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個體經(jīng)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農(nó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某,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尤婕,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員工。
原告尚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翰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婕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車牌號為冀R×××××的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320000元),并交納了保費。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2013年8月7日,該機動車發(fā)生保險事故。2013年9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事故車輛定損金額為122240元,原告對該定損金額表示認可,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92240元,剩余30000元理賠款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機動車行駛證、保險合同、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銀行支付憑證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jù)保險合同,原告尚某主張的車輛損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承擔。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認定車輛損失總金額為122240元,但僅支付92240元。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尚某的剩余車輛損失理賠款。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尚某車輛損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內。
代理審判員 周翰林
書記員: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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