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仙女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康德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朝陽,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華,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周某某,湖北弘宇建設有限公司項目經(jīng)理。
原告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周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瑋獨任審判。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朝陽、被告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周某某(甲方)、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簽訂《保溫材料銷售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抗裂砂漿、保溫膠粉、?;⒅?,用于領秀之江8號、9號樓工地,付款方式為單項工程完成后付70%,基本竣工后付30%。該合同甲方經(jīng)辦人為周某某、乙方經(jīng)辦人為鄒江。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向周某某供貨,2013年2月2日,經(jīng)對賬,供貨金額為231148.50元。之后周某某陸續(xù)支付了部分貨款。2014年11月30日,周某某向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欠條》,內容為“今欠到鄒江保溫材料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元整”。后因周某某未支付貨款,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遂訴至本院。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溫材料銷售合同》、《欠條》、《領秀之江對賬單》等證據(jù),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保溫材料銷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溫材料,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原告已實際向被告交付貨物,被告應支付原告相應貨款。現(xiàn)原告持有被告書寫的《欠條》,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4720元,該貨款應予清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貨款4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5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周某某承擔,在履行上訴判決時一并清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瑋
書記員: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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