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密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遷安市。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遷安市。
原告:王雅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遷安市。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秀花,遷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住遷安市?,F(xiàn)住遷安市。
被告(追加):王明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住遷安市。身份證號:×××。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栩光,河北王玉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原告密玉某、王雅坤、王某與被告XX、王明劍民間借貸糾紛、被繼承人債務(wù)清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密玉某、原告王雅坤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秀花、被告XX和王明劍的委托代理人劉栩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密玉某、王雅坤、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萬元及利息。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XX及妻子張素菊(已故),為商店經(jīng)營從王國忠手中借款人民幣2萬元,約定利息1.5分。2016年7月29日支付利息后,將借款日期改為:2017年7月29日。2016年2月8日,王國忠死亡。2017年5月24日,張素菊死亡。原告作為王國忠的繼承人,多次向被告XX索要,XX以種種理由拒不給付。被告王明劍作為張素菊的繼承人,也有償還義務(wù)。
被告XX辯稱,借條上我的名字不是我寫的,我也沒向原告借過2萬元。
被告王明劍辯稱,我不知道借條上2萬元借款的內(nèi)容。
當(dāng)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密玉某與王國忠系夫妻關(guān)系,王某、王雅坤系密玉某與王國忠所生之子女。王國忠于2016年2月8日去世,王國忠父母先于王國忠去世。張素菊與XX系夫妻關(guān)系,王明劍系張素菊與XX所生之子。張素菊于2017年6月23日去世。
密玉某持有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王國忠現(xiàn)金貳萬元整(20000元),借款人XX、張素菊。利息1分5。2015年7月29號(注:劃掉)2016年7月29號”。
本院認為,當(dāng)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zé)任提供證據(jù),否則應(yīng)承擔(dān)舉證不能的法律責(zé)任。原告主張張素菊、XX向王國忠借款2萬元,按原告陳述是張素菊向王國忠借款、借條上“XX、張素菊”的簽字均為張素菊所寫。被告對借條的真實性均不認可,經(jīng)本院征詢原告是否申請筆跡鑒定,原告予以拒絕。且原告陳述的資金來源于從建昌營信用社支取,亦未提供相應(yīng)證據(jù)。故原告主張的借款事實,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密玉某、王雅坤、王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密玉某、王雅坤、王某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立國
審判員 鄭芝保
人民陪審員 郭運剛
書記員: 霍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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