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盧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歐亞冠達商貿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中館驛鎮(zhèn)官田畈村。
法定代表人張水月,該公司董事長。
三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鄒瑜,系湖北歐亞冠達商貿實業(yè)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羅杰,湖北光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黃某某、盧某某、湖北歐亞冠達商貿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歐亞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尹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揚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鄭蕾,代理審判員張秋月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湖北歐亞公司、黃某某、盧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鄒瑜,被上訴人尹某的委托代理人羅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月27日,黃某某、盧某某、湖北歐亞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資金周轉,向尹某借款300萬元,雙方于當日簽訂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尹某出借人民幣300萬元給盧某某、黃某某,借款期限為三個月,月利率按二分計算,湖北歐亞公司為該筆借款的保證人,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雙方對違約金及其他事項均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尹某依約讓其父親尹喜林于2014年1月27日向盧某某的卡號為62×××18的銀行賬戶上匯入300萬元,盧某某收到此款后與黃某某共同向尹某出具了借條一份,湖北歐亞公司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加蓋了公章,該借條上注明“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利息按月息三分按月支付”。盧某某和湖北歐亞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尹某借款40萬元,承諾在2014年4月27日前償還,上述借款到期后,經(jīng)尹某多次催要,對方一直未償還。遂釀成糾紛。
原審認為:盧某某與黃某某共同向尹某借款300萬元,湖北歐亞公司為該筆借款擔保,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盧某某與黃某某應當還款,湖北歐亞公司作為擔保人,在合同上明確約定了其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故該公司應對該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雙方當事人對該筆借款兩次約定利率,雙方約定的月息利率按三分計算的標準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的四倍,依法調整為月利率按24‰計算利息。盧某某提出該借款已入湖北歐亞公司財務賬的辯解意見,因其不能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對其該項辯解意見不予支持。盧某某和湖北歐亞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尹某所借40萬元,因雙方約定了還款期限,故其應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向尹某支付利息。盧某某和湖北歐亞公司認為該筆借款系第一筆借款300萬元所生成的利息,對該筆借款不予認可,盧某某和湖北歐亞公司不能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對其該項辯解意見不予支持。遂判決:一、盧某某與黃某某向尹某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利息按每月24‰利率標準自2014年元月27日起計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湖北歐亞公司對該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二、盧某某與湖北歐亞公司向尹某償還借款本金40萬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4年4月28日起計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三、駁回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黃某某、盧某某向尹某出具的借據(jù)上出借人名稱雖然涂改,但結合借款合同及盧某某銀行卡交易明細能證實黃某某、盧某某共同向尹某借款300萬元,尹某委托其父親尹喜林向盧某某銀行賬戶轉賬300萬元的事實,尹某與黃某某、盧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清楚明確。借款合同約定黃某某、盧某某為共同借款人,尹某向其中一人轉賬并未違反合同約定,應當視為向黃某某、盧某某二人履行出借義務,黃某某、盧某某作為共同借款人均應承擔還款責任。故黃某某關于未參與借款,與尹某之間無借貸的真實意思表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盧某某認為借款300萬元提前向尹某支付利息60萬元和手續(xù)費15萬元合計75萬元,應以225萬元本金計算。尹某對此予以否認,盧某某對其主張的上述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尹某提前收取利息及手續(xù)費,故盧某某關于借款本金為225萬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黃某某、盧某某以個人名義與尹某簽訂借款合同,與尹某形成借款合同關系,相應的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應由其二人承擔,至于二人借款后如何使用該款,系另一法律關系,由其二人另行處理,其二人不得以此對抗債權人。故黃某某、盧某某關于借款系公司授權的行為,不能由個人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利息按每月24‰利率計算,超過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盧某某認為原判每月24‰利率標準過高的上訴理由成立,對借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焙睔W亞公司為黃某某、盧某某向尹某借款30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雙方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債權人尹某有權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即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前向擔保人湖北歐亞公司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但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在上述期限內向擔保人湖北歐亞公司主張權利,故湖北歐亞公司依法應免除保證責任。原審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尹某提交盧某某和湖北歐亞公司向其出具借款40萬元的借條一張,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可以證實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原審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該借條未約定借款利息,視為借款期限內不支付利息。盧某某和湖北歐亞公司超過還款期限未償還借款,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盧某某和湖北歐亞公司關于借款40萬元不應當支付利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6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即“二、被告盧某某與被告湖北歐亞冠達商貿實業(yè)有限公司向原告尹某償還借款本金40萬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4年4月28日起計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三、駁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br/>二、撤銷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6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被告盧某某與被告黃某某向原告尹某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利息按每月24‰利率標準自2014年元月27日起計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湖北歐亞冠達商貿實業(yè)有限公司對該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三、盧某某與黃某某向尹某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上述判決確定的義務,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審理費28000元,由盧某某負擔14000元,黃某某負擔12350元,湖北歐亞冠達商貿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1650元。二審案件審理費34000元,由盧某某負擔17000元,黃某某負擔15000元,湖北歐亞冠達商貿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揚洲 審 判 員 鄭 蕾 代理審判員 張秋月
書記員:李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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