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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袁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發(fā)展大道69號。
法定代表人:陳敏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長沙市雨花區(qū),現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代理人:馬敬超,湖南煒弘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袁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丁戎獨任審理,于2016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敬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簽訂《商鋪租賃協(xié)議》,將位于易陶館D棟一層的四間商鋪租賃給被告從事經營活動。租金每月22156元,按季度支付。合同簽訂后,被告僅支付了租金66469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共欠租金963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7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解除租賃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并承擔違約責任?!督獬赓U合同通知函》發(fā)出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1、解除原告與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并判令被告騰退其承租原告的商鋪,恢復原狀;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6378元(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并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實際之日止,以96378元為基數,按月息2%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截止到2018年2月7日違約金為1214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費,計算標準: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被告騰退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2156元的標準支付房屋占用費(截止2018年2月7日房屋占用費為139582.8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袁某某辯稱,1、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違約,答辯人并未拖欠原告商鋪租金,原告無權單方面解除合同,以及向答辯人主張違約責任;2、答辯人對租賃的商鋪所投入的裝修及成本累計有653339元,若原告擅自解除租賃合同,將給答辯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3、原告存在計算錯誤的問題,即使按照原告的計算邏輯和計算方式,原告訴狀中計算的被告拖欠的房屋租金金額以及房屋占用費的金額均是錯誤的,另外,租賃合同并未約定原告有權按照月息2%的標準向答辯人主張逾期違約金,原告主張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且月息2%的違約金標準過高;4、原告是在2017年8月1日就發(fā)函通知解除租賃合同,解除合同之日,原告就不能再繼續(xù)按照合同的約定向答辯人收取所謂的違約金,且答辯人并未違約。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出租方、甲方)與袁某某(承租方、乙方)簽訂《易陶館商鋪租賃合同》(合同編號MZ-11),將位于易陶館D棟一層的00123、00124、00125、00126四間商鋪租賃給袁某某從事集成墻板經營。合同約定:1、租金每月22156元;2、合同租賃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3、租金優(yōu)惠方法及支付方式為第一年及第二年租金交半年用一年、第三年租金按季度支付;4、簽訂合同時,乙方按50元㎡標準繳納定金18343元,房屋交接后,定金轉為履約保證金;5、乙方未按時向甲方交納租金,每逾期一天,承擔當期應繳總金額3‰的違約金,逾期30天,甲方有權采取停水停電措施,逾期90天,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商鋪使用權,押金不予退還,并有權要求乙方支付從合同解除之日起3個月租金標準的違約金及乙方實際發(fā)生應繳納的費用。另雙方在該合同上以手寫方式約定“計租時間以正式開業(yè)為準”。合同簽訂后,袁某某交納了定金18343元,并于2015年12月16日預交3個月租金66469元。2017年8月1日,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向袁某某發(fā)出《解除租賃合同通知函》,通知袁某某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并承擔違約責任。
庭審中,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提交易陶館外墻“6.9易陶館盛大開業(yè)”及開業(yè)宣傳資料的照片,擬證明易陶館開業(yè)時間為2016年6月9日。被告袁某某認為照片并未寫明開業(yè)時間,外墻照片上只有6月9日,宣傳資料上時間可以隨時印制,市場開業(yè)應通知商鋪租戶,原告沒有履行任何通知義務。被告袁某某則提交注冊名為“三味小墨”的微信公眾號文章及圖片的截圖,擬證明市場在2017年5月27日才正式開業(yè),之前市場是試營業(yè)狀態(tài),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持有異議,認為即使該份證據內容真實,但從文章內容來看,也不能體現易陶館是在2017年5月27日才開業(yè)的,顯示的也是建材家居大聯(lián)盟而非易陶館開業(yè)。
庭審后,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補充提交了該公司與宜昌大發(fā)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的“易陶館6.9盛大開業(yè)”慶典服務合同、與宜昌瑞麟廣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簽訂的“11月6日易陶館鉅惠到底”慶典服務合同、2015年4月與宜昌超人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易陶館開業(yè)LED發(fā)布工程”合同、易陶館微信公眾號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5日發(fā)布的報道2016年11月5日易陶館鉅惠活動相關情況的文章等證據,擬證明易陶館開業(yè)時間為2016年6月9日。被告袁某某對上述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對易陶館微信公眾號文章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只能證明2016年11月5日的優(yōu)惠活動,不能證明易陶館的開業(yè)時間為2016年6月9日。被告袁某某補充提交了易陶館微信公眾號2017年4月22日的“陶大宇空降宜昌‘宇’你有約”的文章截圖,擬證明截止2017年4月22日,易陶館仍有相當規(guī)模的門面處于空置狀態(tài),與原告訴稱市場于2016年6月9日開業(yè)的說法矛盾,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對該微信公眾號文章截圖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其只是原告方正常的商業(yè)活動不能證明易陶館開業(yè)時間是2017年5月27日。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袁某某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后于同年12月28日撤訴。2018年1月29日,袁某某向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賬號為42×××53賬戶轉款66469元,并備注支付房租。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袁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再次向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上述賬戶轉款66469元,并備注用途為支付房租,被告袁某某稱已按合同約定支付房租至2018年9月。
上述事實,有《易陶館商鋪租賃合同》、《解除租賃合同通知函》、《慶典服務合同》、轉款憑證、照片、“三味小墨”微信公眾號文章及圖片截圖、“易陶館”微信公眾號文章及圖片截圖、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袁某某簽訂《易陶館商鋪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四點:
一是關于合同解除?!兑滋震^商鋪租賃合同》中雖約定被告袁某某未按時交納租金逾期90天,視為違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商鋪使用權,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認定開業(yè)時間為2016年6月9日,被告袁某某則認為2017年5月27日才正式開業(yè),而合同中對開業(yè)時間又并未約定明確的日期,被告袁某某未繳納租金系雙方對開業(yè)時間認識不一。且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在2017年8月1日向袁某某發(fā)出《解除租賃合同通知函》后,又于2017年11月3日起訴要求與袁某某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后于同年12月28日撤訴,2018年1月29日,袁某某支付房租66469元,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袁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4月19日再次支付房租66469元,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接受上述房租后未提出異議,雙方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基礎仍然存在,客觀上也具備繼續(xù)履行的條件,故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易陶館商鋪租賃合同》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關于計租時間。原告提交提交的易陶館外墻“6.9易陶館盛大開業(yè)”的照片,被告袁某某認為并未寫明開業(yè)時間,但該照片可以確定開業(yè)時間為6月9日,原告提交的與宜昌大發(fā)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的“易陶館6.9盛大開業(yè)”《慶典服務合同》亦可與之印證;原告與宜昌瑞麟廣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簽訂的“11月6日易陶館鉅惠到底”慶典服務合同、易陶館微信公眾號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5日發(fā)布的報道2016年11月5日易陶館鉅惠活動相關情況的文章截圖,而且被告袁某某補充提交的易陶館微信公眾號文章截圖中,還有一篇2016年10月24日發(fā)布的名為“易陶館11月5日巔峰讓利,超低特價讓您驚喜不斷”文章,上述證據可以證明2016年11月5日易陶館舉辦了優(yōu)惠活動,綜合上述證據,原告的舉證已足以證明易陶館的開業(yè)時間為2016年6月9日。被告袁某某關于市場開業(yè)原告應通知商鋪租戶,原告沒有履行任何通知義務,2017年5月27日才正式開業(yè),之前市場是試營業(yè)狀態(tài)的抗辯意見,有違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三是關于欠租金額。原、被告簽訂的《易陶館商鋪租賃合同》中約定合同租賃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租金優(yōu)惠方法及支付方式為第一年(自2015年12月28日起)及第二年租金交半年用一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第三年租金按季度支付,同時又約定“計租時間以正式開業(yè)為準”,故上述租金優(yōu)惠應予以順延,否則有違公平原則。即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袁某某應支付租金66469元,因其已于2015年12月16日預交3個月租金66469元,故上述期間租金已付清,被告袁某某還應于2016年12月9日前支付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的租金66469元,于2017年6月9日前支付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的租金66469元。2018年1月29日、4月19日被告袁某某分2次向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的房租共132938元,應為2017年12月9日之后的租金。綜上,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的租金共132938元。
四是關于違約金。《易陶館商鋪租賃合同》中約定每逾期一天,承擔當期應繳總金額3‰的違約金,現原告按月利率2%的標準向被告袁某某主張違約金,系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的自行處分,被告則認為月息2%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本院以原告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履行情況、被告違約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袁某某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違約金。

綜上所述,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的租金共132938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以66469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違約金,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以66469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22元(原告已預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511元,由被告袁某某負擔,于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并轉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丁戎

書記員: 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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