××豪沃重型自卸貨車沖撞,分析認為符合上述過程共同導致其顱腦損傷合并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
××××××號重型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遷西縣義聲隆貨運車隊,該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馬超、沈璐璐,被告馬超、沈璐璐系夫妻關系,被告張小華系馬超、沈璐璐雇傭的司機。被告遷西縣義聲隆貨運車隊為××××××號重型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金額為5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被告保險公司就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說明。
死者尹小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居住地為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安各莊鎮(zhèn)葛各莊村,系農村居民。尹小豐系原告尹某某、高淑芹之子,李玉艷之夫,尹冬雪、尹某尹某之父。事故發(fā)生時尹某某65周歲,高淑芹64周歲,尹冬雪19周歲,尹某尹某14周歲。原告尹某某、高淑芹另有一女,已成年。
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人身損失為,死亡賠償金257620元,喪葬費28493.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3308元,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487.71元(54.19元天×3人×3天),交通費1000元,合計450909.21元。
尹小豐的B3809Q號小型客車經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該車推定全損,損失金額為2467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財產損失為,車輛損失24670元,拆解費2000元(憑票),公估費860元(憑票),施救費1200元,合計28730元。原告合理的人身損失及財產損失數(shù)額合計479639.21元。
訴訟過程中,就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損失,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賠償原告11萬元,已履行。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
另查明,被告張小華、馬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分別于2015年8月2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執(zhí)行逮捕。被告人劉海濤(沈璐璐表兄)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執(zhí)行逮捕。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小華交通肇事、被告人馬超、劉海濤包庇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6年4月15日,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冀0209刑初82號刑事裁定書,準予唐山市曹妃甸區(qū)人民檢察院撤回對張小華、馬超、劉海濤的起訴。唐山市曹妃甸區(qū)檢察院撤回起訴后,將該刑事案件退回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局。2016年4月18日,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局對馬超、張小華、劉海濤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書,同日將馬超、張小華、劉海濤釋放。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尹小豐駕駛車輛先與曹妃甸區(qū)唐曹公路天元加油站南約50米橋頭南側橋墩相撞,之后其駕駛的車輛側滑與張小華駕駛的××××××號重型貨車相撞,造成尹小豐當場死亡、其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張小華駕車逃逸。原、被告對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實沒有爭議。本案爭議焦點為尹小豐是與橋墩相撞死亡還是其車輛側滑后與張小華駕駛的××××××號重型貨車相撞后死亡。也就是尹小豐死亡與兩次碰撞的因果關系。針對尹小豐死亡碰撞因果關系交警隊先后委托三家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三家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存在差異。按出具鑒定報告的時間順序,第一次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認為尹小豐顱腦損傷合并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主要損傷是第一次碰撞橋墩時與B3809Q小型客車車內碰撞、切割形成。第二次邯鄲燕趙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認為尹小豐頭部損傷系B3809Q小型客車碰撞水泥隔離墩后與××××××號重型貨車發(fā)生二次碰撞的車輛運動過程中形成,與重型自卸貨車具有關聯(lián)性。第三次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認為尹小豐駕駛車輛撞擊水泥隔離墩后又被張小華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沖撞,符合上述過程共同導致其顱腦損傷合并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同時該鑒定機構在鑒定報告中指出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超范圍鑒定,為無效鑒定。本院認為三家鑒定機構均為交警隊委托的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各方當事人均未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難以確認哪個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法律效力更高。因此,對交警隊關于此次事故的責任認定,本院不予采納。綜合事故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尹小豐駕駛的車輛與橋墩(隔離墩)、張小華車輛先后發(fā)生兩次碰撞。由于事發(fā)時張小華駕車逃逸,交警部門無法對其車輛當時的行駛速度進行鑒定,根據現(xiàn)有證據難以分清兩次碰撞力的大小,因此本院推定尹小豐死亡及其車輛受損系兩次碰撞力共同造成。本案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兩次碰撞方暨公路公司和張小華共同對尹小豐的死亡及其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尹小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過錯,相應減輕公路公司和張小華的賠償責任。被告馬超、沈璐璐系××××××號重型貨車實際所有人。被告沈璐璐、馬超系被告張小華的雇主,故張小華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其雇主被告沈璐璐、馬超承擔。綜上,被告沈璐璐、馬超,被告公路公司各對原告的合理損失賠償40%,原告對其損失自負20%。原告未舉證被告遷西縣義聲隆貨運車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過錯,被告遷西縣義聲隆貨運車隊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遷西縣義聲隆貨運車隊作為投保人為××××××號重型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訴訟過程中,被告保險公司已將交強險范圍內死亡傷殘限額及財產損失限額的損失賠償原告,本院已另行出具調解書,本判決不再涉及。被告張小華駕車逃逸,屬于違法行為,被告保險公司就其責任免除已向投保人說明,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免除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損失的賠償。原告超過交強險限額范圍的損失,被告沈璐璐、馬超,被告公路公司各自按承擔的賠償比例承擔。尹小豐生前系農村居民,對原告要求按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統(tǒng)計年度2017年河北省公布的相關統(tǒng)計數(shù)據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計算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主張予以支持。對其訴請的死亡賠償金數(shù)額257620元予以支持。對原告訴請的喪葬費數(shù)額予以支持。原告尹某某、高淑芹、尹某尹某系受尹小豐生前扶養(yǎng)的人,尹某尹某、尹某某、高淑芹的扶養(yǎng)人數(shù)分別按2人計算。依據法律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費消費性支出額。被扶養(yǎng)人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原告尹某某的扶養(yǎng)年限為15年,高淑芹的扶養(yǎng)年限為16年,尹某尹某的扶養(yǎng)年限為4年。原告尹某某、高淑芹、尹某尹某扶養(yǎng)年限相重合的生活費由三人共同享有。對原告訴請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依法核定為163308元。對原告訴請的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按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shù)據中農林牧漁業(yè)按3人3天計算。交通費本院酌定給付1000元。因各被告均未申請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原告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本院采納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的鑒定數(shù)額。尹小豐的車輛經鑒定被推定為全損,因此,對原告訴請的拆解費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訴請的公估費860元,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施救費5800元過高,考慮施救費應為實際產生的費用,結合車輛受損狀況及施救拖車里程,本院參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務收費標準,酌定給付原告施救費1200元(吊車600元、拖車600元)。原告的損失以本院核定為準,原告訴請超出部分,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原、被告其他主張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超、沈璐璐賠償原告尹某某、高淑芹、李玉艷、尹某尹某、尹冬雪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147055.68元。
二、被告唐山公路建設總公司賠償原告尹某某、高淑芹、李玉艷、尹某尹某、尹冬雪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147055.68元。
三、駁回原告尹某某、高淑芹、李玉艷、尹某尹某、尹冬雪對被告遷西縣義聲隆貨運車隊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494元,被告沈璐璐、馬超負擔3398元,被告唐山公路建設總公司負擔3398元,原告尹某某、高淑芹、李玉艷、尹某尹某、尹冬雪負擔16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光榮
人民陪審員 鄭世金
人民陪審員 孫才昌
書記員: 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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