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智某城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陸城城河大道6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81343456229D。
法定代表人:肖永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愛華,湖北啟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梅建平,湖北啟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24日,漢族,住宜都市,
原告宜昌智某城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某城公司)與被告李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智某城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愛華、梅建平以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智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的工資,原告實際應支付被告工資數(shù)額為2199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到智某城公司工作,2017年11月辭職離開。2018年7月李某某向宜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智某城公司支付工資36190元和刷單返利款2800元,仲裁裁決支持了其支付工資的請求。智某城公司不服該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仲裁委員會認定事實錯誤,李某某在智某城公司只工作到2017年11月底,雙方就截止當月的欠付工資進行了核算,金額為2199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間李某某沒有在智某城公司上班,不應當計算工資。
被告李某某辯稱:2015年11月李某某到智某城公司工作,約定月工資3000元。2016年12月份智某城公司開始拖欠工資,截止2017年11月,智某城公司確認欠付李某某工資21190元。之后李某某一直工作到2018年5月,這期間智某城公司僅支付2018年2月的工資,欠付2017年12月和2018年1、3、4、5月工資共計15000元,加上之前未付工資,智某城公司累計欠付李某某工資36190元。另外李某某參加充值返利活動的錢款2800元被智某城公司用了,沒有返還給李某某。李某某申請仲裁的請求有兩項,一是支付欠付工資36190元,二是支付刷單返利款2800元,仲裁裁決只支持了第一項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有爭議的事實,一、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間李某某是否在智某城公司工作。對此原告智某城公司只提交了部分月份的考勤表、刷卡記錄、工資表,本身不能完整反映此期間的員工上班情況,且均系智某城公司單方制作,是否該公司的原始資料無法判斷,其真實性無法認定,同時其內容與智某城公司主張的事實存在矛盾,比如,智某城公司陳述李某某于2017年11月份就已經(jīng)離職,但其提交的2017年12月份考勤記錄中且有李某某的名字和出勤記錄。另外在仲裁庭審筆錄中被告智某城公司已經(jīng)承認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間李某某在公司上班,這與其起訴時的主張也相互矛盾。原告智某城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對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其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2017年11月已經(jīng)和李某某終止勞動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間李某某在智某城公司工作的事實予以認定;二、關于欠付工資的數(shù)額。雙方對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欠付工資數(shù)額21190元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間的工資數(shù)額問題,除去李某某自認已經(jīng)支付的2018年2月份工資,根據(jù)雙方認可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間的工資明細,計算所得平均工資為2844元,本院確認余下5個月的工資總額為14220元。故欠付工資總額認定為35410元。
本院認為,按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智某城公司拖欠李某某工資的行為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承擔及時支付欠付工資的責任。關于李某某申請仲裁時要求智某城公司支付刷單返利款2800元的請求,仲裁裁決駁回李某某的該項仲裁請求后,李某某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起訴,已經(jīng)對自己的訴權進行了處分,應視為對該仲裁結果的認可,而且李某某的該項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處理范圍,應當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宜昌智某城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李某某支付所欠工資35410元;
二、駁回李某某要求宜昌智某城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支付返利款2800元的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元,由宜昌智某城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洪濤
書記員: 江頔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