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宜昌市夷陵區(qū)工人文化宮(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242521420200033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小溪塔街辦夷興大道205號。
法定代表人:盧斌,系該單位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楊華,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反訴原告):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原告宜昌市夷陵區(qū)工人文化宮與被告陳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宜昌市夷陵區(qū)工人文化宮法定代表人盧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楊華、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宜昌市夷陵區(qū)工人文化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雙方的不定期租賃合同;2、責令被告立即返還租賃場地,拆除其搭建的臨時建筑并恢復原狀;3、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38333.41元(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4、責令被告按每月1666.67元的標準賠償原告自2017年7月29日開始起至實際返還并恢復原狀之日租金損失。事實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就位于宜昌市××區(qū)××大道××號原告院內(nèi)的部分場地簽訂場地租賃合同,雙方約定年租金2萬元,租賃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同時約定,租賃期限內(nèi),若政府行為或甲方(即原告)統(tǒng)一規(guī)劃需要收回場地,乙方(即被告)必須退還甲方。2015年8月合同到期后,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原告自用,原告隨即提前三個月告知被告解除租賃關系,返還場地。但被告依然占有場地,不予返還。2016年7月、8月,原告再次以書面的形式明確要求被告返還場地等,被告拒絕返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屬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可以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8月,原被告簽訂《場地租賃協(xié)議》。2014年8月13日,原告雙方續(xù)簽《場地租賃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甲方(本案原告)出租給乙方(本案被告)房屋位于宜昌市××區(qū)××大道××號夷陵區(qū)工人文化宮院內(nèi),面積2000平方米。租賃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租金為2萬元/年。租賃期滿,甲方有權收回場地,乙方應按期交還。乙方租賃期間內(nèi)不能私自改變場地結構,不能大投資裝修建設,若因政府行為和甲方統(tǒng)一規(guī)劃需收回場地,乙方必須退還給甲方。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萬元,并在租賃場地搭建約150平方米臨時建筑居住。合同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要將場地收回,不再續(xù)簽合同。2015年10月,原告將租賃場地停水停電。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限期清理工人文化宮院內(nèi)土地附屬物及建筑物的通知》,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在7月31日前,將該土地附屬物及建筑物自行清除。被告一直居住在搭建的臨時建筑內(nèi),2017年5月,被告搬離該臨時建筑。雙方有爭議事實即被告何時停止經(jīng)營,何時向原告交付除臨時建筑以外的租賃場地。對于場地的交付,雙方未提交書面材料證明。場地交付要以被告停止使用為前提,本院即以被告停止經(jīng)營時間為場地交付時間。原告主張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持續(xù)經(jīng)營到2016年7月,但被告自認2016年2月將場地上物品變賣完畢后,未繼續(xù)經(jīng)營。在無其他證據(jù)佐證的情況下,本院采用被告自認即2016年2月28日作為被告停止經(jīng)營交付除臨時建筑以外的租賃場地時間。
本院認為,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租賃關系結束后,承租人應該返還租賃物,返還租賃物應該符合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zhì)使用后的狀態(tài)?,F(xiàn)針對原告所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及被告反訴,本院作以下評判分析。1、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的不定期租賃合同。原被告租賃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到期,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告知被告解除租賃關系,返還場地。被告也認可收到原告通知,原租賃合同已經(jīng)解除。對于原告認為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繼續(xù)使用租賃場地行為為不定期租賃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xù)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本院認為原告已經(jīng)明確告知被告返還場地,雙方并沒有就繼續(xù)使用租賃場地達成合意,不能認定原合同解除以后,被告繼續(xù)使用租賃物的行為為不定期租賃合同。2、責令被告立即返還租賃場地,拆除其搭建的臨時建筑并恢復原狀。租賃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應該返還租賃物,被告結束經(jīng)營后,事實上已向原告交付除臨時建筑外的場地。對于被告在租賃場地上搭建臨時建筑,《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規(guī)定,承租人未經(jīng)出租人同意裝修裝飾或者擴建發(fā)生的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乙方(即被告)租賃期間內(nèi)不能私自改變場地結構,不能大投資裝修建設。被告無證據(jù)證明其搭建臨時建筑經(jīng)過原告同意,原告有權請求其拆除,恢復原狀。被告反訴原告賠償其拆除房屋經(jīng)濟賠償金5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3、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38333.41元(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租賃合同結束以后,被告繼續(xù)占用租賃物,應支付逾期占用租賃物的租金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租金損失10000元(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合計6個月)。4、請求判令被告按1666.67元/月的標準賠償原告自2017年7月29日開始起至實際返還并恢復原狀之日租金損失。截止到開庭前,被告搭建臨時建筑仍未拆除,被告自認約150平方米,原告當庭陳述約120平方米,在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的情況下,本院按照原告自認120平方米來計算被告拆除臨時建筑前占有原告場地的租金損失。被告應按100元/月的標準(120平方米÷2000平方米×1666.67元/月)向原告賠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實際拆除臨時建筑并恢復原狀之日止的租金損失。
綜上所述,原被告租賃關系結束后,被告應該按照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返還租賃物,被告拒不返還,應賠償原告占用租賃物期間的租金損失。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六十條、
二百一十二條、
二百二十三條、
二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應立即拆除其搭建的臨時建筑并恢復原狀,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區(qū)工人文化宮返還其占有的場地。
二、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宜昌市夷陵區(qū)工人文化宮租金損失1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實際拆除臨時建筑恢復原狀之日止按100元/月標準向原告賠償租金損失。
三、駁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區(qū)工人文化宮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反訴原告陳某某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379元(已減半),由被告陳某某負擔,該費用原告宜昌市夷陵區(qū)工人文化宮已預交,由被告陳某某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時一并轉(zhuǎn)付給原告。反訴案件受理費525元(已減半),由反訴原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辛雪蓮
法官助理姜靜 書記員李安琪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