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宜昌市富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兢隆,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昌富,該公司職員。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開志,該公司職員。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宜昌市富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昌富某建材)為與被上訴人楊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0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尹為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平、關俊峰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3月25日,楊某某經人介紹到宜昌富某建材處從事中切工,即切割大理石毛石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4月25日23:30時左右,楊某某在中切車間吊裝石材的過程中,因石材突然破裂,從切割臺上掉落砸傷楊某某的左腳,經診斷為:左足外傷,4、5趾挫裂傷,第5趾骨中段及小趾近、遠節(jié)趾骨粉碎性骨折。楊某某在宜昌市中心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9天,其中初入院治療的前9天由宜昌富某建材安排護工護理,并已支付護工工資,之后的30天是由楊某某的妻子護理,宜昌富某建材沒有支付護理費。楊某某傷愈后,沒有再去宜昌富某建材處工作。2014年7月30日,宜昌市夷陵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夷人社工認(2014)214號工傷決定書,認定楊某某受傷為工傷。2014年12月31日,宜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宜勞鑒字(2014)1172號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評定楊某某傷殘程度為九級。楊某某在宜昌富某建材處工作期間,公司未依法為楊某某辦理和繳納社會保險。楊某某住院期間,宜昌富某建材承擔了醫(yī)療費14000元,預支生活費3000元。
宜昌富某建材認為公司的大理石切割工作已經外包給第三人了,楊某某與公司不具有勞動關系,楊某某在受傷后找到當地安全局,安全局的人員拿了一張表要求我公司蓋個章,我公司人員就將公章交給安全局的工作人員蓋了個章,后來勞動部門就下達了工傷認定書,導致仲裁委作出了錯誤的裁決。為此特依法起訴,請求法院糾正宜昌市夷陵區(qū)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5)夷勞仲裁字第78號仲裁裁決書,判令宜昌富某建材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宜昌富某建材與楊某某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是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14年4月25日,楊某某在中切車間工作過程中意外受傷。7月30日,宜昌市夷陵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楊某某受傷為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應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楊某某在宜昌富某建材處工作期間,因宜昌富某建材未依法為楊某某繳納工傷保險,楊某某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享受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應由宜昌富某建材支付。1、楊某某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工傷九級,應享受9個月的本人工資標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因楊某某受傷前在宜昌富某建材工作僅1個月,其本人工資無法計算,只能按照受傷時上年度即2013年度夷陵區(qū)職工月平均工資2827元計算。故此,支付楊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5443元(2827元/月×9月)。2、根據《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九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其中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為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為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2個月。因宜昌富某建材未給楊某某繳納工傷保險,其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應由宜昌富某建材承擔。即支付楊某某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2616元(2827元/月×8月);支付楊某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3924元(2827元/月×12月)。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y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即支付楊某某停工留薪工資11308元(2827元/月×4月)。4、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楊某某住院治療39天,其中有30天公司未安排人員護理,應支付其住院期間護理費2827元(2827元/月×1月)。5、根據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做好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見》第二條規(guī)定,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標準為每人每天15元,即585元(15元/天×39天),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因原告未參加工傷保險,該費用應由宜昌富某建材支付。6、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宜昌富某建材應支付楊某某一個月工資2827元。7、楊某某在宜昌富某建材工作期間,雙方未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宜昌富某建材未給楊某某辦理繳納社會保險,未及時支付工資報酬,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即支付楊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2827元(2827元/月×1月)。綜上,宜昌富某建材應支付楊某某各項經濟費用合計102357元,扣除宜昌富某建材已預支楊某某3000元生活費后,宜昌富某建材實際還應支付楊某某99357元。經一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未達成一致協(xié)議?;谇笆隼碛?,原審法院遂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二條、《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宜昌富某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向被告楊某某支付傷殘補助金、工資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99357元。原審法院并同時決定,案件受理費5元(已減半),由宜昌富某建材負擔。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楊某某與宜昌富某建材的勞動關系、工傷傷殘等級已經宜昌市夷陵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夷人社工認(2014)21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及宜昌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宜勞鑒字(2014)1172號《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予以認定,宜昌富某建材在法定異議期內未提出異議申請復議,該決定書和通知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率,宜昌富某建材認為雙方是勞務關系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依據《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工傷等級鑒定結論,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確定楊某某工傷待遇,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宜昌市富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宜昌市富某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為民 審判員 李 平 審判員 關俊峰
書記員: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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