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齊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宗振霄,河北金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尚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何德良,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齊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尚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振霄、被上訴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1987年7月15日任丘市人民政府給尚某某頒發(fā)了任(宅)字第005631號宅基地使用證,該宅基地東、西邊長各15米,南、北邊長各19.05米,面積285.7平方米。四至為:東至道、西至伙巷、南至道、北至謝平芬。尚某某在該宅基地上有房屋四間。1989年齊某某在尚某某房屋的西側建造小房一間,2004年建車庫一個。2012年4月24日任丘市人民法院給任丘市國土資源局發(fā)函,要求其確定尚某某任(宅)字第005631號宅基地使用證四至丈量的起止點。2012年7月24日任丘市國土資源局答復如下:(一)、尚某某任(宅)字第005631號宅基地使用證記載的四至、尺寸與我局檔案資料(1987年宅基地清理登記表)一致,東至道、西至伙巷、南至道、北至謝平芬。東西長19.05米,南北長15米;(二)、實際占地東西長15米,南北長16米。東至街道,西至謝平芬、齊某某建房(爭議處),南至街道,北至謝平芬;(三)、尚某某住宅西側的伙巷已經不存在,東側仍為街道,并且尚某某與北鄰謝平芬東墻山南北相齊,我局認為對尚某某的宅基地尺寸東西以其東墻山、東圍墻為起點,南北以其住房北墻山為起點丈量較為妥當。庭審中,當事人均認可根據任丘市國土資源局對尚某某的宅基地尺寸東西以其東墻山、東圍墻為起點,南北以其住房北墻山為起點丈量,齊某某所蓋的小房和車庫均在尚某某任(宅)字第005631號宅基證使用的宅基地范圍內。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尚某某提供的身份證、現場照片、宅基地使用證、任丘市國土資源局的答復意見、齊某某提供的左文亮和邊建強證明材料、張申和尚俊華證明材料、西涼村委會證明、齊某某與謝平芬協議書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宅基地的使用權屬于物權。對于持續(xù)存在的妨害,權利人有隨時請求排除妨害的權利,排除妨害請求權的行使,不受一般民事訴訟時效的限制,齊某某主張尚某某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任丘市國土資源局關于尚某某任(宅)字第005631號宅基地使用證四至丈量的起止點的答復意見,應作為測量尚某某宅基地的依據,根據答復意見,齊某某所蓋的小房和車庫均在尚某某的宅基地范圍內,齊某某的行為妨害了尚某某對宅基地的使用權,故齊某某所蓋的小房和車庫應予拆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5條、第152條之規(guī)定,判決: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拆除在尚某某宅基地上修建的小房一間、車庫一個。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齊某某承擔。
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尚某某1983年建房,1987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權證,宅基地平面位置圖上載明是五間住房,而尚某某實際建房是四間,且尚某某住房的東墻山與東圍墻與其后鄰謝平芬家住房的東墻山和東圍墻南北對齊,在一條直線上,兩家東側為村里公用道路。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齊某某提交兩份證明材料,一份是西涼村委會的證明,內容是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出入的公共伙巷,另一份是中國共產黨任丘市中華路街道辦事處委員會的情況說明,內容是本案涉及的地塊為西涼村集體所有。被上訴人尚某某質證認為兩份證據均沒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且不能對抗任丘市國土局的答復意見內容,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其他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被上訴人尚某某宅基地使用權證載明的內容,尚某某取得是五間住房的宅基地使用權,而尚某某實建住房是四間,尚有一間住房的宅基地未使用,任丘市國土資源局正是根據以上情況,考慮村里整體規(guī)劃和現實狀況,給出了一個合理丈量尚某某宅基地四至的起止點計算方法的答復意見,任丘市國土資源局作為土地管理機關,有權對此作出答復意見,該答復意見既維護了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也保障了村內的整體規(guī)劃,不違反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應當以此作為定案的依據。依據尚某某宅基地使用權證的內容和任丘市國土資源局的答復意見,上訴人齊某某所建小房和車庫均在尚某某宅基地適用范圍之內。
上訴人齊某某在原審和二審中提交系列證明,不能否定有權機關任丘市國土資源管理局的解釋答復,任丘市國土資源管理局出具答復證明效力大于上訴人提交的證明的效力,應當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之一。
上訴人齊某某在被上訴人尚某某宅基地上建小房和車庫,侵害了尚某某宅基地使用權,尚某某依法有權提起排除妨礙訴訟,原審將該案定性為排除妨礙糾紛,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是正確的。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判決結果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上訴人齊某某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00元,由上訴人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冉 旭 審判員 關志萍 審判員 張兆陽
書記員:王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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