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強某威爾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包宗濤(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
孫某某
姚某某
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師事務所)
原告:宜昌強某威爾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宜昌強某威爾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松湖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6562733572H。
法定代表人:朱哲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宗濤,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宗濤,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孫某某與被告姚某某因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孫某某及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孫某某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宗濤,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孫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姚某某出具的12份欠條及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追認部分除外);2、訴訟費用由被告姚某某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告姚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受聘于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擔任總經(jīng)理兼出納,代為與客戶開展業(yè)務、回收貨款及對外支付費用。
期間,原告姚某某代為從??悼h恒旺磷化工有限公司回收貨款55萬元,未上交公司入賬。
被告姚某某還負責經(jīng)手和保管強某威爾公司的票據(jù)12類,金額756731元。
因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新任財務人員隱瞞了代為保管、代收、代付現(xiàn)金和票據(jù)的真實情況,導致其誤解了法定代表人朱哲山在票據(jù)上簽字“同意列支”的真實意思表示,錯誤地向被告姚某某出具了12份墊付款欠條,金額756731元;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追認其中88539元符合報銷條件。
2016年5月6日,被告姚某某又依上述欠條為依據(jù),訴至法院。
在辦理撤訴時,因被告姚某某未向新任經(jīng)理孫某某陳述真實情況,原告孫某某看到欠條后信以為真,與被告姚某某簽訂了一份還款協(xié)議及保證。
后實際付款10萬元。
綜上,原告強某威爾公司工作人員及孫某某因產(chǎn)生重大誤解,使被告姚某某取得了12張欠條和還款協(xié)議,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故提起本訴訟,請求依法裁判支持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姚某某辯稱,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訴稱事實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稱被告代收??悼h恒旺磷化工有限公司55萬元未入賬不能成立,該事實與本案合同撤銷之訴無關聯(lián)。
原告訴稱被告向財務人員隱瞞了代收、代付現(xiàn)金和保管票據(jù)的真實情況,因被告當時的身份是總經(jīng)理兼出納,不存在向新任財務人員隱瞞真實情況,被告手中所持票據(jù)經(jīng)法定代表人朱哲山核實后才簽字列支,原告要求撤銷其給被告出具的12份欠條及雙方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無法律依據(jù)。
本案應屬于公司內(nèi)部財務手續(xù)交接糾紛,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在經(jīng)營困難時期,董事長朱哲山于2015年初邀請被告姚某某管理該公司,被告姚某某同意并出任公司總經(jīng)理兼財務會計、出納。
2015年7月28日,原告孫某某受聘任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總經(jīng)理后,被告姚某某任總經(jīng)理助理,梁銀霜、陶婷婷二人任公司財務人員。
之后,被告姚某某要求結算管理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期間的財務賬目,經(jīng)雙方結算后,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財務工作人員于2016年2月3日分別出具欠條12份,金額計756731元。
12份欠條的詳細情況如下:1、今欠到姚某某墊付肖付軍地磅租金29000.00元;2、今欠到姚某某墊付黃自力、司芝男夫婦開采費、油款等189742.00元;3、今欠到姚某某墊付運費、渣款、裝載機油款等62500.00元;4、今欠到姚某某墊付運費47000.00元;5、今欠到姚某某墊付朱哲山差旅費及朱哲勇工資221000.00元;6、今欠到姚某某墊付鄧勇、王綿金人員工資(2014年工資)20000.00元;7、今欠到姚某某墊付公司食堂買菜費用(2015年3月-5月)4741.00元;8、今欠到姚某某墊付公司油款及招待費12921.00元;9、今欠到姚某某墊付住宿費用7428.00元;10、今欠到姚某某食堂買菜及加油費用6135.00元;11、今欠到姚某某墊付車輛保險費及生活等費用53924.00元;12、今欠到發(fā)遠通碼頭(秭歸縣遠通港埠有限公司)2014年2月-3月運費:1930.96噸×53.00元=102340.00元,(姚某某經(jīng)辦)。
上述12份欠條中,除第4份47000.00元欠條外,其他11份欠條均有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董事長朱哲山在記賬憑證上簽注同意列支、總經(jīng)理孫某某簽注財務核實后辦據(jù)等簽字,該公司財務工作人員依據(jù)朱哲山、孫某某的簽字,分別為被告姚某某出具了欠條,均在欠條上加蓋了該公司財務印章;其中第4份欠條:今欠到姚某某墊付的運費47000.00元,系墊付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董事長朱哲山的兒子朱文強借支的運費,朱文強的妻子系該公司財務人員陶婷婷,其核實朱文強出具的借條后,為被告姚某某出具了該欠條1份。
2016年5月6日,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與被告姚某某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主要內(nèi)容有: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欠被告姚某某款756731元,于簽訂協(xié)議之日償還50000元,2016年5月10日償還50000元,下余656731元,每月還款100000元直至還清;逾期還款,被告姚某某有權就下余全部債權一次性主張還款權利;原告孫某某同意就上述欠款償還、違約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承擔保證責任。
原告孫某某及被告姚某某均在還款協(xié)議上簽字,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加蓋了公司印章。
還款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還款計100000元,余款至今未還。
后因被告姚某某另案起訴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孫某某償還欠款,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孫某某遂訴至本院,要求撤銷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姚某某出具的12份欠條以及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由被告姚某某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董事長朱哲山對被告姚某某出任該公司總經(jīng)理兼財務會計期間所經(jīng)手的部分支出票據(jù)審核后,在支出票據(jù)上簽字同意列支、公司總經(jīng)理孫某某簽注財務核實后辦據(jù),由公司財務人員復核后給被告姚某某出具了12份欠條,金額計756731元。
之后,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與被告姚某某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并償還部分欠款,原告孫某某在還款協(xié)議上簽字擔保。
上述債權、債務關系的產(chǎn)生,屬于被告姚某某為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墊支的費用,與該公司認可被告姚某某管理公司期間無收入來源的經(jīng)營狀況相符,欠條及還款協(xié)議的產(chǎn)生不存在當事人有重大誤解的情形。
因此,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及孫某某稱給被告姚某某出具12張欠條和還款協(xié)議過程中有重大誤解,與事實不符,其以此為由要求撤銷欠條及還款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稱被告姚某某為該公司收款后未入賬,以及對被告姚某某經(jīng)手的其他賬目結算問題,不屬于本案處理訴求范圍,雙方可以另行結算處理。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五十四條 ?第一款 ?(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宜昌強某威爾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及孫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宜昌強某威爾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董事長朱哲山對被告姚某某出任該公司總經(jīng)理兼財務會計期間所經(jīng)手的部分支出票據(jù)審核后,在支出票據(jù)上簽字同意列支、公司總經(jīng)理孫某某簽注財務核實后辦據(jù),由公司財務人員復核后給被告姚某某出具了12份欠條,金額計756731元。
之后,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與被告姚某某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并償還部分欠款,原告孫某某在還款協(xié)議上簽字擔保。
上述債權、債務關系的產(chǎn)生,屬于被告姚某某為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墊支的費用,與該公司認可被告姚某某管理公司期間無收入來源的經(jīng)營狀況相符,欠條及還款協(xié)議的產(chǎn)生不存在當事人有重大誤解的情形。
因此,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及孫某某稱給被告姚某某出具12張欠條和還款協(xié)議過程中有重大誤解,與事實不符,其以此為由要求撤銷欠條及還款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宜昌強某威爾公司稱被告姚某某為該公司收款后未入賬,以及對被告姚某某經(jīng)手的其他賬目結算問題,不屬于本案處理訴求范圍,雙方可以另行結算處理。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五十四條 ?第一款 ?(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宜昌強某威爾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及孫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宜昌強某威爾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韓兆錦
審判員:黃新軍
審判員:黃立華
書記員: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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