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中小企業(yè)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湖北)自貿區(qū)宜昌片區(qū)發(fā)展大道57-5號。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文偉,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薛元洪,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被告:宜昌新高湖滾裝客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秭歸縣茅坪鎮(zhèn)銀杏沱村長江物流大樓2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27685621116P。法定代表人:姚智衡,該公司董事長。訴訟代表人:何金濤,該公司破產重整管理人負責人,湖北楚星律師事務所律師。訴訟代表人:鄭厚紅,該公司破產重整管理人成員,湖北楚星律師事務所律師。第三人:晏賢鳳,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秦長源(晏賢鳳之夫),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晏賢鳳對新高湖公司的債權5823888.16元不享有抵押擔保優(yōu)先受償權;2、新高湖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以船舶或正在建造的船舶設定抵押,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律雖然對善意第三人的范圍未作具體規(guī)定,但按一般法理是指“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的人,不包括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認為在破產程序中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法院對其他一般債權的執(zhí)行,在破產程序中的善意第三人應當包括破產管理人,進入破產程序前未登記的抵押權人未積極行使抵押權的,在破產程序中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如果承認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效力,在實際操作中將會對破產程序的進行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甚至會滋生道德風險。2、《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guī)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在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706號民事訴訟中,晏賢鳳并未主張抵押權。主債權因為法院的生效裁判,導致訴訟時效的結束,即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晏賢鳳并未主張抵押權,導致抵押權消滅。3、2013年12月10日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擔保的主債權金額為2500000元,抵押權人是謝紅彬、文俊玉。2014年3月14日,謝紅彬、文俊玉將上述抵押權轉讓給晏賢鳳,并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即使晏賢鳳存在抵押擔保,擔保本金應為2500000元,另600000元本金并未納入抵押合同范圍。另外,若晏賢鳳堅持優(yōu)先受償權,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或者其他債權人將向管理人補充申報優(yōu)先受償權。新高湖公司辯稱,2017年5月15日秭歸縣人民法院受理新高湖公司破產重整一案,湖北楚星律師事務所被指定為新高湖公司管理人。晏賢鳳在指定的期間內,向管理人提交了優(yōu)先債權的申報材料,包括2015年12月18日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股東會決議》《債權債務確認及還款協(xié)議書》等,管理人對新高湖公司負責人姚奉進行了詢問,姚奉對上述申報材料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據此,管理人于2017年11月10日對晏賢鳳的債權確認為優(yōu)先受償債權,金額為5823888.16元。新高湖公司認為:1、晏賢鳳的債權有2013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8日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約定,2015年12月18日《股東會決議》認可該借款本金為3100000元,同意在船舶能夠辦理抵押登記時為晏賢鳳辦理抵押登記,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抵押合同生效時抵押權設立;2、本案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均不屬于善意第三人,抵押雖未登記,但不影響優(yōu)先受償權的設立;3、晏賢鳳主張抵押權時未超過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債權與優(yōu)先受償權是不同的權利,法律沒有要求權利人必須同時主張;4、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或者其他債權人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以及是否補充申報優(yōu)先債權與本案無關,且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未向管理人申報優(yōu)先債權,申報的普通債權已被確認,未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對已確認的普通債權提出異議,其不享有補充申報的權利。綜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的訴訟請求。晏賢鳳述稱:1、2013年12月10日,謝紅彬、文俊玉與新高湖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新高湖公司將“新高湖”號船舶為謝紅彬、文俊玉設立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2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2015年12月18日,晏賢鳳與新高湖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合同》,以“新高湖”號船舶進行抵押,抵押擔保范圍包含原2500000元本金、利息等以及之后的借款600000元本金、利息等。因此,3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費用的抵押權自2015年12月18日抵押合同生效時依法設立。2、船舶為動產,設定抵押無需登記。未登記不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均不屬于善意第三人。3、“新高湖”號船舶已經設定抵押,依法不屬于破產財產,晏賢鳳依法對“新高湖”號船舶享有別除權。4、晏賢鳳主張的抵押優(yōu)先受償權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當事人圍繞自己的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晏賢鳳提供2013年12月10日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用以證明新高湖公司用“新高湖”號船舶對謝紅彬、文俊玉的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債權設立抵押。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對合同的形成時間有異議,認為日期系倒簽,申請對該合同的形成時間進行司法鑒定。本院認為,2013年12月10日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與之相關的事實,已經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706號生效的民事判決所確認,具有既判力;同時,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申請司法鑒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對其司法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采納。該《抵押借款合同》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2、晏賢鳳提供2015年12月18日姚智衡、姚奉與晏賢鳳、新高湖公司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用以證明新高湖公司自愿用“新高湖”號船舶為晏賢鳳的3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提供抵押擔保。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認為,《抵押借款合同》中晏賢鳳、姚智衡、姚奉的簽名及其所捺指紋均系復印件,有變造嫌疑,不能證明抵押合同成立。新高湖公司及晏賢鳳認為,即使合同存在瑕疵,結合《債權債務確認及還款協(xié)議書》《股東會決議》,以及其他證據,仍然可以認定抵押關系成立。本院認為,2015年12月18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晏賢鳳、姚智衡、姚奉的簽名及其所捺指紋均系復印形成,本案三方當事人對此不持異議,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主張有變造嫌疑,晏賢鳳不能提供該合同原件支持自己的主張,雖然管理人對姚奉進行詢問,姚奉陳述簽訂該合同屬實,但由于該合同共4頁,文字內容較多,除三處簽名、三處指紋以及二處用印外,均系打印形成,變造相對容易,變造嫌疑較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八條“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書證應當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之規(guī)定,該《抵押借款合同》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根據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2日,新高湖公司以經營嚴重虧損、資不抵債為由向本院申請破產重整。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裁定,受理新高湖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2017年6月5日本院作出決定,指定湖北楚星律師事務所為新高湖公司管理人。2017年7月5日,晏賢鳳向管理人申報優(yōu)先債權,被管理人認定為普通債權,晏賢鳳不服向管理人提出異議,并補充證據。管理人依據晏賢鳳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股東會決議》《債權債務確認及還款協(xié)議書》等材料,于2017年11月10日確認晏賢鳳金額為5823888.16元的債權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2018年2月1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管理人制作債權表提請債權人會議對包括本案債權在內的債權表進行核查。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等債權人對債權表中晏賢鳳的債權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有異議,遂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新高湖”號船舶被武漢海事法院查封16次,被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2次,涉及19名債權人,22份法律文書,涉案標的額50151800元。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706號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認定謝紅彬、文俊玉將其2500000元債權及附隨從權利轉讓給晏賢鳳以及晏賢鳳與姚智衡、姚奉、新高湖公司簽訂的《債權債務確認及還款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判決姚智衡、姚奉在判決生效后立即向晏賢鳳償還借款本金3100000元,并承擔相應利息;新高湖公司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業(yè)擔保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與被告宜昌新高湖滾裝客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高湖公司)、第三人晏賢鳳別除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文偉、薛元洪、被告新高湖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鄭厚紅、第三人晏賢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長源、寇志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是新高湖公司破產重整案的債權人,對管理人提請債權人會議核查的債權表中的債權有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五十八的規(guī)定,依法享有訴權,可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晏賢鳳的債權是否享有以“新高湖”號船舶作抵押擔保的優(yōu)先受償權,該優(yōu)先受償權是否消滅。關于晏賢鳳的債權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2013年12月10日,姚智衡、姚奉與謝紅彬、文俊玉及新高湖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姚智衡、姚奉向謝紅彬、文俊玉借款2500000元,新高湖公司以“新高湖”號船舶抵押,抵押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2015年12月18日,晏賢鳳與姚智衡、姚奉及新高湖公司簽訂《債權債務確認及還款協(xié)議書》,確認截止2014年5月22日,姚智衡、姚奉向晏賢鳳借款3100000元及相應利息,原借款關系發(fā)生時,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全部擔保措施(含抵押、質押、保證措施)繼續(xù)有效;同日,新高湖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意新高湖公司繼續(xù)對姚智衡、姚奉的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意在新高湖公司船舶能夠辦理抵押權證時,為晏賢鳳辦理抵押登記。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706號民事判決,認定謝紅彬、文俊玉將其2500000元債權及附隨從權利轉讓給晏賢鳳。據此,可以認定新高湖公司用“新高湖”號船舶對晏賢鳳的債權2500000元及利息、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設定抵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以船舶或正在建造的船舶設定抵押,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晏賢鳳對“新高湖”號船舶享有抵押權自合同當事人于2015年12月18日在《債權債務確認及還款協(xié)議書》《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生效時設立。該抵押權系從謝紅彬、文俊玉對“新高湖”號船舶享有的抵押權轉讓繼受而來,原抵押權形成于2013年12月10日,早于司法機關對“新高湖”號船舶的查封等措施,因此,該抵押有效。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認為破產程序中的善意第三人包括管理人,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同;并主張在破產程序中,未登記的動產抵押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以及如果承認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效力,在實際操作中將會對破產程序的進行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甚至會滋生道德風險等觀點,與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706號民事判決,認定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姚奉分7次向晏賢鳳借款600000元,在沒有相反的確鑿證據推翻的情況下,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秱鶛鄠鶆沾_認及還款協(xié)議書》約定新高湖公司為晏賢鳳3100000元債權及利息等提供擔保(包含600000元借款),并無有效證據顯示用船舶等特定物設立抵押?!秱鶛鄠鶆沾_認及還款協(xié)議書》《股東會決議》約定的“抵押繼續(xù)有效”“同意在公司船舶能夠辦理抵押權證時,為債權人晏賢鳳辦理抵押登記”等內容,均未涉及600000元借款的抵押事宜。晏賢鳳主張該債權享有“新高湖”號船舶抵押優(yōu)先受償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晏賢鳳的600000元債權及利息等不享有“新高湖”號船舶優(yōu)先受償權。關于優(yōu)先受償權是否消滅問題。2015年12月18日,晏賢鳳與姚智衡、姚奉、新高湖公司簽訂的《債權債務確認及還款協(xié)議書》,約定310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開始分期償還,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同時,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2016)鄂0506民初706號晏賢鳳與姚智衡、姚奉、謝紅彬、文俊玉、新高湖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因此,晏賢鳳于2017年7月5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時,案涉主債權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晏賢鳳向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起訴時,未主張對“新高湖”號船舶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并不意味著晏賢鳳放棄該權利。抵押權人既可以與主債權訴訟一并主張抵押權,也可以在主債權訴訟之外另行主張。因此,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訴稱晏賢鳳優(yōu)先受償權消滅,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訴稱,若晏賢鳳堅持優(yōu)先受償權,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或者其他債權人將向管理人補充申報優(yōu)先受償債權。本院認為,當事人按照法律規(guī)定行使權利以及是否行使、如何行使權利,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與本案無涉。綜上所述,姚智衡、姚奉與謝紅彬、文俊玉及新高湖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合同》,晏賢鳳與姚智衡、姚奉及新高湖公司簽訂《債權債務確認及還款協(xié)議書》等合法有效,新高湖公司以“新高湖”號船舶為晏賢鳳的2500000元債權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設定抵押擔保合法有效,抵押權依法設立;姚奉向晏賢鳳借款600000元,新高湖公司為其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晏賢風對新高湖公司享有普通債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晏賢鳳對宜昌新高湖滾裝客船有限公司享有31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其他費用的債權,其中25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其他費用等債權對“新高湖”號船舶享有抵押擔保優(yōu)先受償權,6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其他費用為普通債權。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計40元,由宜昌市中小企業(yè)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杜云宏
書記員: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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