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寶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法定代表人:姜雷,職務理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曙光,黑龍江任曙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寶某某。被告: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寶某某。
原告寶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訴稱:2016年11月13日,二被告與原告簽訂農戶糧食補貼資金質押借款合同,二人向原告貸款7萬元,到期日2017年11月20日。逾期,被告王某波、馬某某未還款。原告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波、馬某某共同償還貸款本金7萬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波、馬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辯狀和證據(jù)。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波與被告馬某某系夫妻關系。2016年11月13日,二被告與原告下屬的七星河信用社簽訂農戶糧食補貼資金質押借款合同,約定被告王某波、馬某某向原告貸款7萬元,到期日2017年11月20日,用途償還貸款,月利率8.67‰,逾期罰息在月利率8.67‰的基礎上上浮30﹪。逾期,二被告未還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波、馬某某共同償還貸款本金7萬元及利息(1.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8.67‰計算至2017年11月20日止;2.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71‰計算至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
原告寶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訴被告王某波、馬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波、馬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和二被告的貸款合同有效,被告王某波、馬某某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履行還款義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波、馬某某償還原告寶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貸款本金7萬元及利息(1.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8.67‰計算至2017年11月20日止;2.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71‰計算至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執(zhí)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75元由被告王某波、馬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曲貴臣
書記員: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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