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尤某某。
被告(反訴原告)張亞某。
委托代理人馬春如,河北馬春如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尤某某與被告張亞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尤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張亞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曉明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尤某某,被告(反訴原告)張亞某的委托代理人馬春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反訴原告)張亞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尤某某與張亞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尤某某將坐落于河北省灤平縣幸福家園110#-2-201室房屋租給張亞某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10000.00元。張亞某租住房屋期間的取暖費、物業(yè)費、水費、電費等費用由張亞某承擔,合同簽訂后張亞某提前交納一年物業(yè)費660.00元并使用該房屋,2015年12月31日,張亞某將該房屋及鑰匙交給被告尤某某,雙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2016年1月5日承德龍宇熱力有限責任公司向尤某某送達取暖費催繳通知單一份,要求尤某某繳納2015年至2016年度取暖費2239.00元及違約金69.30元。2015年至2016年取暖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150天,平均每天14.92元。原、被告簽訂合同期間的取暖期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共98天,計1462.16元,尤某某主張1424.53元。
張亞某租用該房屋期間共欠水費129.00元,電費10.00元。
本院認為,尤某某與張亞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房屋租期為一年,房屋使用期間的取暖費、水電費等費用由張亞某負擔。張亞某在租期不滿時與尤某某解除了租賃合同,張亞某主張將房屋及鑰匙交付尤某某時尤某某同意張亞某用剩余房屋租金抵頂相關(guān)費用,尤某某對張亞某的該主張不予認可,張亞某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張亞某租用尤某某房屋期間的取暖費、水費、電費合計1563.53元,應(yīng)由張亞某給付尤某某,尤某某未能按期繳納取暖費要求張亞某支付滯納金的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依法不予支持。張亞某要求尤某某退還房屋租金和物業(yè)費的請求證據(jù)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張亞某給付尤某某房屋租賃期間的取暖費、水費、電費1563.53元。
二、駁回本訴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張亞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本訴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反訴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由張亞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與一審相同數(shù)額的上訴費用,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曉明
書記員: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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