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秀社
李彥濤(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
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趙瑞端(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
原告:尚秀社,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漢族,深州市唐奉鎮(zhèn)南大疃村人,住該村48號。
委托代理人:李彥濤,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勝利中路38號。
負責人:高力斌,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瑞端,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尚秀社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榮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彥濤、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趙瑞端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3月27日原告尚秀社對涉案車輛冀T62361損失價值的提出鑒定申請,我院委托深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2014年4月22日深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深價認字2014法院第24號鑒定報告書。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被告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對原告進行賠償。自燃是指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因本車電器、線路等自身問題發(fā)生故障起火燃燒。本案涉案車輛起火排除人為放火、車輛故障、雷擊等原因,故不屬于自燃,被告以原告報險陳述系自燃,原告未投保自燃險為由不予賠償?shù)霓q解不予支持。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被告要求追加侵權(quán)人為被告的理由與法不合,不予支持。關于車輛損失數(shù)額應按鑒定結(jié)論書確定。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車損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尚秀社車輛損失211280元、施救吊拖費2000元、鑒定費5200元、拆解費6000元,共計224480元的保險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6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被告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對原告進行賠償。自燃是指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因本車電器、線路等自身問題發(fā)生故障起火燃燒。本案涉案車輛起火排除人為放火、車輛故障、雷擊等原因,故不屬于自燃,被告以原告報險陳述系自燃,原告未投保自燃險為由不予賠償?shù)霓q解不予支持。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被告要求追加侵權(quán)人為被告的理由與法不合,不予支持。關于車輛損失數(shù)額應按鑒定結(jié)論書確定。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車損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尚秀社車輛損失211280元、施救吊拖費2000元、鑒定費5200元、拆解費6000元,共計224480元的保險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6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榮江
書記員:滿會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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