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興市靈谷塑料設備有限公司
蹇永貴(湖北丁在元律師事務所)
錢躍成
湖北誠豐科技有限公司
胡倫強(湖北松之杰律師事務所)
吳斌(湖北松之杰律師事務所)
原告宜興市靈谷塑料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興靈谷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宜興市丁蜀鎮(zhèn)陶都工業(yè)集中區(qū)通蠡路1號。
法定代表人陳伯生,宜興靈谷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蹇永貴,湖北丁在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錢躍成,宜興靈谷公司總經理助理。
被告湖北誠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陳店鎮(zhèn)全心村五組。
訴訟代表人李祥淵,誠豐公司破產管理人(湖北松之杰律師事務所)
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胡倫強、吳斌,湖北松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宜興靈谷公司與被告誠豐公司普通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海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濤、王崢嶸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宜興靈谷公司委托代理人蹇永貴、錢躍成,被告誠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倫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供應貨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價款,因被告申請破產清算,原告依法申報債權。原告申報債權225360元,但申報材料僅有設備購貨合同一份、貨運反饋單一份、發(fā)票四張,申報材料未充分證明其債權數(shù)額。因被告誠豐公司會計記賬錯誤,即在應付款項中將未付原告173220元記為已付,應付只記52140元,導致被告申請破產清算后,在破產審計時和確認債權過程中,誠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僅確認原告對被告享有債權52140元?,F(xiàn)原告在誠豐公司第二次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提起債權異議訴訟,提交的證據(jù)能證明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成交金額512292元,被告付款286932元,未付225360元,減去誠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已確認原告?zhèn)鶛?2140元外,尚有173220元債權未被確認。該筆債權應作為補充申報債權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五十八條 ?第三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宜興市靈谷塑料設備有限公司對被告湖北誠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下余債權173220元。
案件受理費4680元,由被告誠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賬號:17×××32,開戶行:農業(yè)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供應貨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價款,因被告申請破產清算,原告依法申報債權。原告申報債權225360元,但申報材料僅有設備購貨合同一份、貨運反饋單一份、發(fā)票四張,申報材料未充分證明其債權數(shù)額。因被告誠豐公司會計記賬錯誤,即在應付款項中將未付原告173220元記為已付,應付只記52140元,導致被告申請破產清算后,在破產審計時和確認債權過程中,誠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僅確認原告對被告享有債權52140元。現(xiàn)原告在誠豐公司第二次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提起債權異議訴訟,提交的證據(jù)能證明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成交金額512292元,被告付款286932元,未付225360元,減去誠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已確認原告?zhèn)鶛?2140元外,尚有173220元債權未被確認。該筆債權應作為補充申報債權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五十八條 ?第三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宜興市靈谷塑料設備有限公司對被告湖北誠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下余債權173220元。
案件受理費4680元,由被告誠豐公司負擔。
審判長:朱海軍
審判員:張濤
審判員:王崢嶸
書記員:趙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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