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
張夢奇(黑龍江琦峰律師事務所)
張文明(黑龍江琦峰律師事務所)
孫某
丁為民(拜泉縣拜泉鎮(zhèn)法律服務所)
陳慶彬(北京瑞成興業(yè)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富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夢奇,黑龍江琦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文明,黑龍江琦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
委托代理人丁為民,拜泉縣拜泉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陳慶彬,北京瑞成興業(yè)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職員。
上訴人富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孫某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齊民知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夢奇、張文明,被上訴人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為民、陳慶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孫某于2006年11月15日、2008年1月16日先后獲得專利號為ZL200520021443.5“一種耕整地用的農機具”和專利號為ZL200720115545.2“一種滑動式犁具牽引固定架”的兩項實用新型專利權,現(xiàn)均處于有效狀態(tài)。2009年9月,孫某發(fā)現(xiàn)富某某加工、出售整套犁具,產品完全按照孫某的專利技術特征加工制作。孫某要求富某某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富某某以自己使用的技術沒有侵權而拒絕。富某某的被控侵權產品經比較具備孫某兩項專利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落入了孫某兩項專利的保護范圍,屬于侵犯孫某專利權的產品。
2010年1月11日,孫某以富某某生產、銷售的產品與其ZL200520021443.5和ZL200720115545.2兩項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其實用新型專利權為由,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富某某停止侵權,賠償孫某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10,000元,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判決認為,孫某的兩項實用新型專利權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富某某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在孫某專利的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富某某辯稱被控侵權產品的牽引架調節(jié)裝置與孫某的專利不同,但兩者的差異只是前者安裝手柄,后者安裝手輪,手柄與手輪的轉動調節(jié)作用在原理和技術特征上相同。實用新型的法律概念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且不排除利用已知物質的物理或幾何特征結合產生的技術方案。富某某關于滑動套管套在較細的套管上是公知的技術、其調節(jié)裝置也是一般調節(jié)中常用技術的抗辯主張不成立。富某某未經孫某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作、銷售已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被控侵權產品,其行為侵犯了孫某的專利權,應承擔停止侵害和相應的賠償責任。判決:富某某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犯孫某ZL200520021443.5“一種耕整地用的農機具”和ZL200720115545.2“一種滑動式犁具索引固定架”兩項實用新型專利結合使用或分開使用的農機具;富某某賠償孫某經濟損失(含訴訟合理支出)10,000元。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富某某負擔。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孫某的涉案“一種耕整地用的農機具”和“一種滑動式犁具牽引固定架”兩項實用新型專利合法有效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孫某享有的涉案專利權依法應予保護。本案的關鍵問題在于富某某生產的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犯了前述兩項專利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 ?第一款 ?及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該法另有規(guī)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故判定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是否構成侵權,應將其犁鉤與牽引架的技術方案分別與涉案專利“一種耕整地用的農機具”和“一種滑動式犁具牽引固定架”的技術特征進行對比。
將被控侵權產品與兩項涉案專利進行對比,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的犁鉤與孫某的“一種耕整地用的農機具”在外形上均系弓形犁柱,即犁柱的中段及下段呈弓形向后彎曲,這是該項專利的發(fā)明點,有益效果是避免了犁柱直接與土地碰撞,減少了耕作阻力,也有益于防止土塊上垅壓苗現(xiàn)象的發(fā)生。富某某辯稱涉案專利產品是“5”字形犁柱而非弓形,與該專利權利要求書的內容不相符,其該項主張不能成立。富某某抗辯稱被控侵權產品犁底沒有安裝犁托,與涉案專利不同,但犁托是孫某針對低洼濕地耕作阻力大而設計的,屬于從屬權利要求,非必要技術特征,且孫某亦主張被控侵權產品侵犯其該項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故應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的犁鉤的技術方案落入ZL200520021443.5號“一種耕整地用的農機具”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富某某關于被控侵權產品的犁鉤與“一種耕整地用的農機具”專利技術不同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富某某自認被控侵權產品的牽引架的結構與孫某的“一種滑動式犁具牽引固定架”專利技術的結構相似,本院經對比亦可認定被控侵權產品中牽引架完全覆蓋了ZL200720115545.2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的必要技術特征。富某某自認兩者區(qū)別在于尺寸略有不同、專利技術的機動車連接架兩根縱梁之間是兩根加固橫梁,被控侵權產品是一根加固橫梁、專利技術的前裝具卡口位于縱梁中間,而被控侵權產品的前裝具卡口位于前橫梁上。但牽引固定架的尺寸不是該專利權利要求的內容,且機動車連接架的橫梁起到連接縱梁與加固、承重的作用,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為幾根橫梁,不排斥采用一根橫梁,且采用一根橫梁與兩根橫梁不存在實質區(qū)別,兩者技術特征相等同。此外,前裝具卡口位置亦不是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的范圍,無論位于縱梁中間還是前橫梁上,都是位于后橫梁前,與位于后橫梁上的若干后裝具卡口等距離平行,且前裝具卡口位置變化并不屬于功能性的改變,故應認定被控侵權產品中牽引架的技術方案落入ZL200720115545.2號“一種滑動式犁具牽引固定架”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富某某雖于2009年7月28日申請,于2010年5月12日獲得“自動犁”實用新型專利權,但孫某申請兩項涉案專利的時間均早于富某某提出專利申請的時間,故應當依據(jù)孫某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審查富某某制造的被控侵權產品相應技術特征是否完全覆蓋孫某的涉案專利保護范圍,判定是否構成侵權。富某某以其獲得專利權作為不構成侵權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富某某上訴主張其在孫某專利申請前就已開始生產被控侵權產品,但未提交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富某某未經孫某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作、銷售已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被控侵權產品,侵犯了孫某的專利權,應承擔停止侵害和相應的賠償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富某某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富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孫某的涉案“一種耕整地用的農機具”和“一種滑動式犁具牽引固定架”兩項實用新型專利合法有效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孫某享有的涉案專利權依法應予保護。本案的關鍵問題在于富某某生產的被控侵權產品是否侵犯了前述兩項專利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 ?第一款 ?及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該法另有規(guī)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故判定本案被控侵權產品是否構成侵權,應將其犁鉤與牽引架的技術方案分別與涉案專利“一種耕整地用的農機具”和“一種滑動式犁具牽引固定架”的技術特征進行對比。
將被控侵權產品與兩項涉案專利進行對比,被控侵權產品所使用的犁鉤與孫某的“一種耕整地用的農機具”在外形上均系弓形犁柱,即犁柱的中段及下段呈弓形向后彎曲,這是該項專利的發(fā)明點,有益效果是避免了犁柱直接與土地碰撞,減少了耕作阻力,也有益于防止土塊上垅壓苗現(xiàn)象的發(fā)生。富某某辯稱涉案專利產品是“5”字形犁柱而非弓形,與該專利權利要求書的內容不相符,其該項主張不能成立。富某某抗辯稱被控侵權產品犁底沒有安裝犁托,與涉案專利不同,但犁托是孫某針對低洼濕地耕作阻力大而設計的,屬于從屬權利要求,非必要技術特征,且孫某亦主張被控侵權產品侵犯其該項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故應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的犁鉤的技術方案落入ZL200520021443.5號“一種耕整地用的農機具”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富某某關于被控侵權產品的犁鉤與“一種耕整地用的農機具”專利技術不同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富某某自認被控侵權產品的牽引架的結構與孫某的“一種滑動式犁具牽引固定架”專利技術的結構相似,本院經對比亦可認定被控侵權產品中牽引架完全覆蓋了ZL200720115545.2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1的必要技術特征。富某某自認兩者區(qū)別在于尺寸略有不同、專利技術的機動車連接架兩根縱梁之間是兩根加固橫梁,被控侵權產品是一根加固橫梁、專利技術的前裝具卡口位于縱梁中間,而被控侵權產品的前裝具卡口位于前橫梁上。但牽引固定架的尺寸不是該專利權利要求的內容,且機動車連接架的橫梁起到連接縱梁與加固、承重的作用,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為幾根橫梁,不排斥采用一根橫梁,且采用一根橫梁與兩根橫梁不存在實質區(qū)別,兩者技術特征相等同。此外,前裝具卡口位置亦不是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的范圍,無論位于縱梁中間還是前橫梁上,都是位于后橫梁前,與位于后橫梁上的若干后裝具卡口等距離平行,且前裝具卡口位置變化并不屬于功能性的改變,故應認定被控侵權產品中牽引架的技術方案落入ZL200720115545.2號“一種滑動式犁具牽引固定架”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富某某雖于2009年7月28日申請,于2010年5月12日獲得“自動犁”實用新型專利權,但孫某申請兩項涉案專利的時間均早于富某某提出專利申請的時間,故應當依據(jù)孫某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審查富某某制造的被控侵權產品相應技術特征是否完全覆蓋孫某的涉案專利保護范圍,判定是否構成侵權。富某某以其獲得專利權作為不構成侵權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富某某上訴主張其在孫某專利申請前就已開始生產被控侵權產品,但未提交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富某某未經孫某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作、銷售已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被控侵權產品,侵犯了孫某的專利權,應承擔停止侵害和相應的賠償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富某某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富某某負擔。
審判長:楊興明
審判員:曹歡
審判員:馬文婧
書記員:付興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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