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寬城滿族自治縣峪耳崖鎮(zhèn)西川村。法定代表人:曹亞平,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龔麗娜,河北伸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寬城滿族自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憲利,河北紀君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敬請貴院撤銷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寬勞人裁字[2017]第301號仲裁裁決,駁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所有仲裁請求;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與原告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經(jīng)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作出[2017]第30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由原告給付被告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240178元,原告認為此裁決程序違法,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一、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事實不清。1、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4個月,2012年8月工作1個月,后在2013年5月工作1個月,并不是連續(xù)性的工作,只是臨時的、間斷性的工作,被告先后工作天數(shù)合在一起也只有6個月,雙方根本沒有形成勞動關系,只是臨時的用工關系,而仲裁委員會對此事實根本沒有查清,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勞動關系,屬認定事實錯誤;2、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1個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1個月時間內(nèi),原告為被告作了身體檢查,確定被告沒有矽肺才雇傭被告。并交納了當月工傷保險。之后被告離開原告公司,被告于2013年7月開始先后到寬城鐵豐礦業(yè)、浙江建設集團、瑞豐礦業(yè)公司從事鑿巖工作,直到2015年8月才鑒定出矽肺。被告在離開原告公司后,一直在其他幾家公司從事鑿巖工作兩年多,其矽肺明顯是在其他公司工作的兩年期間所患,不是在原告公司臨時工作的先后共計6個月內(nèi)所患。在被告申請勞動關系時,原告也提出了此事實,被告也承認在多家公司從事鑿巖工作,但仲裁委根本沒有査清事實就作出了勞動關系認定。之后,繼續(xù)受理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認定,并作出了要求原告給付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的裁決,原告認為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當駁回;3、被告與原告公司僅僅是臨時用工關系,而且只是在2013年5月在原告公司工作了1個月,2013年4月根本不在原告公司工作,雙方?jīng)]有勞動關系,但仲裁委根本沒有查清事實就作出裁決,裁決書第一項裁定被告與原告于2013年4月解除勞動關系,2013年4月被告根本不在原告公司工作,何須解除勞動關系,仲裁委員會的裁決錯誤。二、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7]第301號仲裁裁決程序違法。1、勞動仲裁委員會在受理了被告的工傷認定案件時,在被告作出工傷認定后,根本沒有將工傷認定書送達原告公司,原告沒有收到仲裁委員會送達的工傷認定書,導致原告沒有在法定的期限內(nèi)對工傷認定提出異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喪失了維護合法權利的機會。而本案在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仲裁委員會在沒有證據(jù)證實原告收到工傷認定書的情況下就作出了裁決,屬程序違法;2、被告與原告公司僅僅是臨時的用工關系,而且只是在2013年5月在原告公司工作了1個月。但其卻在2015年8月21日鑒定了矽肺。并向原告主張權利,其訴訟時效已過,但仲裁委員會在知道其權利保護的期限已過,受理了本案,并作出了裁決,其裁決屬錯誤裁決。三、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7]第301號仲裁裁決,裁決各項的補償標準沒有證據(jù),也沒有法律依據(jù)。本案在開庭審理時,被告并沒有向仲裁庭提供任何其在原告公司工作及工資證明。包括2012年工資證明和2014年工資證明(2014年被告根本不在原告公司工作),此點仲裁委也承認原被告雙方?jīng)]有證據(jù)證明,但卻以2012年社平工資3295元,和2014年社平工資為依據(jù),計算出被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再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此計算標準沒有證據(jù)證實及法律依據(jù)。根據(jù)勞動爭議仲裁法的相關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jù),而本案中,被告既沒有提供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也沒有提供工資證明,故其仲裁請求應當被駁回。但仲裁委卻違法作出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裁決。綜上所述,原告認為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程序違法,故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敬請貴院撤銷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2017]第301號仲裁裁決,駁冋被告的所有仲裁請求,敬請支持。被告馬某某辯稱,1、寬勞人裁字(2017)第301號裁決書,該裁決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工傷認定書、勞動能力鑒定書都生效,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jù)。按照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如有證據(jù)證明,矽肺不是在用人單位處患的可以不認定,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馬某某在最后兩個單位工作的時間很短,且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就應由原告承擔被告的工傷待遇;2、仲裁裁決數(shù)額合理合法,按照仲裁裁決支持被告訴請,駁回原告的起訴。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4月,被告馬某某在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從事鑿巖工工作。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寬勞人裁字[2014]第537號裁決書,裁決雙方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訴訟,該仲裁裁決書已生效。2015年8月21日,馬某某經(jīng)承德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矽肺壹期。2016年3月4日,經(jīng)馬某某申請,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冀傷險認決字[2015]08279128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馬某某矽肺壹期系工傷,用人單位: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申請行政復議或提出行政訴訟,該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生效。2017年1月7日,經(jīng)承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馬某某工傷為六級傷殘,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對馬某某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提出異議。被告馬某某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600.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馬某某以本案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申請裁決解除與被申請人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要求被申請人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5984.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80462.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75984.0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600.00元。寬城滿族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寬勞人裁字[2017]第30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4月解除;2、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1648.00元;3、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25210.00元;4、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52720.00元;5、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勞動能力鑒定費600元。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用工單位。2012年度、2014年度工傷保險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社會平均工資分別為3295.00元、3853.00元。上述事實,原、被告陳述,原告出示的證據(jù)寬勞人裁字(2014)第537號裁決書,被告出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初次鑒定結論書證實認定勞動關系、工傷及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等上述過程。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及本院審查,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馬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麗娜、被告馬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憲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對認定勞動關系仲裁決定書提起訴訟;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對認定工傷決定書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對初次鑒定結論書申請再次鑒定。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應依法支付被告馬某某工傷保險待遇,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要求駁回被告馬某某要求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仲裁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故本案未過仲裁時效。已生效的寬勞人裁字(2014)第53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馬某某與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之間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由此可見,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自2013年4月解除。按照相關規(guī)定,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應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因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馬某某工資標準證據(jù),故參照被告馬某某被確診為職業(yè)病時工傷保險統(tǒng)籌地區(qū)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社會平均工資作為申請人工資標準,標準為16個月工資。按照相關規(guī)定,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應支付被告馬某某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標準分別為解除勞動關系時本省上一年度即2012年職工平均工資的38個月和16個月工資。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應支付被告馬某某勞動能力鑒定費6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馬某某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4月解除。(1)由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馬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1648.00元(16個月×3853.00元/月)。(1)由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馬某某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25210.00元(38個月×3295.00元/月)。(1)由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馬某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52720.00元(16個月×3295.00元/月)。(1)由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馬某某勞動能力鑒定費600.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0元,由原告寬城西川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書記員:張 靜 坡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