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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點軍區(qū)萬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賀某某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宜昌市點軍區(qū)萬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點軍區(qū)江南大道130號。法定代表人:楊興權,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商衛(wèi)華,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賀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東省萊陽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敏,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熙,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縣。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9號。法定代表人:林杰,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杰,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縣。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宜昌市九鼎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97號。法定代表人:史啟貴,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中鐵十一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山路277號。法定代表人:何義斌,該公司董事長。

宜昌萬合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宜昌萬合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賀某某負擔。事實和理由:1、涉案《勞務承包合同》的招投標主體、合同簽訂主體、合同履行主體均發(fā)生在中鐵十一局和宜昌榕杰公司之間,雙方形成建設施工合同法律關系。賀某某與宜昌榕杰公司之間因“借用資質、掛靠”而形成另一法律關系,該法律關系不在本案裁判范圍內。一審判決把建設工程領域“借用資質、掛靠”違法行為,判決成“借用資質、掛靠”的行為人與工程發(fā)包方之間在實際履行建設施工合同,認定賀某某為“實際履行人”,于法無據。2、一審認定涉案執(zhí)行款物不是到期債權,與客觀事實不符。在宜昌萬合公司因(2015)鄂點軍民初字第00354號案件申請強制執(zhí)行時,發(fā)現在一審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中鐵十一局向宜昌榕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71萬元,一審法院責令中鐵十一局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中鐵十一局于是追回了164萬余元并主動打到一審法院執(zhí)行賬戶。可見,涉案164萬元執(zhí)行款物,是中鐵十一局改正漠視財產保全強制措施的錯誤,從宜昌榕杰公司追回來的,不是一審法院從中鐵十一局賬戶強制扣劃的,如果宜昌榕杰公司對中鐵十一局不享有到期債權,在法院財產保全后,中鐵十一局不可能又向宜昌榕杰公司支付工程款。3、賀某某對本案執(zhí)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一審判決以工程款的“支配權”作為涉案執(zhí)行款物權利人的裁判根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一審認定賀某某對宜昌榕杰公司向中鐵十一局享有的債權具有“支配權”,不僅嚴重違背合同相對性,還縱容了當事人“借用資質、掛靠”的違法行為。賀某某辯稱,1、賀某某借用宜昌榕杰公司的資質投標并中標后,以宜昌榕杰公司的名義與中鐵十一局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后賀某某又與宜昌榕杰公司簽訂《工程承包經營協(xié)議書》,該勞務承包從投資到實施再到勞務費的支付,全部發(fā)生在賀某某與中鐵十一局之間,宜昌榕杰公司并未參與任何一環(huán)節(jié),賀某某是項目工程實際施工人,對該工程的勞務費享有完全的支配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賦予實際施工人以訴權,維護了實際施工人利益,體現了對農民工權益的特殊保護。因此,該筆工程款應屬于實際施工人,并不是宜昌榕杰公司。2、本案所涉執(zhí)行款物并非宜昌榕杰公司的到期債權,宜昌萬合公司不能就該筆款項申請強制執(zhí)行。宜昌萬合公司申請法院從中鐵十一局提取的164.9萬余元,實際屬于賀某某所有。該費用包含專用的農民工工資和項目部提供的材料、水電等相關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本案所涉執(zhí)行款具備工程款的屬性,屬于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賀某某就執(zhí)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3、宜昌萬合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宜昌榕杰公司與中鐵十一局的《勞務承包合同》系偽造,中鐵十一局已向大冶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報案,目前正在調查中。而且宜昌萬合公司已經申請查封了宜昌榕杰公司在成都一項目中400多萬元的工程款項,足以償清其債務。綜上,賀某某是項目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對該工程勞務費享有完全的支配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宜昌榕杰公司、林杰、宜昌九鼎公司、中鐵十一局均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宜昌萬合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確認宜昌榕杰公司對中鐵十一局享有到期債權1649224.9元,一審法院在中鐵十一局提取的1649224.9元系中鐵十一局對宜昌榕杰公司的應付款。2.請求判決準許繼續(xù)執(zhí)行一審法院在中鐵十一局提取的人民幣1649224.9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宜昌萬合公司與宜昌榕杰公司、宜昌九鼎公司、林杰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點軍民初字第0035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宜昌榕杰公司償還宜昌萬合公司借款本金2775000元,并承擔相應利息;宜昌九鼎公司、林杰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并未主動履行給付義務。同年7月6日,宜昌萬合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一審法院在執(zhí)行過程中,于2017年3月1日向中鐵十一局發(fā)出(2016)鄂0504執(zhí)字74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要求協(xié)助將宜昌榕杰公司在中鐵十一局的1649224.9元勞務費扣劃至一審法院執(zhí)行賬戶。2017年3月13日,中鐵十一局將上述款項劃至一審法院執(zhí)行賬戶。同日,賀某某向一審法院提起執(zhí)行異議,稱其是上述款項的實際所有人,要求一審法院中止對該款的執(zhí)行。一審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鄂0504執(zhí)異2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對一審法院在中鐵十一局提取的人民幣1649224.9元的執(zhí)行。宜昌萬合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認定事實:2014年11月10日,賀某某借用宜昌榕杰公司的資質,以宜昌榕杰公司名義與中鐵十一局第二工程集團武九客專湖北段一標段項目經理部簽訂了《勞務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中鐵十一局將位于湖北省大冶市武九鐵路專線石佛嶺出口段等工程的填筑、施工防排水等全部工序勞務作業(yè)發(fā)包給宜昌榕杰公司進行施工。賀某某于2015年4月向宜昌榕杰公司交納管理費20000元、押金10000元、開設臨時賬戶管理費等5000元,共計35000元。在石佛嶺施工過程中,由賀某某進行了投資并在現場組織勞務施工。自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所有的勞務承包費用均由中鐵十一局按照工程節(jié)點向賀某某進行付款。通常的流程為,根據工地的考勤表,由念保杰(系賀某某聘請的現場財務人員)編制勞務工工資支付表,賀某某到中鐵十一局辦理借支手續(xù),然后中鐵十一局將工人工資直接打到農民工的卡上,并未通過宜昌榕杰公司的賬戶。中鐵十一局雖然與宜昌榕杰公司簽訂了勞務承包合同,但雙方僅在宜昌榕杰公司在大冶開設的臨時賬戶上有一筆70萬元的經濟往來,該款項系中鐵十一局支付的二、三線材料款,在收到該款的當日,即被念保杰取出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除此之外,中鐵十一局與宜昌榕杰公司就石佛嶺工程無其他經濟往來。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宜昌榕杰公司與林杰雖然未到庭,但根據林杰于2017年4月7日在一審法院執(zhí)行庭所作執(zhí)行筆錄中的陳述,其也對本案爭議的款項不屬于宜昌榕杰公司以及賀某某向宜昌榕杰公司借用資質的事實表示認可。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賀某某對石佛嶺工程是否擁有完全的支配權,其提出的執(zhí)行異議能否阻斷本案的執(zhí)行。通過本案的證據材料來看,雖然所涉的《勞務承包合同》系宜昌榕杰公司與中鐵十一局簽訂,宜昌榕杰公司對賀某某也對外出具了委托書,但實際該勞務承包合同從投資到實施再到勞務費的支付,全部發(fā)生在賀某某與中鐵十一局之間,宜昌榕杰公司并未參與該勞務承包合同的投資、施工、管理以及結算,《勞務承包合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已經變更為賀某某與中鐵十一局之間的合同,賀某某只是在投標及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借用了宜昌榕杰公司的資質,賀某某才是本案所涉勞務承包合同的實際履行人,其對石佛嶺工程的勞務費享有完全的支配權。一審法院在中鐵十一局扣劃的1649224.9元勞務費并非宜昌榕杰公司在中鐵十一局的到期債權,宜昌萬合公司不能就該筆款項申請法院進行強制執(zhí)行。綜上,宜昌萬合公司的執(zhí)行異議不能成立。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第㈡項規(guī)定,判決:駁回宜昌市點軍區(qū)萬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643元,由宜昌市點軍區(qū)萬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負擔。二審中,賀某某向本院提交大冶市勞動監(jiān)察大隊出具的《證明》一份,以證明賀某某是實際施工人,宜昌萬合公司申請查封的到期債權中,大部分屬于農民工工資,目前未付。宜昌萬合公司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證據提到的是中鐵十一局要盡快發(fā)工資,并沒有認定賀某某要給農民工發(fā)工資。經審查,本院認為該《證明》只能證明農民工因中鐵十一局停發(fā)工資事宜向當地勞動監(jiān)察大隊反應情況,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宜昌市點軍區(qū)萬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昌萬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賀某某、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昌榕杰公司)、林杰及宜昌市九鼎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昌九鼎公司)、中鐵十一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一局)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宜昌市點軍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504民初5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爭議的焦點是賀某某對宜昌萬合公司申請執(zhí)行的石佛嶺出口段等工程的勞務費1649224.9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首先,雖然根據宜昌榕杰公司與中鐵十一局簽訂的《勞務承包合同》,涉案的石佛嶺出口段等工程的勞務承包人系宜昌榕杰公司,但之后宜昌榕杰公司又與賀某某簽訂《工程承包經營協(xié)議書》,約定賀某某向宜昌榕杰公司交納一定費用后,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實際履行《勞務承包合同》的合同義務,即賀某某是《勞務承包合同》的實際履行人。且根據一審法院(2017)鄂0504執(zhí)異2號案件中的《執(zhí)行筆錄》,宜昌榕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杰亦認可賀某某只是借用宜昌榕杰公司的資質,以宜昌榕杰公司之名義與中鐵十一局簽訂并履行合同。發(fā)包人中鐵十一局在一審庭審中也承認賀某某與宜昌榕杰公司的借用資質與出借資質的關系,且認可賀某某為實際施工人。其次,根據一審、二審查明事實,《勞務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前期投資、組織勞務施工、勞務費支付等均是由賀某某籌資獨立進行完成的,宜昌榕杰公司并未參與其中,更無任何管理行為。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中鐵十一局所有的往來均是與賀某某進行結算,其知曉賀某某的承包行為,更知曉賀某某借用宜昌榕杰公司資質的實情,賀某某作為實際承包人向中鐵十一局履行勞務工作義務,中鐵十一局作為發(fā)包人向賀某某履行勞務費用支付義務??梢?,宜昌榕杰公司先后與中鐵十一局、賀某某就涉案的石佛嶺出口段等工程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經營協(xié)議書》之后的實際履行過程中,已經打破三方原有的兩個合同關系,直接形成了中鐵十一局與賀某某之間就涉案勞務承包相對應的權利義務關系。宜昌萬合公司申請執(zhí)行的中鐵十一局賬上的1649224.9元應系賀某某與中鐵十一局進行結算的勞務費用,并非宜昌榕杰公司依法享有的到期債權,即賀某某對該1649224.9元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最后,宜昌萬合公司申請執(zhí)行的該1649224.9元還處于中鐵十一局賬戶上,涉案工程還沒有進行最終結算。且中鐵十一局在一審庭審中陳述“工程節(jié)點的費用結算,要扣除水電費、材料費、機械費、還有農民工工資,結余的再支付給賀某某”,根據一審出庭的證人證言,以及中鐵十一局與賀某某向農民工支付工資的流程,并結合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企業(yè)應將工資直接發(fā)放給農民工本人,嚴禁發(fā)放給“包工頭”或其他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和個人”之規(guī)定,即使宜昌榕杰公司對中鐵十一局該賬戶資金享有到期債權,宜昌萬合公司申請全部執(zhí)行也不應得到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宜昌萬合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9643元,由宜昌市點軍區(qū)萬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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