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和泰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鎮(zhèn)三板湖村。
法定代表人劉發(fā)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勇,湖北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某某,湖北宜都人。
委托代理人楊保國,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都和泰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訴被告邱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賈勇、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保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宜都市和泰勞服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劉發(fā)源,經營范圍包括勞務服務。
2014年4月1日,原告與施昌林簽訂《勞務合同》,合同期限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中約定了工作內容、勞動報酬、試用期、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紀律及社會保險繳納等內容。施昌林的工作地點為枝城興發(fā)普鈣車間。原告向施昌林發(fā)放了臨時工作證,并按月向施昌林發(fā)放勞動報酬。2014年10月15日7時許,施昌林駕駛摩托車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2014年10月20日經搶救無效死亡。
同時查明,被告邱某某與施昌林系夫妻關系。
以上事實有仲裁裁決書、企業(yè)信息、證明、勞務合同、收入證明、個人工資一覽表、臨時工作證、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62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與施昌林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原告與施昌林簽訂的勞務合同名稱為“勞務合同”但其實體內容中約定的工作內容、勞動報酬、試用期、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紀律及社會保險繳納等等實際上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原告具備法定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施昌林受原告指派到枝城興發(fā)普鈣車間工作,原告按月向施昌林發(fā)放勞動報酬。施昌林從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接受其勞動管理、遵守原告的勞動紀律,且施昌林在枝城興發(fā)普鈣車間工作屬于原告“勞務服務”的業(yè)務范圍。原告作為勞務派遣單位,施昌林作為被派遣勞務者,雙方具備勞動關系的實質要件。因此,對于要求確認與施昌林生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及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宜都和泰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丈夫施昌林2014年10月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與原告宜都和泰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宜都和泰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三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周芳
書記員:鄒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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