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
李鵬
周昌亞(湖北鑫典律師事務所)
王光明
向某某
劉華(湖北亮節(jié)律師事務所)
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住所地宜昌市東山大道283號。
法定代表人杜遠林,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李鵬,該廠副廠長(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昌亞,湖北鑫典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光明。
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華,湖北亮節(ji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與被告王光明、向某某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案原經(jīng)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洪斌獨任審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的委托代理人李鵬、周昌亞,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光明經(jīng)本院合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訴稱:2012年11月6日,被告將其所有的日立ZX120的挖掘機交由原告維修,原告修理完畢后,因被告無錢支付修理費,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委托原告代其向保險公司索賠(該挖掘機發(fā)生事故,保險公司將予以賠償),賠償款用于抵扣修理費。后來,保險公司將該挖掘機賠償款支付給了第三人,致使原告修理費375790元無法得到清償。經(jīng)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該修理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修理費、配件費、拖車費37579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利息(暫計至起訴之日利息45712.50元);2、原告有權對日立ZX120、機號104768的挖掘機行使留置權,對留置財產(chǎn)依法拍賣、變賣、優(yōu)先受償;3、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王光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向某某辯稱:根據(jù)《簽收協(xié)議》,被告已將以上挖掘機抵償修理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日立ZX120的挖掘機系由被告向某某送修,依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向某某之間的修理合同(即承攬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應該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已完成了修理義務,被告向某某應支付該挖掘機的修理費,該費用未能清償?shù)?,原告依法可行使留置權,并對該挖掘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原告出具的修理發(fā)票載明的配件費、修理費數(shù)額高于保險公司核定的損失,現(xiàn)其主張按照保險公司核定的損失計算修理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雙方未約定支付修理費的期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被告向某某應自交付挖掘機時支付修理費,逾期支付的,應自次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據(jù)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二被告難以認定為上述挖掘機的實際所有人,故《承諾書》、《簽收協(xié)議》所涉對該挖掘機賠償款、所有權的處分均不能視為有效,被告向某某所提雙方已協(xié)議以物抵債的辯解意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向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支付修理費37579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向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確認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對機號為104768的日立ZX120挖掘機享有留置權,若被告向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70日內(nèi)未能清償以上第一項債務,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可對以上挖掘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三、駁回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56元,本院減半收取3928元,財產(chǎn)保全費2520元,以上訴訟費共計6448元(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已預交),由被告向某某承擔,被告承擔的訴訟費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直接轉(zhuǎn)付給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日立ZX120的挖掘機系由被告向某某送修,依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向某某之間的修理合同(即承攬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應該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已完成了修理義務,被告向某某應支付該挖掘機的修理費,該費用未能清償?shù)?,原告依法可行使留置權,并對該挖掘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原告出具的修理發(fā)票載明的配件費、修理費數(shù)額高于保險公司核定的損失,現(xiàn)其主張按照保險公司核定的損失計算修理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雙方未約定支付修理費的期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被告向某某應自交付挖掘機時支付修理費,逾期支付的,應自次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據(jù)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二被告難以認定為上述挖掘機的實際所有人,故《承諾書》、《簽收協(xié)議》所涉對該挖掘機賠償款、所有權的處分均不能視為有效,被告向某某所提雙方已協(xié)議以物抵債的辯解意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向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支付修理費37579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向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確認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對機號為104768的日立ZX120挖掘機享有留置權,若被告向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70日內(nèi)未能清償以上第一項債務,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可對以上挖掘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三、駁回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56元,本院減半收取3928元,財產(chǎn)保全費2520元,以上訴訟費共計6448元(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已預交),由被告向某某承擔,被告承擔的訴訟費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直接轉(zhuǎn)付給原告宜昌藍某汽車修理廠。
審判長:劉洪斌
書記員:莊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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