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鎮(zhèn)姚家港臨江二路。
法定代表人吳國祥,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斌,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襄陽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陽市南漳縣涌泉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園區(qū)。
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宇某某公司)與被告襄陽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盛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羅黃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星宇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陶盛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購銷合同》,約定被告陶盛公司因生產(chǎn)需要,向原告星宇某某公司購進泡沫包裝,型號為300*600,價格為1.1元每套。原被告雙方約定貨款結算方式為合同生效后,原告星宇某某公司按日供貨,被告陶盛公司在每月10號之前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上月貨款。合同約定解決糾紛方式為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訴訟至星宇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解決。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貨,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貨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累計欠原告貨款1956219.38元,其中2015年前的欠款累計為1746707.05元,2015年新發(fā)生的欠款為206512.33元。
本院認為,原告星宇某某公司與被告陶盛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權利及義務,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貨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貨款,該《購銷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F(xiàn)已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956219.38元未支付,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對貨款的付款時間進行了約定,即被告在每月10號之前支付上月貨款。原被告之間的供貨截止2015年6月,故2015年7月10日為被告支付6月份以前貨款的付款日期。買賣合同中雙方?jīng)]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襄陽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貿(mào)有限公司貨款1956219.38元,并從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956219.38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203元,由被告襄陽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黃鶴
書記員:董靈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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