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焦紅某
任志軍(河北金勝律師事務所)
李春光
王某某
原告尚某某。
原告焦紅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志軍,河北金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春光。
被告王某某。
原告尚某某、焦紅某訴被告李春光、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李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尚某某、焦紅某委托代理人任志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春光、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李春光向二原告借款并與二原告簽訂借款協(xié)議,原、被告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春光收到二原告借款后依法負有按照約定償還二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義務。被告李春光未按約定履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義務,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王某某作為被告李春光的連帶責任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春光追償。原告主張利息計算至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法庭辯論終結日期為2016年3月15日,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張利息計算至2016年3月15日。二原告主張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26000元,屬于原告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且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春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尚某某、焦紅某借款200000元,利息26000元,共計226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王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春光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5元,由被告李春光、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李春光向二原告借款并與二原告簽訂借款協(xié)議,原、被告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春光收到二原告借款后依法負有按照約定償還二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義務。被告李春光未按約定履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義務,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王某某作為被告李春光的連帶責任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春光追償。原告主張利息計算至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法庭辯論終結日期為2016年3月15日,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張利息計算至2016年3月15日。二原告主張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26000元,屬于原告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且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春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尚某某、焦紅某借款200000元,利息26000元,共計226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王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春光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5元,由被告李春光、王某某負擔。
審判長:李慧
書記員: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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