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金東山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東山區(qū)港窯路5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682692365U。法定代表人:莫緒環(huán),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婉,女,系該公司法務。特別授權(quán)代理。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恩喜,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涂娟,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金東山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宜昌金東山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趙某某違約金;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被上訴人利息,該判決無任何合同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已依法提出答辯意見,要求降低違約金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并未提交其實際損失的證據(jù),故上訴人逾期付款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僅僅為其資金被占用的利息損失,而該等損失應當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gòu)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一審法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違約金,明顯無任何合同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金東山公司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趙某某辯稱,1、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2、原審判決上訴人以欠付的租金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為利率,向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1)原審法院已經(jīng)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對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進行了調(diào)減。(2)雙方簽訂的《委托租賃經(jīng)營合同》關于違約金的約定,是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來的,現(xiàn)在一再提出減少違約金,其行為本身就是不講誠信的違約行為。(3)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嚴格執(zhí)行了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息收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也是被上訴人可預期獲得的利益,也就是上訴人違約拖延支付租金或強行占用被上訴人的資金造成的損失。3、上訴人至今尚未確定向被上訴人支付拖欠租金的時間,而要求二審法院改判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是一種強行借貸行為,上訴理由違反了公平原則,不應獲得法律的支持。綜上,請二審法院秉承公正原則,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趙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金東山公司支付金東山服裝城第貳層第0002104號商鋪2016年第一、二季度租金及利息合計15274.44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租金13497.36元。2、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金東山公司以代扣稅款名義未足額支付的租金5985.14元。3、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超過約定租金部分80%的分成108547.84元。4、合同約定的違約金50000元。5、金東山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趙某某系金東山服裝城第貳層第0002104號商鋪所有權(quán)人。2009年5月31日,趙某某與金東山公司簽訂《金東山市場四期商鋪委托出租經(jīng)營合同(B區(qū))》,合同約定“甲方(趙某某)將其所有的金東山服裝城第貳層第0002104號商鋪委托乙方(金東山公司)出租經(jīng)營;出租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金)2009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因乙方需培育市場,甲方自愿讓乙方免費試用叁年;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計叁年,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27992元;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31491元;2014年11月18日開始若乙方實際代取的商鋪租金高于上述標準的,高出部分按甲方80%乙方20%比例分成。每季度第1個月的前20日內(nèi)代付本季度租金;(違約責任)乙方如未在約定的時間內(nèi)支付租金,甲方應要求乙方在限期內(nèi)(不超過30天)內(nèi)支付應付的租金,如逾期30日后仍未支付租金的,視為乙方違約,乙方則必須賠償因違約給甲方造成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50000元,甲方有權(quán)繼續(xù)履行本合同”。后因該商鋪實測面積縮小,故雙方于2011年7月25日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計叁年,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27541元;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30984元;”。后因金東山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雙方于2016年8月20日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雙方同意延期一年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年利率5%延期利息,即2016年第一季度代收租金7273.54元、利息363.68元于2017年2月18日支付,2016年第二季度代收租金7273.54元、利息363.68元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一審法院同時查明,宜昌市地方稅務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與金東山公司簽訂《委托代征稅款協(xié)議書》,委托金東山公司代征宜昌金東山市場商鋪業(yè)主出租收入應繳納的各項地方稅費,其中房產(chǎn)稅2012年至2016年期間為6%,2017年1月起為12%,印花稅均為0.1%。據(jù)此計算,金東山服裝城第貳層第0002104號商鋪合同租金總額為144591元,金東山公司已付109616.48元,扣除應代繳稅款10214.35元,尚欠24760.17元(2016年第一、二季度租金各7273.54元,2017年第二季度50%租金3404.36元、2017年第三季度租金6808.73元)。另查明,實際承租趙某某所有的0002104號商鋪的商戶為包首碧,該商戶同時承租了0002104號商鋪隔壁的另一商鋪,一并經(jīng)營,另一商鋪(面積為36.71m2)的業(yè)主為康恒,包首碧每次將趙某某所有的商鋪的租金和康恒所有的商鋪的租金一并交付給金東山公司。2014年9月19日,金東山公司代收包首碧一個季度租金7794元(趙某某的商鋪租金1309.18元/月),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代收包首碧每季度租金11691元(趙某某的商鋪租金1963.77元/月),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代收包首碧租金合計58455元(趙某某的商鋪租金1963.77元/月)。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間,金東山公司按季度分三次代收取了包首碧每季度租金20550元(趙某某的商鋪租金3451.84元/月)。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1月17日,金東山公司代收包首碧一個季度租金13381元(趙某某的商鋪租金3451.84元/月)。2009年包首碧與金東山公司所簽訂合同約定的商鋪綜合管理服務費標準為3元/m2/月,后雙方又約定2011年12月19日起商鋪綜合管理服務費標準為5元/m2/月。2014年9月18日,包首碧與金東山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商鋪綜合費用由商鋪租金、物業(yè)管理費、經(jīng)營服務費、公共衛(wèi)生費、公共區(qū)域水電費等構(gòu)成,其中物業(yè)管理費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11月17日調(diào)整為30元/m2/月,但原合同有效租賃期內(nèi)的綜合費用總額不變,仍按原合同各年限標準執(zhí)行”。2017年11月12日,包首碧與另一商鋪業(yè)主康恒簽訂了租賃合同,約定2017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商鋪租金3900元/月,年租金46800元(含物業(yè)管理費)。一審法院認為,趙某某與金東山公司簽訂的《金東山服裝城商鋪委托出租經(jīng)營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均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趙某某已依約交付房屋,但金東山公司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則要承擔違約責任,既要支付租金,也要支付違約金。1、關于退還代繳稅款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稅務機關根據(jù)有利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委托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并發(fā)給委托代征證書。受托單位和人員按照代征證書的要求,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征收稅款,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受托代征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苯饢|山公司是宜昌市地稅局依法委托代征的單位,其向趙某某收取稅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趙某某亦未自行另行繳納過稅款,依法納稅是其法定義務,金東山公司代扣租金收益稅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金東山公司應在代扣代繳租金收益的相關稅費后將租金支付給趙某某。2、關于合同第六年至第八年的租金二八分成問題。合同約定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間的月租金2295.08元,該金額高于金東山公司實際從包首碧處收取的租金,因此不存在給趙某某分成的前提條件。至于金東山公司虧損的租金差額因無合同約定,由金東山公司自行負擔。合同約定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間的租金2582元/月,金東山公司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實際從包首碧處代收的租金為3451.84元/月,差額部分869.84元/月的80%計695.87元/月,金東山公司應當代繳稅款后,于每個季度的第1個月的20日前支付給趙某某本季度的分成租金。趙某某訴稱的自2014年9月19日起調(diào)高的物業(yè)管理費25元/m2/月,實際是變相上漲的租金,無證據(jù)證實且與事實不符,其請求分配80%的此項費用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3、關于違約金的數(shù)額問題。合同約定違約金50000元,金東山公司請求按年息5%計算違約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qū)Ψ街Ц兑欢〝?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予以適當減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本案中趙某某未對其損失舉證證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50000元確實過分高于其未付資金被占用期間的損失,金東山公司提出“趙某某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請法院依法予以降低”的訴求合理。法院根據(jù)合同的履行情況、金東山公司的過錯、趙某某資金被占用期間的損失等因素,參照民間借貸利率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確定趙某某主張的違約金以所欠租金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計算遲延履行違約金。補充協(xié)議均約定“2016年第一季度代收租金7273.54元、利息363.68元于2017年2月18日支付,2016年第二季度代收租金7273.54元、利息363.68元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故金東山公司應以7273.54元(稅后)為基數(shù),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違約金,以7273.54元(稅后)為基數(shù),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違約金。2017年二季度欠付租金3404.36元(稅后)、2017年三季度欠付租金6808.73元(稅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超額租金分成695.87元,金東山公司應當代扣代繳6.1%的稅費,并將稅后租金分成1960.26元(653.42×3)支付給趙某某。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超額租金分成695.87元,金東山公司應當代扣代繳12.1%的稅費,并將稅后租金分成1835.01元(611.67×3)支付給趙某某。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欠付超額租金分成695.87元,金東山公司應當代扣代繳12.1%的稅費,并將稅后租金分成1835.01元(611.67×3)支付給趙某某。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1月17日欠付超額租金分成695.87元,金東山公司應當代扣代繳12.1%的稅費,并將稅后租金分成1223.34元(611.67×2)支付給趙某某。按合同約定,應當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前20日內(nèi)交付租金,在逾期30天后支付違約金,即以3404.36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違約金;以6808.73為基數(shù),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違約金。分成租金以1960.26元(稅后)為基數(shù),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違約金;以1835.01元(稅后)為基數(shù),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違約金;以1835.01元(稅后)為基數(shù),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違約金;以1223.34元(稅后)為基數(shù),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違約金,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宜昌金東山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趙某某租金(稅后)及利息25487.53元(7273.54×2+363.68×2+3404.36+6808.72),并支付趙某某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以7273.54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2月18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以7273.54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5月18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以3404.36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0月18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以6808.73為基數(shù),自2018年1月18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二、宜昌金東山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趙某某分成租金(稅后)6853.62元(653.42×3+611.67×8),并支付趙某某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以1960.26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月19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以1835.01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4月19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以1835.01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7月20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以1223.34為基數(shù),自2017年10月20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三、駁回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83元,由趙某某負擔1150元,宜昌金東山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負擔933元。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宜昌金東山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東山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峽壩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0591民初3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金東山公司的違約賠償標準如何認定?趙某某與金東山公司簽訂的《金東山服裝城商鋪委托出租經(jīng)營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金東山公司未按照約定代付租金,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趙某某亦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所受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之規(guī)定,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qū)Ψ街Ц兑欢〝?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予以適當減少”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酌情對違約金50000元予以調(diào)整,以所欠租金為基數(shù),參照民間借貸利率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遲延支付租金的違約金,以彌補出租人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金東山公司關于違約金應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金東山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宜昌金東山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昊
審判員 王瑞菊
審判員 肖小月
書記員: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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