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機械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qū)夜明珠路46號。
法定代理人李遠松,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錢崇錦,湖北前鋒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任某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機械銷售有限公司與被告任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機械銷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機械銷售有限公司的撤訴申請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機械銷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4101元(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機械銷售有限公司已預(yù)交),減半收取2050.5元,由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機械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員 劉曉蓉
書記員:關(guān)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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