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焦紅某
任志軍(河北金勝律師事務所)
張某
劉某龍
原告尚某某。
原告焦紅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志軍,河北金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被告劉某龍。
原告尚某某、焦紅某訴被告張某、劉某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李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尚某某、焦紅某委托代理人任志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劉某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向二原告借款并與二原告簽訂借款協議,原、被告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張某收到二原告借款后依法負有按照約定償還二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義務。被告張某未按約定履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義務,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劉某龍作為被告張某的連帶責任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劉某龍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張某追償。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某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因二原告預先在本金中扣除2000元利息,故本院認定借款本金應為48000。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某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從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因二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對借期內利率及逾期利率進行約定,故本院對二原告主張借期內利息(從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主張逾期利息(從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超過法律規(guī)定,本院酌定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計算即4080元。綜上,本院支持二被告償還二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4080元,共計5208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尚某某、焦紅某借款48000元、利息408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計算至至2016年3月5日),共計52080元。被告劉某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劉某龍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張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元,由原告尚某某、焦紅某負擔176元,由被告張某、劉某龍負擔5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向二原告借款并與二原告簽訂借款協議,原、被告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張某收到二原告借款后依法負有按照約定償還二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義務。被告張某未按約定履行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義務,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劉某龍作為被告張某的連帶責任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劉某龍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張某追償。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某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因二原告預先在本金中扣除2000元利息,故本院認定借款本金應為48000。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某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從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因二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對借期內利率及逾期利率進行約定,故本院對二原告主張借期內利息(從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主張逾期利息(從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超過法律規(guī)定,本院酌定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計算即4080元。綜上,本院支持二被告償還二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4080元,共計5208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尚某某、焦紅某借款48000元、利息408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計算至至2016年3月5日),共計52080元。被告劉某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劉某龍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張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元,由原告尚某某、焦紅某負擔176元,由被告張某、劉某龍負擔574元。
審判長:李慧
書記員:楊麗娟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