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發(fā)展大道69號。法定代表人:陳敏華,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敏瑞,湖北七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上訴人(原審被告):袁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長沙市雨花區(qū),現(xiàn)住宜昌市夷陵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敬超,湖南煒弘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袁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駁回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從客觀事實來看,一審已查明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開業(yè)時間為2016年6月9日,那么依據(jù)合同約定,袁某某應當依約按時支付租金,但一審已查明袁某某未按時支付租金,且在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向其多次催款后拒絕支付,因此其行為已明顯構成違約,依據(jù)雙方合同第六條第6款之約定,要求與袁某某解除合同合法合理。一審在認定袁某某已違約的前提下,卻駁回解除合同的請求,前后矛盾,于法無據(jù)。二、一審酌定判決袁某某承擔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1.3倍違約金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袁某某已明顯違約,而依據(jù)合同約定,袁某某應承擔每逾期一天按當期應繳總額3‰的違約金。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出于公平原則,已將違約標準調整到月息2%的標準,已是對自身權利做了重大的舍棄,但一審仍將違約標準降低,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也違背了公平、誠信原則。袁某某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房租計租時間不應是2016年6月9日。1、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向袁某某出具的格式合同,且合同第十一條明確約定“計租時間以正式開業(yè)為準”的內(nèi)容系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簽約代表人添加的補充條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理應遵照并依據(jù)不利解釋原則,對合同條款的解釋作出對合同擬定方相對不利的解釋,開業(yè)時間應以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市場及袁某某商鋪都正式開業(yè)為準。袁某某有充足的證據(jù)證明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市場是在2017年5月27日開業(yè),袁某某商鋪是在2017年4月19日才正式開業(yè)。因此,房租計租時間應為2017年5月27日;2、袁某某未收到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市場正式開業(yè)的書面簽字確認通知,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要求2016年6月9日為計租時間是單方違背合同的強制行為,有違合同雙方的公正公平。二、一審沒有采納袁某某對庭后提交的幾組證據(jù)的持證意見是錯誤的,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易淘館市場的正式開業(yè)時間是2016年6月9日。1、袁某某有理由認為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與宜昌大發(fā)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的《慶典服務合同》是事后制作的;2、根據(jù)銀行電子回單,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至2017年6月20日才支付合同價款5700元,而提交的合同約定應在2016年10月17日前付清全部款項。這進一步證明該份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是存疑的。3、與宜昌瑞麟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的《慶典服務合同》的主題與易陶館是否正式開業(yè)無關,最多只能算作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為拉動人氣而進行的一次小規(guī)模營銷活動,不能證明易陶館是在2016年6月9日正式開業(yè);4、易陶館微信公眾號內(nèi)并沒有關于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6月9日舉辦正式開業(yè)活動的文章或報導,相反,袁某某提交的“三味小墨”公眾號有關于易陶館在2017年5月27日正式開業(yè)的文章。三、袁某某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四、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行為給袁某某造成了巨大的損失,袁某某保留向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賠償損失的權利。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袁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并判令袁某某騰退其承租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商鋪,恢復原狀;2、袁某某向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6378元(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并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實際之日止,以96378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2%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截止到2018年2月7日違約金為12144.5元);3、袁某某向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費,計算標準: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袁某某騰退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2156元的標準支付房屋占用費(截止2018年2月7日房屋占用費為139582.8元);4、本案訴訟費由袁某某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4日,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出租方、甲方)與袁某某(承租方、乙方)簽訂《易陶館商鋪租賃合同》(合同編號MZ-11),將位于易陶館D棟一層的00123、00124、00125、00126四間商鋪租賃給袁某某從事集成墻板經(jīng)營。合同約定:1、租金每月22156元;2、合同租賃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3、租金優(yōu)惠方法及支付方式為第一年及第二年租金交半年用一年、第三年租金按季度支付;4、簽訂合同時,乙方按50元/㎡標準繳納定金18343元,房屋交接后,定金轉為履約保證金;5、乙方未按時向甲方交納租金,每逾期一天,承擔當期應繳總金額3‰的違約金,逾期30天,甲方有權采取停水停電措施,逾期90天,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商鋪使用權,押金不予退還,并有權要求乙方支付從合同解除之日起3個月租金標準的違約金及乙方實際發(fā)生應繳納的費用。另雙方在該合同上以手寫方式約定“計租時間以正式開業(yè)為準”。合同簽訂后,袁某某交納了定金18343元,并于2015年12月16日預交3個月租金66469元。2017年8月1日,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向袁某某發(fā)出《解除租賃合同通知函》,通知袁某某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并承擔違約責任。一審庭審中,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提交易陶館外墻“6.9易陶館盛大開業(yè)”及開業(yè)宣傳資料的照片,擬證明易陶館開業(yè)時間為2016年6月9日。袁某某認為照片并未寫明開業(yè)時間,外墻照片上只有6月9日,宣傳資料上時間可以隨時印制,市場開業(yè)應通知商鋪租戶,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履行任何通知義務。袁某某則提交注冊名為“三味小墨”的微信公眾號文章及圖片的截圖,擬證明市場在2017年5月27日才正式開業(yè),之前市場是試營業(yè)狀態(tài),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對該證據(jù)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持有異議,認為即使該份證據(jù)內(nèi)容真實,但從文章內(nèi)容來看,也不能體現(xiàn)易陶館是在2017年5月27日才開業(yè)的,顯示的也是建材家居大聯(lián)盟而非易陶館開業(yè)。一審庭審后,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補充提交了該公司與宜昌大發(fā)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的“易陶館6.9盛大開業(yè)”慶典服務合同、與宜昌瑞麟廣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簽訂的“11月6日易陶館鉅惠到底”慶典服務合同、2015年4月與宜昌超人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易陶館開業(yè)LED發(fā)布工程”合同、易陶館微信公眾號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5日發(fā)布的報道2016年11月5日易陶館鉅惠活動相關情況的文章等證據(jù),擬證明易陶館開業(yè)時間為2016年6月9日。袁某某對上述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對易陶館微信公眾號文章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只能證明2016年11月5日的優(yōu)惠活動,不能證明易陶館的開業(yè)時間為2016年6月9日。袁某某補充提交了易陶館微信公眾號2017年4月22日的“陶大宇空降宜昌‘宇’你有約”的文章截圖,擬證明截止2017年4月22日,易陶館仍有相當規(guī)模的門面處于空置狀態(tài),與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訴稱市場于2016年6月9日開業(yè)的說法矛盾,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對該微信公眾號文章截圖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其只是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正常的商業(yè)活動不能證明易陶館開業(yè)時間是2017年5月27日。一審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曾提起訴訟,要求與袁某某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后于同年12月28日撤訴。2018年1月29日,袁某某向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賬號為42×××53賬戶轉款66469元,并備注支付房租。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袁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再次向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上述賬戶轉款66469元,并備注用途為支付房租,袁某某稱已按合同約定支付房租至2018年9月。一審法院認為,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袁某某簽訂《易陶館商鋪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四點:一是關于合同解除?!兑滋震^商鋪租賃合同》中雖約定袁某某未按時交納租金逾期90天,視為違約,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商鋪使用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認定開業(yè)時間為2016年6月9日,袁某某則認為2017年5月27日才正式開業(yè),而合同中對開業(yè)時間又并未約定明確的日期,袁某某未繳納租金系雙方對開業(yè)時間認識不一。且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在2017年8月1日向袁某某發(fā)出《解除租賃合同通知函》后,又于2017年11月3日起訴要求與袁某某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后于同年12月28日撤訴,2018年1月29日,袁某某支付房租66469元,本案審理過程中,袁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4月19日再次支付房租66469元,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接受上述房租后未提出異議,雙方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基礎仍然存在,客觀上也具備繼續(xù)履行的條件,故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解除與袁某某簽訂的《易陶館商鋪租賃合同》的訴請,不予支持。二是關于計租時間。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易陶館外墻“6.9易陶館盛大開業(yè)”的照片,袁某某認為并未寫明開業(yè)時間,但該照片可以確定開業(yè)時間為6月9日,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與宜昌大發(fā)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的“易陶館6.9盛大開業(yè)”《慶典服務合同》亦可與之印證;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宜昌瑞麟廣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簽訂的“11月6日易陶館鉅惠到底”慶典服務合同、易陶館微信公眾號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5日發(fā)布的報道2016年11月5日易陶館鉅惠活動相關情況的文章截圖,而且袁某某補充提交的易陶館微信公眾號文章截圖中,還有一篇2016年10月24日發(fā)布的名為“易陶館11月5日巔峰讓利,超低特價讓您驚喜不斷”文章,上述證據(jù)可以證明2016年11月5日易陶館舉辦了優(yōu)惠活動,綜合上述證據(jù),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舉證已足以證明易陶館的開業(yè)時間為2016年6月9日。袁某某關于市場開業(yè)原告應通知商鋪租戶,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履行任何通知義務,2017年5月27日才正式開業(yè),之前市場是試營業(yè)狀態(tài)的抗辯意見,有違常理,不予采信。三是關于欠租金額。雙方簽訂的《易陶館商鋪租賃合同》中約定合同租賃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租金優(yōu)惠方法及支付方式為第一年(自2015年12月28日起)及第二年租金交半年用一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第三年租金按季度支付,同時又約定“計租時間以正式開業(yè)為準”,故上述租金優(yōu)惠應予以順延,否則有違公平原則。即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袁某某應支付租金66469元,因其已于2015年12月16日預交3個月租金66469元,故上述期間租金已付清,袁某某還應于2016年12月9日前支付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的租金66469元,于2017年6月9日前支付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的租金66469元。2018年1月29日、4月19日袁某某分2次向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的房租共132938元,應為2017年12月9日之后的租金。綜上,袁某某尚欠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的租金共132938元。四是關于違約金?!兑滋震^商鋪租賃合同》中約定每逾期一天,承擔當期應繳總金額3‰的違約金,現(xiàn)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按月利率2%的標準向袁某某主張違約金,系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的自行處分,袁某某則認為月息2%的違約金標準過高。以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履行情況、袁某某違約程度等因素,酌定袁某某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違約金。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的租金共132938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以66469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違約金,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以66469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違約金;二、駁回原告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22元(原告已預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511元,由被告袁某某負擔,于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并轉付給原告。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上訴人袁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6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敏瑞,上訴人袁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敬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案涉租賃合同計租時間點如何確定?二、一審確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是否適當?三、一審對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解除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是否適當?一、關于案涉租賃合同計租時間點如何確定的問題。1、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袁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簽訂的《易陶館商鋪租賃合同》約定:“……十一、計租時間以正式開業(yè)為準。……”。合同對于“正式開業(yè)”意指整個市場(易陶館)正式開業(yè)還是袁某某承租的商鋪正式開業(yè)沒有明確,但根據(jù)雙方一審提交的證據(jù)所明確的證明目的,雙方均認可合同中“正式開業(yè)”是指易陶館正式開業(yè)。故本院從確定易陶館正式開業(yè)時間來認定案涉租賃合同的計租時間點;2、雙方對易陶館正式開業(yè)時間一審中分別提交了不同的證據(jù),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為:易陶館外墻“6.9易陶館盛大開業(yè)”及開業(yè)宣傳資料的照片、與宜昌大發(fā)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的“易陶館6.9盛大開業(yè)”慶典服務合同、與宜昌瑞麟廣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簽訂的“11月6日易陶館鉅惠到底”慶典服務合同、與宜昌超人廣告有限責任公司于2015年4月簽訂的“易陶館開業(yè)LED發(fā)布工程”合同、易陶館微信公眾號于2016年10月24日及11月5日發(fā)布的報道“2016年11月5日易陶館鉅惠活動”相關情況的文章,擬證明易陶館正式開業(yè)時間為2016年6月9日。袁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為:“三味小墨”微信公眾號文章及圖片截圖,擬證明市場正式開業(yè)時間為2017年5月27日;易陶館微信公眾號2017年4月22日的“陶大宇空降宜昌‘宇’你有約”的文章截圖,擬證明截止2017年4月22日易陶館還有相當規(guī)模的門面處于空置狀態(tài)。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關于“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jù),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jù)否定對方證據(jù)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jù)予以確認”之規(guī)定,宜昌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提交證據(jù)的證明力明顯大于袁某某提交證據(jù)的證明力,故一審對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予以采信符合上述規(guī)定。袁某某關于一審未采納其質證意見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易陶館正式開業(yè)時間應認定為2016年6月9日,案涉租賃合同的計租時間點也應確定為2016年6月9日。上訴人袁某某關于易陶館正式開業(yè)時間及計租時間點應認定為2017年5月27日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一審確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是否適當?shù)膯栴}。一審以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損失為基礎,兼顧租賃合同的履行情況、袁某某違約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案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適當。上訴人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關于一審確定的違約金標準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三、關于一審對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解除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是否適當?shù)膯栴}。本案雙方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但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仍收取了袁某某分別于2018年1月29日、4月19日交付的租金,一審以案涉合同客觀上具備繼續(xù)履行的條件為由,對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解除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關于一審在認定袁某某違約的前提下駁回其解除合同的請求沒有依據(j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袁某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980.33元,由宜昌市易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021.57元,由袁某某負擔2958.76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兆勇
審判員 趙春紅
審判員 王瑞菊
書記員: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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