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賓縣賓安國輝化肥商店,住所地賓縣賓安鎮(zhèn)幸福委*組。經營者:遲萬玲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住賓縣。經營者:于國輝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漢族,住賓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松,黑龍江明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信青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方正縣。被告:郝永志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所在地方正縣,經常居住地方正縣。
國輝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信青給付國輝化肥商店化肥款5200元,并給付違約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2.郝永志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信青在國輝化肥商店賒購種子款項合計5200元,由郝永志為其提供擔保,約定違約金按月息1.5%計算。此后,國輝化肥商店多次逐年向信青、郝永志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訴訟。信青辯稱,國輝化肥商店出售的種子導致信青當年減產,損失達10萬元。因他人種植的玉米已基本成熟,而信青種植的玉米仍為青色,高學峰要求國輝化肥商店來人看看。幾天后來了一個技術員,看過之后告訴信青把玉米扒皮晾曬。此后,信青多次找到國輝化肥商店,既沒有再來人,也沒有說法。郝永志辯稱,國輝化肥商店主張的事實成立。2013年4月13日郝永志帶領信青等20多人在國輝化肥商店購買化肥,并為每一個人都提供擔保。當年秋收后國輝化肥商店找到郝永志催款,郝永志帶著國輝化肥商店挨家催款,信青承諾秋收賣糧后還錢。郝永志確實擔保了,但是沒有償還能力。國輝化肥商店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信青、郝永志出具的欠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3月24日,信青在國輝化肥商店賒購種子合計5200元,郝永志為信青提供擔保,并共同向國輝化肥商店出具欠據(jù)。欠據(jù)備注第1條載明:“此欠款在2013年6月1日約定期內全部還清,如超期,欠款人所欠購貨款從購貨之日起1.5%計息,知道欠款還清為止”。當年秋收后,國輝化肥商店找到信青、郝永志催要欠款,信青、郝永志至今未還。
原告賓縣賓安國輝化肥商店(以下簡稱“國輝化肥商店”)與被告信青、被告郝永志買賣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審理需要,2018年4月28日轉為普通程序,與2018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賓縣賓安國輝化肥商店經營者于國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松,被告郝永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信青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審理中,被告信青提出反訴:要求國輝化肥商店賠償其損失,并申請產品質量鑒定及文字檢驗鑒定,后被告信青撤回反訴、產品質量鑒定及文字檢驗鑒定申請。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信青在國輝化肥商店處賒購種子,雙方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國輝化肥商店已實際履行了種子的交付義務,信青應履行支付價款義務。國輝化肥商店主張信青支付逾期違約金的請求,符合約定,應予支持。信青抗辯國輝化肥商店出售的種子、化肥質量不合格,導致信青當年農作物減產,發(fā)生損失,無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信青、郝永志與國輝化肥商店對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沒有約定,郝永志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國輝化肥商店有權在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向郝永志主張保證責任。2013年秋,國輝化肥商店向郝永志催款,產生保證債務并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對國輝化肥商店主張郝永志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國輝化肥商店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信青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賓縣賓安國輝化肥商店支付化肥款5200元;被告信青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賓縣賓安國輝化肥商店支付違約金(以52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1.5%計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屆滿前的實際給付之日止);被告郝永志對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賓縣賓安國輝化肥商店已預交),由被告信青、被告郝永志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一并給付原告賓縣賓安國輝化肥商店。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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