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陳某某(曾用名陳紹堂)。
被告: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泳祥,湖北長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肖三來(常用名肖三蘭)。
委托代理人:廖孟龍。
原告尹某某訴被告陳某某、張學武、葉某某、肖三來等被告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一審判決,原告尹某某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以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重新立案后,原告尹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撤回對張學武的起訴。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陳某某、張學武,被告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泳祥,被告肖三來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孟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陳某某承接肖三來新平房建設工程,雙方約定,包工、包料,價款為每平方米280元,施工中一切都與房主肖三來無關。被告陳某某委托張學武組織施工人員從事該平房的建設工作,張學武叫來被告葉某某從事該工程的泥工方面的管理工作,原告尹某某經(jīng)熟人介紹也加入到該工程的泥工工作,具體由葉某某管理。原告尹某某每天工資230元,由被告陳某某委托張學武支付給葉某某,被告葉某某再支付給原告。同年6月8日,原告在蓋瓦時因一根橫梁斷裂從高處墜落受傷。事后原告被送往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右髕骨骨折、右髂骨翼骨骨折,住院15天,用處醫(yī)療費17,400元,該醫(yī)療費和其他住院期間的一切費用均由被告陳某某支付完畢。具體為:醫(yī)療費17,400元、車費400元、護理費900元、輪椅費1,0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合計20,700元。原告之傷經(jīng)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并需后期治療費6,000元,休息時間為150天,護理時間為60天。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因賠償問題未落實,其子尹俊立帶領一伙人將被告陳某某私有的廣汽哥詩圖小車砸壞。2014年9月29日,原告尹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經(jīng)葛店派出所主持調解達成如下調解協(xié)議,明確約定尹某某以后的傷殘費用與陳某某無關;無論尹某某要求葉某某如何賠償同樣與陳某某無關;陳某某的小車被尹俊立砸壞后的費用由尹某某賠償人民幣16,000元,當時已經(jīng)支付完畢;雙方不得再次為此事發(fā)生任何矛盾,如有違反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
1、本案中原告的雇主到底是葉某某還是陳某某?從庭審查明的事實來看,房主肖三來將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發(fā)包給了陳某某,張學武受陳某某全權委托處理一些事務。于是張學武將部分泥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給了葉某某,原告尹某某是通過熟人介紹到葉某某這里來幫工的,工錢由葉某某支付。故原告尹某某的直接雇主應該是葉某某。此項工程的總雇主是陳某某。
2、本案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還是承攬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83條規(guī)定,農(nóng)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建筑法,農(nóng)民可以將自建低層住宅承包給無建筑資質的人。該案中所建房屋為農(nóng)民自建平房,故不適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范疇。房主肖三來與總承攬人陳某某約定:包工、包料,價款按每平方米280元竣工后結算,房主不參與建設的一切事項。因此房主與被告陳某某之間形成承攬關系,應適用加工承攬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
本院認為,原告尹某某在雇傭活動中受傷所造成的人身損害,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為此項工程的總雇主陳某某、直接雇主葉某某及原告本人,均未盡到足夠的安全防護義務,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葉某某關于自身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意見不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予采納。原告尹某某與被告陳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經(jīng)葛店派出所調解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系一份民事合同,非經(jīng)雙方協(xié)商或者經(jīng)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撤銷,該合同始終有效。故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陳某某承擔的賠償份額依此協(xié)議直接抵消。房主肖三來雖然對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到的人身損害不存在過錯,但對定作、指示存在過失。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被告肖三來及其代理人關于定作人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各被告關于原告尹某某系農(nóng)村戶籍,其賠償標準按農(nóng)村人口計算的辯稱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原告尹某某的具體賠償數(shù)額包括:醫(yī)療費17,400元、后期治療費6,000元、營養(yǎng)費2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誤工費3,644元、護理費1,457元、殘疾賠償金21,698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55,624元。原告尹某某、被告陳某某、被告葉某某、被告肖三來對此賠償數(shù)額均應承擔相應的按份責任。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人身受到損害的各項賠償數(shù)額合計55,624元,由被告陳昭明承擔20,700元(被告陳某某已支付完畢),被告葉某某承擔13,970元,被告肖三來承擔6,984元,原告尹某某自身承擔13,970元。
上述被告葉某某、被告肖三來承擔的賠償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尹某某付清,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院受理費人民幣2,368元,由原告尹某某負擔948元,被告葉某某負擔948元,被告肖三來負擔4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帳號:17×××6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魏早云 審 判 員 季松波 人民陪審員 葉杏華
書記員:廖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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