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煊旺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秭歸縣茅坪鎮(zhèn)三溪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27052605677X。法定代表人:丁民,系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華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被告:江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秭歸縣,
煊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自2018年1月1日起解除雙方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運營管理合同》;2、江洪某支付煊旺公司經濟損失53703.19元(包括租金28759.50元,租金滯納金15530.13元、經營服務費9394.77元,經營服務費滯納金18.79元);3、由江洪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煊旺公司系湖北新泰家居建材市場的總運營商。2014年4月1日,雙方簽訂《商鋪租賃合同》約定:租期從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商鋪面積127.82㎡、租金標準為25元/㎡/月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同日雙方簽訂《運營管理合同》,約定經營服務費為3.5元/㎡/月及違約責任等其他事項。合同簽訂后,江洪某經營歐派木門,租金及經營服務費分別交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之后一直未交,在此期間,經煊旺公司工作人員與江洪某多次協(xié)商相關費用的交納,江洪某未予理睬。江洪某辯稱,1、原告訴稱的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和《運營管理合同》情況屬實,我的租金交到2017年3月31日,在我租金到期時我只欠4個月的經營服務費,我在租金到期之前,就已經和新泰管理人員協(xié)商了解除合同事宜,當時負責三樓的樓管陳紅艷就讓我寫一個書面的退場停業(yè)申請,我當場在新泰一樓大廳吧臺上按照陳紅艷的要求手寫了一份,讓陳紅艷轉交給當時新泰的法定代表人丁民。2、根據《商鋪租賃合同》第6.1條第二款約定,被告逾期30天未付清租金,甲方就可以提前解除合同,不予退還被告已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在我交了退場停業(yè)申請以及逾期未付租金的情況下,原告應當及時與我解除合同,而不應該置之不理,導致?lián)p失擴大。如果調解的話,我支付的20000元履約保證金我可以不要,與原告解除《商鋪租賃合同》與《運營管理合同》。經審理查明:煊旺公司系湖北新泰家居建材市場的總運營商。2014年4月1日,江洪某與煊旺公司簽訂《商鋪租賃合同》約定:江洪某租賃煊旺公司第3-06號商鋪,商鋪面積為127.82㎡,租金單價為25元/㎡/月,并同時約定租金收取方式、違約責任等其他事項。同日雙方簽訂《運營管理合同》,約定經營服務費收取標準為3.5元/㎡/月、收取方式及違約責任等事項。合同簽訂后,江洪某經營歐派木門,租金交至2017年3月31日,經營服務費交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及經營服務費均未交納。2017年4月,江洪某因難以繼續(xù)經營租賃煊旺公司的商鋪,遂與煊旺公司協(xié)商,并向煊旺公司提交了書面退場申請,要求解除合同,騰退商鋪。煊旺公司認可收到了該退場申請,但因江洪某未交齊拖欠的相應費用等原因,雙方未能就解除合同達成一致。截止煊旺公司起訴自2018年1月1日解除雙方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運營管理合同》,江洪某共拖欠煊旺公司經營服務費9394.77元、拖欠租金28759.50元及根據合同約定的相應滯納金。經煊旺公司多次催收,江洪某未予交納。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商鋪租賃合同》《運營管理合同》、照片、錄音光盤等證據在卷佐證,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能夠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認為:1、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江洪某與煊旺公司簽訂了《商鋪租賃合同》《運營管理合同》,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煊旺公司已經向江洪某提供了商鋪及運營管理服務,江洪某應當按時足額交納租金及經營服務費,對煊旺公司請求判令江洪某支付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28759.50元和經營服務費9394.77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對江洪某辯稱的在2017年4月退場時就已經向煊旺公司提交了申請,已經解除了合同,因此2017年3月11日之后的租金江洪某不應當交納的辯解理由,煊旺公司并不認可雙方已經解除合同的事實。本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解除合同應當由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方能解除,而且雙方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并未約定江洪某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江洪某的該項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對煊旺公司主張的滯納金,本院認為在江洪某向煊旺公司提交撤場申請后,煊旺公司應當及時與之溝通,妥善處理解除合同等相關事宜,對煊旺公司主張的滯納金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宜昌煊旺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煊旺公司)與被告江洪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原告煊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成蓉、被告江洪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宜昌煊旺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江洪某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運營管理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起解除;二、江洪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拖欠宜昌煊旺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28759.50元和經營服務費9394.77元;三、駁回宜昌煊旺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費1143元,由江洪某負擔843元,宜昌煊旺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負擔3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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