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龍某某特產(chǎn)品經(jīng)銷公司,住所地尚某某葦河鎮(zhèn)。(以下簡稱龍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金鑫,職務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運亮,男,黑龍江隆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雞西市梨樹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樹成,男,黑龍江龍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雞西市梨樹區(qū)。(系被告劉某某妻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樹成,男,黑龍江龍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尚某某葦河鎮(zhèn)。
原告龍鑫公司與被告劉某某、被告楊某、被告李某某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孫運亮、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樹成、被告楊某委托代理人袁樹成、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損失90786.34元;2.要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3.案件受理費、評估費由二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開始租用原告龍鑫公司10號、11號庫房存放木耳。2015年9月24日在被告劉某某、楊某租用的12號庫房內(nèi)起火,將相連的李某某租用的10號、11號庫房燒毀。因被告劉某某、楊某、李某某管理不善導致火災,造成原告庫房被燒毀損失90786.34元,三被告理應賠償,請求人民法院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判令三被告賠償房屋恢復原樣所需費用90786.34元,評估費、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被告劉某某、楊某對被告李某某租用的10號、11號庫房房屋被火燒毀后恢復原樣所需費用的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龍鑫公司出租給被告劉某某、楊某12號庫房,是供存放木耳使用。綜合哈尚公消認字【2015】第0030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公安部消防局沈陽火災物證鑒定中心作出的技術鑒定報告(編號為:SY2015338)、尚某某消防大隊火災卷宗材料、火災現(xiàn)場勘驗筆錄、本院工作人員對尚某某消防大隊工作人員的詢問筆錄等相關證據(jù),因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劉某某、楊某租用被告龍鑫公司的12號庫房內(nèi),被告劉某某、楊某作為租賃庫房的管理、占有、使用人,對租賃的12號庫房具有妥善管理、防范火災發(fā)生的義務。對于被告劉某某、楊某租用的12號庫房著火原因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或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導致此次火災發(fā)生,導致相連的被告李某某租用的10號、11號庫房被燒毀,因此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10號、11號庫房房屋被火燒毀后恢復原樣所需費用的損失90786.34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應予支持。
2、被告李某某對其租用的10號、11號庫房房屋被火燒毀后恢復原樣所需費用的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李某某不是導致本次火災的發(fā)生和導致原告10號、11號庫房房屋被燒毀的直接責任人,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jù)佐證被告李某某對原告10號、11號庫房房屋被燒毀造成的損失具有因果關系,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某某承擔賠償原告10號、11號庫房房屋被燒毀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3、火災事故認定書的效力。被告劉某某、楊某抗辯對尚某某公安消防大隊的火災認定書有異議,主張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因被告劉某某、楊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證據(jù)佐證,故被告劉某某、楊某的抗辯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被告楊某賠償原告尚某某龍某某特產(chǎn)品經(jīng)銷公司被燒毀10號11號庫房房屋的損失90786.34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尚某某龍某某特產(chǎn)品經(jīng)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第一項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0元,原告龍鑫公司承擔270.34元,被告劉某某、楊微承擔2069.66元。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劉某某、楊微負擔。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君龍 審 判 員 洪 英 人民陪審員 馮麗麗
書記員:吳佳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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