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馬健輝(河北馬健輝律師事務所)
尹玲玲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馬健輝,河北馬健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尹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農民。
上訴人陳某某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9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12年3月31日下午,上訴人陳某某與被上訴人尹玲玲因土地使用糾紛發(fā)生爭吵,上訴人動手打傷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受傷而產生的合理經濟損失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雙方發(fā)生爭吵也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一審法院根據(jù)雙方過錯判決上訴人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妥。上訴人上訴稱雙方爭執(zhí)時其只是用右手推了被上訴人的肩膀,沒有擊打被上訴人的頭部,證人袁春某以證明。因被上訴人不認可上訴人的主張,證人袁某未出庭作證,且該證人與上訴人有利害關系,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證據(jù),故袁某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的傷不是上訴人造成的,不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因玉田縣公安局作出的唐玉公(虹)決字(2012)第0028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陳某某與尹玲玲發(fā)生爭執(zhí)并將尹玲玲打傷,并據(jù)此作出了對陳某某處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審判決采信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作為證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上訴人的上訴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2012年3月31日下午,上訴人陳某某與被上訴人尹玲玲因土地使用糾紛發(fā)生爭吵,上訴人動手打傷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受傷而產生的合理經濟損失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雙方發(fā)生爭吵也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一審法院根據(jù)雙方過錯判決上訴人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妥。上訴人上訴稱雙方爭執(zhí)時其只是用右手推了被上訴人的肩膀,沒有擊打被上訴人的頭部,證人袁春某以證明。因被上訴人不認可上訴人的主張,證人袁某未出庭作證,且該證人與上訴人有利害關系,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證據(jù),故袁某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的傷不是上訴人造成的,不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因玉田縣公安局作出的唐玉公(虹)決字(2012)第0028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陳某某與尹玲玲發(fā)生爭執(zhí)并將尹玲玲打傷,并據(jù)此作出了對陳某某處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審判決采信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作為證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上訴人的上訴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
審判長:姚春濤
審判員:李建波
審判員:王國聚
書記員:許永委(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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