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張丹婷,上海達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慶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黃浦區(qū)中山南路XXX號。
負責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鄭琪,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汪慶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丹婷,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琪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汪慶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2017年8月6日8時30分許,被告汪慶昇駕駛滬FMXXXX小型轎車在本市浦東新區(qū)唐陸公路XXX號內,與駕駛電動自動車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汪慶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滬FM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處同時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F(xiàn)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損失為醫(yī)療費1,228元(人民幣,下同)、營養(yǎng)費1,200元、護理費2,810元、誤工費7,26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900元、律師代理費2,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慶昇全額賠償。
被告汪慶昇未具答辯。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認可滬FMXXXX小型轎車于事發(fā)時在其公司處同時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但因為原告未提交被告駕汪慶昇的行駛證,故拒絕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具體金額,對醫(yī)療費中的非醫(yī)保部分和律師代理費,認為均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對其余賠償項目的金額均持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6日8時30分許,被告汪慶昇駕駛滬FMXXXX小型轎車在本市浦東新區(qū)唐陸公路XXX號內,與駕駛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汪慶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為療傷自付醫(yī)療費1,228元。
2017年12月30日,經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導致的腰部軟組織挫傷,經門診保守治療后目前遺留腰部酸痛、活動稍受限等。傷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營養(yǎng)期30日、護理期30日?!睘榇?,原告支出鑒定費900元。
另查明,滬FM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同時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均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醫(yī)療病史、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發(fā)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被告汪慶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原告未提供事故車輛的行駛證信息,被告汪慶昇亦未出庭答辯,故本院無法查明該事故車輛事發(fā)時是否在年檢有效期內,故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無需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慶昇全額賠償。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yī)療費1,228元、誤工費7,260元、鑒定費900元,原告主張并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照準。2、營養(yǎng)費,本院酌情支持900元。3、護理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衣物損失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師代理費,原告為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代理費,屬合理損失,可予支持;具體金額,根據(jù)本案的涉訴標的及案件難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綜上,根據(jù)被告方車輛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及本案賠償范圍,本院確認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應承擔的強制保險賠償款為11,188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款2,128元、死亡傷殘賠償款8,960元、財產損失賠償款100元);余款1,900元由被告汪慶昇全額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宋某某11,188元;
二、被告汪慶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宋某某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元,減半收取計117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宋某某負擔53元,被告汪慶昇負擔64元。被告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陸波靜
書記員: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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