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富錦市興隆崗鎮(zhèn)興富三組,住所地富錦市興隆崗鎮(zhèn)興富村。
法定代表人王憲成,興隆崗鎮(zhèn)興富村三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鄒琳,黑龍江博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喬某,住黑龍江省富錦市民主社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大平,住黑龍江省富錦市興隆崗鎮(zhèn)。
委托代理人徐萬杰,黑龍江東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富錦市興隆崗鎮(zhèn)興富三組與喬某、高大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富錦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5作出(2004)富民初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富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富商監(jiān)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再審本案。富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富商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法定代表人王憲成、委托代理人鄒琳、被上訴人喬某、委托代理人喬志國、被上訴人高大平的委托代理人徐萬杰、高昌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訴稱,高大平任興富村書記期間,向原告兩次借款15萬元,用于償還其他人借款,一直未還,現要求償還本息。
富民初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認定,高大平任興隆崗鎮(zhèn)興富村支部書記及興富三組組長期間,為償還本村村民欠款,于2000年10月21日以個人名義向喬某借款100000元,約定利息2分,同時約定用興富三組到期的土地頂償。2003年1月1日,高大平又以個人名義向喬某借款50000元,用于償還興富三組村民欠款。高大平、高昌亮在興富三組的帳面存款本息86906.92元,高大平通過轉移來的債權及本人存款計為257327元。高大平在興富村三組享有債權總計為344233.92元。興富村三組對高大平在興富村三組的債權予以認可,并同意用高大平的債權償還原告喬某債務330080元。高大平和喬某均表示同意。庭審中,雙方均同意借款利息按2分計算,賬面存款利息按農村信用社貸款利率計算。欠喬某的兩筆借款本息合計為330080元,
富民初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認為,高大平以個人名義兩次向喬某借款本金150000元,用于償還興富三組拖欠他人的債務,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高大平以個人名義償還債務后,所取得的債權合法有效。庭審中,興富三組對高大平取得的債權及賬面存款無異議,高大平同意將此債權中的330080元轉移給喬某,用于償還喬某債務,喬某同意。雙方的行為,是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債務的行為,其行為應受法律保護。由于喬某同意變更債務人,高大平對喬某的債務不再有償還義務,興富村三組對喬某與高大平轉移債務無異議,因此,喬某與興富村三組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庭審中喬某與興富三組通過債務轉移,自愿確認的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綜上,喬某要求興富三組償還債務人民幣33008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興隆崗鎮(zhèn)興富村三組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喬某人民幣330080元;案件受理費7460元及實際支出費5100元均由被告興富三組負擔。
2014年,富錦市興隆崗鎮(zhèn)興富三組認為一審判決程序不公正、興富三組不欠高大平的款為由向富錦市人民法院提出意見,富錦市人民法院對該案提起再審。
富商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2004)富民初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2015)富商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認為,原審被告高大平向十二戶村民借款用于償還興富三組拖欠其他農戶賣糧款,又向原審原告喬某借款,用于償還十二戶村民借款及償還高大平本人及高昌亮賬面存款。原審被告高大平為原審被告興富三組償還十四名債權人的借款后,受償的十四名債權人與高大平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書,并通知債務人興富三組,債權轉移關系成立,合法有效,高大平依法享有債務人興富三組的債權。高大平以個人名義兩次向喬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息合計330080元,高大平在興富三組享有債權本息合計人民幣344233.92元,高大平同意將此債權中的330080元轉移給喬某,用于償還喬某債務,喬某同意,并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書,且通知興富三組,雙方的行為,是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債務的行為,其行為應受法律保護。由于喬某同意變更債務人,高大平對喬某的債務不再有償還義務,對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審判決第6頁第六行的“15000元”系筆誤,應更正為“1500元”。對原審被告興富三組的高大平債權轉移沒有同負債方協商,依法履行財務轉移文書,未經村民大會討論,未經興隆崗鎮(zhèn)經管站中心審核批復同意,債權轉移無效的辯解意見,因無法律依據,故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1、將(2004)富民初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書中第6頁第六行的“15000元”更正為“1500元”;2、維持(2004)富民初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1、再審認定事實不清,張雪、郭偉在我村不享有債權;2、再審證據不足,不能形成證據鏈條,債權轉讓不合法;3、上訴人于2006年11月28日與高大平簽訂執(zhí)行和解協議,用31坰地抵債,現已超額還完了借款。
本院對(2004)富民初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和(2015)富商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庭審中,上訴人提交2016年5月3日興隆崗鎮(zhèn)興富村關于興富三組存款戶的說明,證明張雪等四人帳面存款不實。該證據系上訴人自己出具證據證明本村的帳目,不符合證據的要件,本院不予確認。
被上訴人喬某提交執(zhí)行和解協議,有時任興富村三組組長的張連龍2008年10月1日在協議上簽屬“同意執(zhí)行”,該協議已執(zhí)行六年。證明興富村前任組長同意按執(zhí)行和解協議執(zhí)行。上訴人雖對該證據提出異議,但無相反證據支持,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高大平對興富村所享有的債權數額及債權轉讓問題,在原審庭審中已經過興富村委托代理人的確認屬實;再審庭審中原興富村會計邵長福證實債權人的債權都在興富村的帳面上,張雪和郭偉的往來帳在現金帳上。再審庭審中高大平提交的證據六系原審庭審筆錄,證明上訴人對欠款數額及債權轉讓都認可,上訴人對此無反駁意見;再審庭審中審判長對上訴人詢問:原審卷宗75頁債權轉移本息計算表中所列人員是否有異議,上訴人表示沒有異議。上述事實證明原審及再審對喬某享有的債權、高大平所享有的債權及二人與村委會的債權轉讓行為有事實根據,形成了證據鏈條,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于上訴人關于執(zhí)行和解協議的相關問題,不屬再審案件審理范圍,上訴人應向執(zhí)行部門提出申請。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6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云禮 審判員 李伊佳 審判員 趙文華
書記員:梁淑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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