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夷陵區(qū)三峽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社會統(tǒng)一信用代碼xxxx),住所地夷陵區(qū)黃金路(金鳳朝陽小區(qū))2-110-1號。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強、劉建華,湖北三峽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
被告:覃某某(系李應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
被告:李登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碼號xxxx),土家族,住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
被告:覃冠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
被告:秭歸縣億隆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27058125674C,住所地秭歸縣茅坪鎮(zhèn)歸州二街34號。
法定代表人:李登科,該公司經理。
被告:長陽圣昌礦業(yè)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住所地長陽賀家坪鎮(zhèn)賀家坪村一組。
法定代表人:李登科,該公司經理。
六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毛勤國,湖北三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宜昌市夷陵區(qū)三峽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峽小貸公司)與被告李應明、覃某某、李登科、覃冠玉、秭歸縣億隆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億隆礦業(yè)公司)、長陽圣昌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昌礦業(yè)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三峽小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華,被告李應明、覃某某、李登科、覃冠玉、億隆礦業(yè)公司、圣昌礦業(yè)公司六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毛勤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三峽小貸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李應明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00萬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始按照年利率21.6%的標準支付利息至全部還清本金時止(截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為5016600元);2、判令被告覃某某、李登科、覃冠玉、億隆礦業(yè)公司、圣昌礦業(yè)公司對該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27萬元;4、由六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應明因流動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申請貸款900萬元。原告于當日與李應明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90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約定利息年利率為21.6%,每月23日按月結息,同時對違約罰息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進行了約定。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賬戶支付了借款900萬元。被告李登科、覃冠玉、億隆礦業(yè)公司、圣昌礦業(yè)公司為上述借款與原告簽訂《借款保證擔保合同》,對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李應明與被告覃某某系夫妻關系,該借款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內。因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特此具狀判如所請。
四被告辯稱,主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擔保超過擔保保證期間,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雙方當事人對原告訴訟中陳述事實沒有異議,對于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同時還查明,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27萬元,有繳費憑據在卷。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1.關于被告李登科、覃冠玉、億隆礦業(yè)公司、圣昌礦業(yè)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保證擔保合同》中的保證期間。被告認為,簽訂擔保合同沒有設定保證期間三年,應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此頁沒有雙方簽字蓋章,也沒有加蓋騎縫章,對合同真實性提出異議。對該借款保證合同保證期間,本院認為可以認定。其一,合同尾部有保證人蓋章與簽名;其二,在該合同特別提示中約定,雙方對本合同各條款的理解不存在異議;其三,在保證合同附則約定,本合同保證人一份、債務人一份。被告作為借款合同債務人和保證人,可舉證來確認現原告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但被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辯解成立。2.關于《催收通知書》、《債權確認書》的送達。原告向借款人李應明于2016年3月14日發(fā)出《催款通知書》,由李登科簽收;2016年4月19日,李登科、億隆礦業(yè)公司、圣昌礦業(yè)公司又在《債權確認通知書》確認:“李應明于2014年8月14日借款900萬元,該借款為李登科使用,該筆借款900萬元及利息由李登科負責償還,現對該筆借款予以確認?!保?016年4月19日,原告給李登科、覃冠玉、億隆礦業(yè)公司、圣昌礦業(yè)公司發(fā)出《擔保貸款代償通知書》。原告送達上述文書,交由李登科簽收,李登科不僅是該筆借款的擔保人,也是該筆借款的實際借款使用人,李登科為父親李應明代收時沒有表示對送達的異議,應該視為送達,且該筆借款受李應明委托直接打入李登科賬戶上。
本院認為,被告李應明與原告三峽小貸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依法成立借款合同關系,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應予以保護。
一、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李應明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原告、被告雙方約定了還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現被告李應明未按照約定期限還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李應明還款,于法有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李應明償還借款900萬元,本院予以支持。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钡诙倭闫邨l規(guī)定:“借款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痹?、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年利率21.6%,不超過法律規(guī)定,可以支持。逾期后,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請求罰息(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仍然只是主張按照合同約定21.6%年利率給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
二、關于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用。原告與被告李應明簽訂的《借款合同》明確約定了該項費用,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并且實際發(fā)生,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覃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涉案借款雖不是覃某某出據,但因李應明所借款項的時間均發(fā)生于與覃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并且覃某某明確知道該筆借款的發(fā)生。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債務人應對其抗辯主張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被告覃某某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債務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除外情形,故對于李應明的此筆借款,應為被告李應明與覃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覃某某作為共同債務人亦應當承擔清償全部債務的責任。
四、關于保證合同擔保期間。本院認為,對于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證擔保合同》真實性可以認定,該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次日起三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從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計算。對于保證期間長于二年的,根據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從其約定,應該是有效的約定。本案合同債務履行期限為2014年10月30日前,故保證期間應為2017年10月31日前。原告在保證期間內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保證人李登科、覃冠玉、億隆礦業(yè)公司、圣昌礦業(yè)公司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包括本金、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
五、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是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制度。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被告認為,原告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本案中,合同債務履行期限為2014年10月30日前,原告在2016年3月14日給被告李應明送達了《催收通知書》,李登科在回執(zhí)上簽字;原告又于2016年4月19日給保證人李登科、億隆礦業(yè)公司、圣昌礦業(yè)公司發(fā)出《債權確認書》、《擔保貸款代償通知書》,上述保證人均簽字或者蓋章。原告上述行為均是對債權的確認并主張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包括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本案中,因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權利請求而中斷。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被告辯解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李應明應償還借款本金900萬元,并承擔利息和實現債權的律師費用27萬元;被告覃某某、李登科、覃冠玉、億隆礦業(yè)公司、圣昌礦業(yè)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李應明在本判決生效之日一個月內償還原告宜昌市夷陵區(qū)三峽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900萬元,并以90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計付利息,利隨本清。
二、被告覃某某、李登科、覃冠玉、秭歸縣億隆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長陽圣昌礦業(yè)有限公司對第一項判決的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李應明、覃某某、李登科、覃冠玉、秭歸縣億隆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長陽圣昌礦業(yè)有限公司共同承擔原告宜昌市夷陵區(qū)三峽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代理費27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690元,減半收取計38345元,由六被告負擔。應由六被告負擔而已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區(qū)三峽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預交的訴訟費用38345元,由六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一并轉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少鋒
書記員: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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