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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秦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瀘州市龍馬潭區(qū)龍南路1號。
法定代表人:向陽,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勁,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qū)石板村四組。
法定代表人:黃正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明榮,該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上訴人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秦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8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擔支付貨款1158335元及利息,由秦某某承擔全部支付義務;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秦某某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項目部印章不是備案印章,而是加蓋該印章的買賣合同在宜昌市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備案,這是有本質區(qū)別的,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對外簽訂合同,均使用的是瀘州市第七建設公司印制的行政公章,本案買賣合同所蓋項目章,公司沒有該印章,也沒有秦某某這個工作人員,因此該買賣合同與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沒有任何聯(lián)系。2、一審時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承諾書、所支付的貨款都是秦某某個人在操作,與瀘州市第七建設公司沒有任何的關聯(lián)。一審法院將舉證責任倒置給瀘州市第七建設公司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還款承諾完全是秦某某的個人行為,對瀘州市第七建設公司沒有約束力。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一審訴請中將年利率按24%計息沒有合同約定,也沒有法律依據(jù)。合同約定的是違約金,而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一審訴請是利息,而利息在合同和還款承諾中均沒有約定。綜上所述,該買賣合同與瀘州市第七建設公司沒有任何關系,還款義務只能是秦某某。
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辯稱:1、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瀘州市第七建設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在宜昌市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備案的,對于在主管部門備案的合同無論從形式還是內容肯定是真實的,合同上的蓋章也是真實的,從合同的形式上可以表明秦某某是瀘州市第七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瀘州市第七建設公司辯稱項目章是虛假的以及否認秦某某的職務身份,但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2、買賣合同顯示買方是瀘州市第七建設公司項目部,秦某某只是委托代理人,且本案爭議工程的承包方是瀘州市第七建設公司,本案爭議的混凝土是用于了該工程,結合秦某某一審時庭審陳述其是工程的現(xiàn)場負責人,其出具任何資料以及付款等一切行為應視為是代理瀘州市第七建設公司的行為。3、秦某某的身份應視為瀘州市第七建設公司的授權行為,其出具還款承諾也視為瀘州市第七建設公司的行為。4、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訴請按年24%計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30條的規(guī)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秦某某答辯稱:還款承諾書中沒有利息,即使承擔利息,也只能按照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還款承諾書并沒有加蓋公章,欠款是個人對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欠款。
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瀘州市第七建設公司、秦某某連帶償還下欠貨款115833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2月18日,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項目部簽訂一份《宜昌市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該合同在宜昌市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備案,并加蓋了宜昌市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合同備案專用章?!盀o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項目部”作為合同的甲方在該合同上加蓋了項目部公章,秦某某在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處簽名。該合同對交貨地點約定為伍家崗,同時合同還對買賣商品混凝土數(shù)量、價格、質量驗收及結算辦法、貨款的支付時間、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提供了多種規(guī)格的商品混凝土若干立方米,截至2014年1月18日,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供應價值4958335元的商品混凝土,秦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分四次給付貨款3800000元。仍下欠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1158335元未付。秦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向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還款承諾,定于2016年8月1日前分三期償還,并愿意對上述貨款的償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秦某某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未按還款承諾分期償還貨款,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4月18日訴至法院,要求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秦某某連帶償還下欠貨款115833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息)。
一審法院認為:“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是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項目部”是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該項目時設立的臨時性機構,秦某某作為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持具“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項目部”這枚在宜昌市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備案的印章,于2012年2月18日與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了《宜昌市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且該合同簽訂后,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將“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應到了施工現(xiàn)場,現(xiàn)該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而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審中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以證明其在建設“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時在其他公司購買了商品混凝土。因此,秦某某簽訂合同購買商品混凝土的行為應視為在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權下所為,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擔。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供貨義務,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貨款,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下欠貨款1158335元的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秦某某出具《還款承諾》時明確表示對下欠貨款本息的償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因此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秦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秦某某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貨款,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承擔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因未超出雙方合同約定(即按所欠貨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和法定的范圍,予以支持;但計付利息的時間應從雙方對賬和秦某某給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還款承諾的次日開始計算?;谇笆隼碛?,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158335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利息至清償之日止。二、秦某某對第一項判決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7613元,財產(chǎn)保全費2000元,由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和秦某某負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證據(jù),本院已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綜合全案案情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由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本案所涉混凝土買賣合同中,落款處蓋有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項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欄有秦某某的簽名,該買賣合同同時在宜昌市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進行了備案。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為買方在簽訂合同時已盡到基本注意義務,且依照買賣合同約定將混凝土供應到了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施工現(xiàn)場,該工程現(xiàn)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秦某某有代理權,該買賣合同和還款承諾的效力及于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故一審判令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擔還款義務并無不當。另外,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合同相對方違約所導致的損失包括利息損失,根據(jù)合同約定,違約方應按所欠貨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現(xiàn)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違約方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承擔利息損失并未超出合同約定。
綜上所述,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經(jīng)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226元,由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燦 審判員 劉 俊 審判員 聶麗華

書記員: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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